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思翰於民國103年9月10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旁停車場門口倒車之際,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林昀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揭車輛右後方並欲繼續直行。被告因有上開疏未注意之情況,致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頭暈、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04年6月8日均遞狀表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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