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5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琨瑋 原審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黃于馨 原審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5、1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2人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僅坦承以假名上網賣狗,惟此部分有相關證人之證述、手機對話、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29條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二、經查,被告2人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29條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5月22日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分別命具保5萬元,被告2人嗣後因覓保無著,經原審同日認為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林琨瑋前有2次通緝之前科紀錄,又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嗣林琨瑋於104年6月10日、黃于馨於同年月30日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30日經訊問後,當庭宣示裁定如前所述,惟被告2人仍覓保無著,原審仍予以羈押,於104年7月20日始囑託監所送達予被告2人。被告2人因對原審高額交保金裁定不服,分別於104年7月4日、同年月8日提出刑事具保狀於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但書規定,自有效力,且無逾期。又原審於104年7月24日訊問被告前書狀是否為提起抗告之意,被告2人均表明係對原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之意(本院卷第15頁),則本件為本院得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被告2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等2人家住臺南,家境並無法負擔2人交保金額,爰請求法院降低交保金額至3萬元,被告2人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四、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已審酌現有卷證,認被告2人犯嫌重大,並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等因素,認以命被告2人分別以5萬元具保,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並認限制其等出境、出海,應可擔保其等按期到庭,降低逃亡之可能性,確保本案未來審理之進行,認以前開金額始足擔保被告2人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已就卷證資料予以審酌後,認被告2人應分別提交上開具保之金額,始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抗告意旨既無提出事證足認上開金額有悖於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