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玉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玉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裁定104年度玉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被移送人 林亞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亞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內附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亞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6月6日下午1時59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里鎮○○街○○號之舊玉里國小校舍走廊上。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被移送人持用之內附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測繪圖各1份、吸食現場及扣案之塑膠袋照片共4張。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一般人於吸食強力膠後,除有生理反應外,並會產生心理上之變化,能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等情形,強力膠應屬迷幻物,且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是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裁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程度非輕,惟念及其於事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素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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