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盧怡伶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 律師
林育生 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何永成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中醫師公會
工會擔任會務人員,嗣於102年8月15日申請退職,年資已
歷12年又5.267個月(自到職日90年3月8日起至離職日102
年8月15日止)。按被告內部頒佈之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會務人員薪資退撫辦法第31條規定:「連續工
作10年以上申請退職者,按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
個月薪資之退職金」。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2
000元,年資為12年又5.267個月(8÷30=0.267),若依
上開辦法,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職金共計522435元(計算式
:42000×12+42000×5.267÷12=522435)。詎被告僅
願給付264965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應給付全部退職金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93年10月3日通過之中華民
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人員薪資退撫辦法第3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陳報另案被告與訴外人 陳曉菁 於新北市勞工局調解會議記
錄乙份,訴外人陳曉菁當時主張被告應給付退職金131166
元,當時被告抗辯已提撥6%勞工退休金者,應得抵充該案
退職金,故勞方不得另主張退休金云云。然新北市勞工局
認定「該案請求權基礎為被告內部頒佈之中華民國中醫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人員薪資退撫辦法第31條,與勞工退
休條例第14條之提繳6%退休金法律性質不同,資方不得抵
充。」,並於該案稱訴外人陳曉菁既已符合被告會務人員
薪資退撫辦法第31條規定,建議被告應給付退職金12萬元
,而雙方順利達成調解。
(2)綜上:
①本案請求給付退職金而非退休金。
②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被告工會內部頒發會務人員薪資
退撫辦法第31條與第14條之提繳6%退休金法律性質不同
,資方不得抵充。
③被告已於該案如數給付訴外人陳曉菁退職金12萬元,原
告在此謹主張本身已符合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會務人員薪資退撫辦法第31條之規定,被告應一視同
仁如給付退職金,而不得另行以6%退休金予以抵充。
(3)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依附件3可
證98年6月30日以前進入被告工會會務人員認同依勞退條
例提撥之6%退休金可抵充退職金及依民事答辯(二)狀稱
依內部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可隨時修改退撫辦法之內
容故原告要隨時受其拘束、原告重覆領取有不當得利之嫌
云云,惟查:
①原告起訴狀之日期為102年11月21日,而被告所稱其餘
員工所簽認之確認同意書之日期為102年12月26日,簽
立之時點恰為原告提起訴訟之後,顯見被告利用其優越
之地位壓迫其餘員工臨訟製作證據!況原告從未見過更
未簽認該「確認同意書」,故該確認同意書不生拘束原
告之效力。
②被告內部所頒發之退撫辦法第2條雖規定被告有權隨時
修訂退撫辦法之內容,『但新修訂部分應注意保障現任
會務人員應有之權益』,被告單方修改34條,並未告知
原告,記未徵詢現任會務人員,亦未保障現任會務人員
之配套規定,原告對決議內容難以心服。又新退撫辦法
第39條稱本綱要自93年1月1日實施,現任會務人員願續
任者應簽認本綱要同意書;今被告稱原告有同意修改章
程,原告否認,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末查,被告附件
1之第7屆第8次會議記錄第2頁第4案決議(一)內容是
『98年6月30日以前進入工會之會務人員照原退撫辦法
辦理,再依勞退條例提撥6%;98年7月1日以後之新進會
務人員,其退休金制度依勞退條例提撥6%』。原告是90
年3月8日進入被告工會工作,依該決議內容,被告工會
應如數給付退職金,再由被告工會提撥6%退休金,方符
被告決議之真意,而非如被告所辯得以6%退休金去抵充
退職金,並予敘明。
③另案被告與被告員工陳曉菁於新北市勞工局調解乙案,
除年資不同外,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而無任何差異。被
告當時同意給付陳曉菁退職金,於本案卻拒絕給付原告
,何以被告厚彼而薄此?原告百思不得其解。但勞工局
即稱退撫辦法之請求權基礎與勞工退休金條例有異,故
原告無不當得利問題。
④末查被告提附件3全部確認同意書,均以一年2個月計算
退職金!舉例而言:確認同意書最後1頁 劉崇淳 ,該員
在民國98年6月30日以前年資為1.5年,以金額89100元
計算,計算式89100÷1.5÷29700=2!其計算基準遠
比原告多,且不符被告內部制訂之退撫辦法31條需10年
以上員工退職金基數謹以每年1個月計算之規定!被告
持此確認同意書稱其餘員工自願扣除6%提撥之退休金云
