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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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92號聲請人 李敏碩 相對人 莊斐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5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將供擔保之金額縮減為120萬元確定,從而原提存之擔保金就超過120萬元部分即140萬元,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擔保金額業已縮減為120萬元確定,則就超過120萬元部分即140萬元擔保金,應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