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尚錡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崙路與木新路3段50巷10弄路口而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於飲酒超過規定標準後仍駕駛車輛,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吳素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木新路3段50巷1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脫手套式撕裂傷並肌腱斷裂及部分皮膚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