云,有欺騙鈞院之嫌,望鈞院明鑒。
(4)原告於90年3月8日任職於被告工會,102年8月15日申請
退職,其間隔為12年5個月又8天(始日應記入之),不
知被告從何計算12年5個月又7天?據此,原告年資為12
.5+(8÷30)=12年又5.267個月,原告起訴狀之計算
式並無錯誤。蓋一年可領一個月基數42000元,每月可
領3500元(42000÷12=3500),每天可領116.66元(
3500÷30=116.66)。原被告主張金額之差額,恰為
000000-000000=118。此為被告單方計算天數基礎有誤
,合先敘明。
(5)被告答辯三狀辯稱98年6月30日以前退職金之所以給被
告其餘員工一年兩個基數,理由是因為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8年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內部退撫辦
法第32條規定可以領一年兩個月基數,於法並無不合
云云。然被告刻意未說明附件3以下員工領取98年6月30
日以前的結算金額是退職金還是退休金。依附件3文義
解釋,被告其餘員工確認同意書結清的內容是退職金(
確認同意書第一頁第4行第八個字、第11行依內部退撫
辦法31條退職金、倒數第4行第17個字、最後一行「退
職金專戶」)。若是退職金,何以其餘員工可在98年6
月30日以前領取一年兩個月基數,而被告僅能領取一年
一個月基數?被告是否有大小眼之嫌?若被告主張98年
6月30日以前其他員工所領取為退休金而非退職金,然
被告內部制訂的退撫辦法第31條(退職金)與32條(退
休金)兩者要件、效果、計算基數各異,若被告允諾其
餘員工於98年6月30日以前可以依退職辦法第32條結清
退休金而非退職金,原告可否另行追加對被告請求額外
的退休金數額?綜上,原告將根據被告之回答,決定是
否為訴之追加。
(6)附件三的資料,是以1年2個月來給付退職金。原告退職
金係522550元,僅領一半。被告已提撥257352元,有開
支票,並已兌現。
(7)一開始跟原告說走舊制,並沒有說同意扣掉6%,因一開
始沒有補,所以不能一筆補,所以才會用12%補原來沒
有提撥的,原告不知被告是以會議記錄還是會訊為準。
原告是依退撫辦法第31條,本件主張係退職金,非退休
金。
(8)被告曾於98年9月6日開第7次第8屆理監事會議記錄第2
頁第4案,該議案所指項目為「退休金」而非「退職金
」故該議案與原告請求之「退職金」無涉,無從拘束原
告。被告當時向鈞院回答會找出退職金可抵充6%退休金
之依據,希望鈞院再給被告時間云云,然觀被告答辯四
狀之內容,顯然未提出任何退職金可抵充6%退休金之任
何文件依據。查退職金與退休金要件、效果不同,計算
基數不同,如何有被告所謂之「舉重明輕」之理?該會
議記錄未提到「退職金」,況該會議記錄又是對全體員
工為不利之規定,若容許被告任意擴大會議內容不啻片
面限制員工財產權,當非制定給付退職金服務員工之原
有美意。據此,①該會議記錄文義未載明「退職金」,
本案不受該會議記錄拘束。②依被告內部頒發之退職金
性質與勞工退休金條例兩者性質及依據均不同,不可互
為抵充。③被告臨訟時製作附表3試圖掩飾證所有員工
均有同意以『退職金』扣除6%提撥退休金之約定,然觀
附件3之內容被告是以一年兩個月基數計算「退職金」
,其他員工當然願意簽認附件3之文件;原告僅主張一
年一個月請求給付退職金,被告要求扣除6%退休金顯失
公平。綜上本案已無其餘爭點,被告顯然在拖延時間,
有延滯訴訟之鈞院盡快下判決,原告在此無限感禱。
(9)民事答辯四狀附件一及附件二為103年5月27日被告當庭
提出之文件原告本人當庭回應①答辯四狀附件一只能證
明原告知悉被告第7次第8屆理監事會議紀錄內容,但該
會議紀錄只提到「退休金」而非「退職金」與本案無涉
;況知悉不代表有同意意。②答辯四狀附件二之源由是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被告漏未提撥6%退休金,
事後補追發員工12%及18%退休金,當時被告要求原告提
供身份證用以追發提撥休金;與本案無關,該文件無從
證明原告同意依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人
員薪資退撫辨法第31條之退職金可抵充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所提撥之6%退休金。
(10)按被告答辯書五狀附件1會議記錄第5頁第6點,勞委會
會議結論:「另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清之規定,係為利
事業單位退休制度趨於一致,滿足事業單位經營管理之
需要,在不影響勞工之權益下,允許不低於勞動基準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予標準,賦予勞雇協商結
清年資。工商團體會務人員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
適用勞動基準法,雖無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規定之
適用,現行法令亦無明文禁止該條例施行後指定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不得結清年資,惟如勞資雙方約定
結清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應依『工商
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退休金給予標準結清之
,始符合結清年資之精神。」
(11)查被告結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會務員工年資之方法
,均以年資一年兩個月為基數計算(參被告附件3及原
告所提準備書二狀)。按此種方法結算,原告於90年3
月8日任職,距98年7月1日計年資8年3個月又22天(3.
