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上訴人 鄭竹晏
蔡心遠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鄭竹晏、蔡心遠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均非屬具體理由。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應敘述具體理由」,與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者,尚有不同,兩者不能等同視之。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新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再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有罪之判決書,應說明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審酌情形,以明其量刑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分別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量刑時,自應一併加以審慎斟酌,以求量刑之妥適。本件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蔡心遠之上訴理由,已引用證人 李美靜陳英宗 之證言,主張依其二人之證言「足證上訴人蔡心遠於原審辯稱伊因被告鄭竹晏急需用錢,所以將這筆債權讓給被告鄭竹晏,伊並不知道被告鄭竹晏會用此方式催討債務,是鄭竹晏約伊在台南縣東山鄉見面,伊也不知道告訴人被限制行動。」「既然本案金錢糾紛與上訴人蔡心遠已無利害關係,僅同案被告鄭竹晏有利害關係,故上訴人蔡心遠縱或有與告訴人通話,或到東山鄉與告訴人說話,上訴人蔡心遠自稱出於善意及調人之角色,即非無足採之處。」「從上開上訴人蔡心遠與告訴人在東山鄉 張世民 住處之談話內容,可證明上訴人蔡心遠確不知告訴人可能被限制行動自由,更況且如上訴人蔡心遠縱然知道同案被告鄭竹晏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如其既未教唆鄭竹晏,又未參與限制自由之行為,亦無從認其應對於第三人之行為負責。綜上,蔡心遠所為應不構成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三至五頁)。鄭竹晏之上訴意旨亦具體引述證人之證言,說明「告訴人與上訴人鄭竹晏之利害關係相反,且根據事發歷程整理證人筆錄略以……縱告訴人陳英宗證述均為真正,應僅能證明其係出於自己之臆測未拒絕與上訴人鄭竹晏同行,且未明白表示其希望離開東山鄉,另上訴人鄭竹晏因未收到其明白表示拒絕,且再其自行請假與其離去,其間還去過『金萬象酒店』喝酒,搭車到東山時,證人陳英宗所坐車上只有其跟司機『阿家』仍未離去,致上訴人鄭竹晏誤會其自願協同解決債務,故此上訴人鄭竹晏所為應係出於誤會,不能遽以告訴人所述而入於罪。末查,上訴人鄭竹晏縱有犯罪,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縱有私刑拘禁被害人,其手段尚屬平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且未為緩刑之諭知,量刑未免過重,且無未(給)予被告再(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至一一頁)。顯然已於上訴理由中依據既有訴訟資料主張第一審判決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鄭竹晏並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質疑第一審判決未審酌其犯罪之手段平和,品行尚佳等事項,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原審從輕量刑,既已舉上開具體事由為依據,其主張縱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自應就其上訴所主張之事由,調查審酌有無理由,方為適法。乃原審未詳加審酌上述卷內資料,逕以上訴人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所為上訴不符合法定要件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按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合。上訴意旨,均指摘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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