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9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益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MDMA,惟於偵查時已坦承;抗告人係因家庭經濟壓力,為抒解壓力始購買含MDMA之咖啡包施用;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已經知錯,並向母親、妻子表達懺悔之意,請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益民於民國104年5月14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在其身旁地上查獲咖啡包1包;抗告人嗣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惟其自願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而扣案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已據抗告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安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又依據文獻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
inMan第5版之記載,施用MDMA後3天內,有使用劑量之65﹪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7﹪以代謝物MDA排出,其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MDMA服用後1至4天。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及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示在案。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足證其於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MDMA之事實,可以確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MDMA犯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其可至相關醫療機構戒除毒癮云云。惟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得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限於犯罪未發覺前;抗告人施用毒品行為既已為警查獲,自無上開優遇處分之適用。又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究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律賦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本案檢察官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