733個月),計算式42000×12年+42000×5.267/12+【
42000×8+42000×3.733/12】-被告已提撥之257352元
=614,148元(對照被告附件3第12頁被告員工 王逸 年年
資與原告相近,被告是以674994元與該員工結清)。原
告原可請求614148元-被告支票金額264965元=349183
元,如今僅請求257470元,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依據96年7月4日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
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第14條第1項
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
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勞工退休金條例(
新制)施行後,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舊
制)之勞工,於5年內變更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雇主除應依該條例第9條第3項第2款規定,於勞工改選
擇之日起15日內申報外,並應自勞工選擇新制之日起,開
始為其提繳退休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05月13日勞動1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自由職業團體,自98年7月1日起適
用勞動基準法。」,及考量勞工退休條例之施行,於被告
第七屆第八次理監事會第四案決議:「98年6月30日以前
進入公會之會務人員照原退撫辦法辦理,再依勞退條例提
撥6%,於會務人員日後符合退休要件時,『再由』退休金
扣其6%差額。」上開理監事會議決議緣由,係導因於當時
服務於被告之會務人員(含原告),考量日後退休金權益而
向被告反映後所為之決議,且自決議之日起,均依決議內
容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撥6%之退休準備金,此為與
原告相同自98年6月30日以前進入被告公會之會務人員所
知悉與認同,故被告依法提撥6%之退休準備金並無違誤。
(三)再者,依據勞退條例第6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
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可知,被告為原告所提撥6%之之退休準
備金,被告並無法再自勞保局請求退還,即勞退專戶請領
之權利全屬於原告所專有。職是,被告先前已為原告所提
撥之退休準備金,既已存入原告所管之專戶,原告依法當
已取得上開金額之所有權,被告實無扣留或減少應給付原
告金額之行為,故原告執以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已提撥於原
告勞退專戶之金額,顯有誤解,殊非可採。
(四)再者,退步言之,因該筆金額既已提放於原告之勞工退休
專戶,如被告依原告之請求,再給付全部退職金522550元
予原告,則原告受二次之給付,係屬重複之給付,則原告
對於該筆提撥款項之金額265198元,顯然將顯有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情形,實非法秩序衡平所肯認之行為,併
予指明。
(五)原告之退職金計算方式非如原告所主張,其計算方式應如
下:
⑴原告年資12年5月又7天。
⑵薪資42000元。
⑶退職金522317元。
⑷已提撥6%之退休準備金257352元。
故原告得領得之退職金為264965元(即000000-000000=
264965)。
(六)被告 爰陳 報被告確實已將依98年9月6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決
議內容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撥至少6%之退休準備金
於原告之勞退專戶,期間從98年7月至102年8月止,甚者
,被告提撥給原告之金額已高達257352元。提撥明細如下
:
⑴98年7月至99年6月,每月提撥6%計1908元,共22896元
。
⑵99年7月至99年10月,每月提撥12%計3816元,共15264
元。
⑶99年11月至100年6月,每月提撥12%計4584元,共36672
元。
⑷100年7月至101年9月,每月提撥18%計6876元,共10314
0元。
⑸101年10月至102年7月,每月提撥18%計7560元,共7560
0元。
⑹102年8月提撥18%計3780元。
綜上,共計257352元。
(七)另如歷次書狀所載,被告因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
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由職業團體,自9
8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及考量勞工退休條例
之施行,故被告第七屆第八次理監事會第四案決議:「98
年6月30日以前進入公會之會務人員照原退撫辦法辦理,
再依勞退條例提撥6%,於會務人員日後符合退休要件時,
「再由」退休金扣其6%差額」」。又上開理監事會議決議
緣由,係導因於當時服務於被告之會務人員(含原告),
考量日後退休金權益而向被告反映後所為之決議,且自決
議之日起,均依決議內容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至少
提撥6%,退休準備金,此為與原告相同自98年6月30日以
前進入被告公會之會務人員所知悉與認同,此亦有被告公
會之其他會務人員之確認同意書可稽。故被告依法將原告
之退休準備金提撥於其退休專戶於法有據。
(八)依被告內部之會務人員薪資退撫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
「本綱要由本會理事會訂定,各屆理事會得視本會財務情
形隨時修訂,但新修訂部分應注意保障現任會務人員原有
之權益。」、「本綱要適用於本會專任工作人員,和中保
