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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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法定代理人 方建興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5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8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本章(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567號執行事件就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建物(為未登記建物查封,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8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函、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24,523元,而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786,500元,有執行卷宗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以系爭建物上述現值(即如經執行拍賣相對人可能獲償之金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期間3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3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267,975元(0000000×0.05×3=267975),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