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文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28日│103年12月2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87號│104年度桃簡字第370號││實├──┼──────────────┼──────────────┤│審│判決│104年4月8日│104年6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87號│104年度桃簡字第370號││判├──┼──────────────┼──────────────┤│決│確定│104年5月11日│104年7月2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