會各區分會助理;…」,準此,上揭退撫辦法既係兩造合
意作為僱用契約內容一部,退撫辦法內容亦係原告工作條
件內容,兩造自應受退撫辦法之所有規定拘束應無疑義。
此亦可從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退撫辦法第31條規
定可稽。
(九)從而,依上揭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之各屆理事會本
有權隨時修訂退撫辦法之內容。是被告於98年9月6日召開
第7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如歷次書狀所述,除參照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
內容及考量勞工退休條例之施行外,亦係因被告之會務人
員(包含原告)要求所召開,且已作成決議,決議內容更
已變更被告內部會務人員薪資退撫請領之規定,亦即如決
講內容第四案:「決議:一、通過,98年6月30日以前進
入公會之會務人員照原退撫辦法辦理,再依勞退條例提撥
6%,於會務人員日後符合退休要件時,再由退休金扣其6%
之差額;…二、修改98年7月1日(含)以後新進會務人員
薪資退撫辦法。」。職是,上開會議內容兩造自應受拘束
,故被告依決議內容提撥6%之退休準備金,並已存入原告
所管之專戶,並無違誤。又原告當已取得上開金額之所有
權,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另被告與訴外人陳曉菁
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本件原告個案情形不同
,原告予以比附援引,實無理由。
(十)如原告歷次書狀所載,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15日申請『退
職』而非申請退休,是被告依內部之會務人員薪資退撫辦
法(下稱退撫辦法)第31條第2款:「二、連續工作10年
以上申請退職者,按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
資之退職金。」故本件原告既然是申請退職,故被告就其
12年5月7天以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資之退職金給原告,
共計522317元,並無違誤。
(十一)另被告103年1月21日民事答辯(一)狀中之附件3之確
認同意書,參照行政院勞委會100年12月16日勞動4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肯認雇主得就勞工舊制年資先予結清
,被告據此即係就內部其他會務人員『舊制』年資予以
結清,並依被告公會內部之退撫辦法第32條第2項:「
退休金之計算,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
;…」被告就渠等會務人員依一年兩個基數予以結清,
並無違誤,原告聲稱被告此部分有標準不一之情事,顯
屬誤解更無理由。另如歷次書狀所載,被告因參照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自由職業團體,自98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及考量勞工退休條例之施行,故被告第七屆第八次理
監事會第四案決議:「98年6月30日以前進入公會之會
務人員照原退撫辦法辦理,再依勞退條例提撥6%,於會
務人員日後符合退休要件時,『再由』退休金扣其6%差
額。」。又上開理監事會議決議緣由,係導因於當時服
務於被告之會務人員(含原告),考量日後退休金權益
而向被告反映後所為之決議,且自決議之日起,均依決
議內容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至少提撥6%之退休準備
金,此為與原告相同自98年6月30日以前進入被告公會
之會務人員所知悉與認同,此亦可由上揭確認同意書中
可稽之。故被告依法將原告之退休準備金提撥於其退休
專戶於法有據。
(十二)再依被告內部之退撫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本綱要
由本會理事會訂定,各屆理事會得視本會財務情形隨時
修訂,但新修訂部分應注意保障現任會務人員原有之權
益。」、「本綱要適用於本會專任工作人員,和中保會
各區分會助理;…。」準此,上揭退撫辦法既係兩造合
意作為僱用契約內容一部,退撫辦法內容亦係原告工作
條件內容,兩造自應受退撫辦法之所有規定拘束應無疑
義。此亦可從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退撫辦法第
31條規定可稽之。
(十三)從而,依上揭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之各屆理事會
本有權隨時修訂退撫辦法之內容。是被告於98年9月6日
召開第7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如歷次書狀所述,除
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05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內容及考量勞工退休條例之施行外,亦係因
被告之會務人員(包含原告)要求所召開,且已作成決
議,決議內容更已變更被告內部會務人員薪資退撫請領
之規定,亦即如決議內容第四案:「決議:一、通過,
98年6月30日以前進入公會之會務人員照原退撫辦法辦
理,再依勞退條例提撥6%,於會務人員日後符合退休要
件時,再由退休金扣其6%之差額;…二、修改98年7月
1日(含)以後新進會務人員薪資退撫辦法。」職是,
上開會議內容兩造自應受拘束,故被告依決議內容提撥
6%之退休準備金,並已存入原告所管之專戶,並無違誤
。又原告當已取得上開金額之所有權,是本件原告之請
求實無理由。
(十四)如原告歷次書狀所載,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15日申請『
退職』而非申請退休,是被告依內部之會務人員薪資退
撫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31條第2款:「二、連續工
