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梁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四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伊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因伊撤回執行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前開準用結果,其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言,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與其執行程序之撤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裁定、103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堪認為真。準此,兩造間前揭保全程序確已終結無訛,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