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包銘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9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包銘慶(下稱被告)自偵訊時即坦承犯行,至審理中均無更改供述,被告自小由祖母帶大,如今祖母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患有糖尿病,而被告女兒尚在求學中,只靠被告工作養家,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讓被告於服刑前返家盡孝,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其前有遭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11月7日裁定將其羈押,嗣於103年1月16日訊問被告後,於103年1月20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702室,如未能於103年1月27日前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103年2月7日起,延長2月(下稱前裁定)。
三、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業於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2月13日宣判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成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是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無法面對上開罪刑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為順利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繼續存在,聲請意旨所執之事由,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之規定,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