作10年以上申請退職者,按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一個月薪資之退職金。」故本件原告既然是申請退職,
故被告就其12年5月7天以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資之退
職金給原告,共計522317元,並無違誤。
(十五)另被告103年1月21日民事答辯(一)狀中之附件3之確
認同意書,參照行政院勞委會100年12月16日勞動4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肯認雇主得就勞工舊制年資先予結清
,被告據此即係就內部其他會務人員『舊制』年資予以
結清,並依被告公會內部之退撫辦法第32條第2項:「
退休金之計算,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
;…」被告就渠等會務人員依一年兩個基數予以結清,
並無違誤,原告聲稱被告此部分有標準不一之情事,顯
屬誤解更無理由。另如歷次書狀所載,被告因參照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8年05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自由職業團體,自98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及考量勞工退休條例之施行,故被告第七屆第八次
理監事會第四案決議:「98年6月30日以前進入公會之
會務人員照原退撫辦法辦理,再依勞退條例提撥6%,於
會務人員日後符合退休要件時,『再由』退休金扣其6%
差額。」。又上開理監事會議決議緣由,係導因於當時
服務於被告之會務人員(含原告),考量日後退休金權益
而向被告反映後所為之決議,且自決議之日起,均依決
議內容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至少提撥6%之退休準備
金,此為與原告相同自98年6月30日以前進入被告公會
之會務人員所知悉與認同,此亦可由上揭確認同意書中
可稽之。故被告依法將原告之退休準備金提撥於其退休
專戶於法有據。
(十六)再依被告內部之退撫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本綱要
由本會理事會訂定,各屆理事會得視本會財務情形隨時
修訂,但新修訂部分應注意保障現任會務人員原有之權
益。」、「本綱要適用於本會專任工作人員,和中保會
各區分會助理;…。」準此,上揭退撫辦法既係兩造合
意作為僱用契約內容一部,退撫辦法內容亦係原告工作
條件內容,兩造自應受退撫辦法之所有規定拘束應無疑
義。此亦可從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退撫辦法第
31條規定可稽之。
(十七)從而,依上揭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之各屆理事會
本有權隨時修訂退撫辦法之內容。是被告於98年9月6日
召開第7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如歷次書狀所述,除
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05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內容及考量勞工退休條例之施行外,亦係因
被告之會務人員(包含原告)要求所召開,且已作成決
議,決議內容更已變更被告內部會務人員薪資退撫請領
之規定,亦即如決議內容第四案:「決議:一、通過,
98年6月30日以前進入公會之會務人員照原退撫辦法辦
理,再依勞退條例提撥6%,於會務人員日後符合退休要
件時,再由退休金扣其6%之差額;…二、修改98年7月
1日(含)以後新進會務人員薪資退撫辦法。」職是,
上開會議內容兩造自應受拘束,故被告依決議內容提撥
6%之退休準備金,並已存入原告所管之專戶,並無違誤
。又原告當已取得上開金額之所有權,是本件原告之請
求實無理由。
(十八)原告無舊年資結算之問題。是其他員工。另附件三資料
是針對在職員工部分我們結清年資,他們還沒退休。當
初提撥百分之六所有員工都有同意。因當時原告已經退
職了,公會是誤發。另案陳曉菁部分與本案情形不相同
,不能比附援引。原告是選擇退職,依照退撫辦法第三
十四條,退職和退休只能選擇其一,如不選擇退職即可
以1年2個月選擇退休金。
(十九)庭呈中醫會訊,期上的編輯校稿是原告。庭呈雇主提繳
率調整表,身分證、出生筆跡是原告親寫的,可證明原
告同意被告可以將百分之六提撥至原告退休專戶事實。
98年前依照退撫辦法辦理,提撥百分之六,日後符合可
從退休金扣百分之六。另退職金還是適用決議,退撫辦
法還是僅能選擇一項。
(二十)被告第七屆第八次理監事會第四案之決議,除適用於會
務人員符合退休要件時外,依『舉重以明輕原則』,當
然亦適用於會務人員申請退職之情形:
(1)如歷次書狀所載,被告因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05月
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由職業團體,自98
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及考量勞工退休條例之
施行,故被告第七屆第八次理監事會第四案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98年6月30日以前進入公會之會務人員照原
退撫辦法辦理,再依勞退條例提撥6%,於會務人員日後符
合退休要件時,『再由』退休金扣其6%差額。
(2)然而,系爭決議除適用於會務人員符合退休要件時外,依
『舉重以明輕原則』,當然亦適用於會務人員申請退職之
情形;抑且,就被告而言,依照內部之退撫辦法第34條規
定:「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及撫卹金之給付,僅能選
擇其中一項。」,且每一位進來任職之會務人員,被告當
然皆期待其能工作至符合退休要件(被告提供之退休條件
實遠優於勞退條例相關之規定),被告現今大部分之會務
人員大致上皆是如此,是以,退職(離職)乃是一突發狀
況,故被告於召開即做成系爭決議當時,就系爭決議內容
