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品Hellokitty手機殼壹佰零柒件、仿冒商品Hellokitty保護膜貳件、仿冒商品Melody手機殼伍件、仿冒商品雙子星手機殼壹件、仿冒商品agnesb.手機殼拾陸件、仿冒商品San-
X手機殼玖件、仿冒商品iPhone手機殼拾壹件、仿冒商品Adidas手機殼拾柒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2
8號、第441號(聲請書漏載第328號)被告林奕廷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已於103年1月21日期滿。扣案之仿冒商品Hellokitty手機殼107件、仿冒商品Hellokitty保護膜2件、仿冒商品Melody手機殼5件、仿冒商品雙子星手機殼1件、仿冒商品agnesb.手機殼16件、仿冒商品San-X手機殼9件、仿冒商品iPhone手機殼16件、仿冒商品Adidas手機殼17件等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奕廷所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28、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3年1月21日期滿,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商品Hellokitty手機殼107件、仿冒商品Helloki
tty保護膜2件、仿冒商品Melody手機殼5件、仿冒商品雙子星手機殼1件、仿冒商品agnesb.手機殼16件、仿冒商品San-X手機殼9件、仿冒商品iPhone手機殼16件、仿冒商品Adidas手機殼17件(101年度白保字第04245號、見101年度偵字第30770號卷第81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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