,被告之認知當然亦適用於會務人員申請退職之情形。再
者,被告內部上亦不可能有差別之處理,亦即,於會務人
員退休時,依系爭決議應由退休金扣其6%之差額,然而於
會務人員退職時卻不用由退休金扣其6%之差額,如此,即
顯違常理,且被告不可能做如此不同之處理。
(3)職是,依上說明及『舉重以明輕原則』,被告之系爭決議
,除適用於會務人員符合退休要件時外,當然亦適用於會
務人員申請退職之情形,應無疑義。
(二十一)又依被告內部之退撫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本綱
要由本會理事會訂定,各屆理事會得視本會財務情形
隨時修訂,但新修訂部分應注意保障現任會務人員原
有之權益。」、「本綱要適用於本會專任工作人員,
和中保會各區分會助理;…。」準此,上揭退撫辦法
既係兩造合意作為僱用契約內容一部,退撫辦法內容
亦係原告工作條件內容,兩造自應受退撫辦法之所有
規定拘束應無疑義。此亦可從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權
基礎為退撫辦法第31條規定可稽之。從而,依上揭退
撫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之各屆理事會本有權隨時修
訂退撫辦法之內容。是被告於98年9月6日召開第7屆
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系爭決議內容兩造自應受拘
束。甚者,本件原告為系爭決議之執行編輯、校稿,
且被告於100年7月1日調整原告退休金之提繳率時,
原告於該調整表上亦親自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欄,如此亦可證原告確已知悉該系爭
決議內容,且同意系爭決議內容,自應受系爭決議內
容拘束,確無疑義。
(二十二)本件原告為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僱用之會務工作
人員,故其退職金之給予標準,除適用被告內部之退
撫辦法第31、34條規定外,亦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
員管理辦法(下稱工商團體管理辦法)第七章以下規
定之適用,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2月19日召
開「研商自由職業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會議紀錄可
稽之。
(二十三)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商團體:指依
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礦業團體及依商業團體
法成立之商業團體。二、會務工作人員:指由工商團
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之工
作人員。」、「會務工作人員因團體解散、合併、裁
撤、編制縮減等,予以資遣者,應視團體財力,按服
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薪給之資遣費。會務
工作人員服務滿五年以上而申請退職者,應視團體財
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給退職金。
前二項服務年資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其發給
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二十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適用勞
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第一項及前項應發給之資
遣費,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發給之資遣費。適
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第二項及第三項應發
給之退職金,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本辦法於自由職業團
體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後
,準用之。自由職業團體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其會
務工作人員管理,準用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日修正前規定辦理。」工商團體管理辦法第2條
、第28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揭工商團
體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及第5項既已規定:「…會務
工作人員服務滿五年以上而申請退職者,應視團體財
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給退職金。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第二項及第三
項應發給之退職金,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
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是以,揆諸前揭辦
法之規定,本件應發給原告之退職金522435元(被
告誤算為522317元),得含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
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257352元。據此,本
件被告將應發給原告之退職金522435元既然得含被告
已提繳至原告勞退個人專戶257352元之金額,是扣除
原告勞退個人專戶257352元,被告應再給與原告2650
83元,而被告已開立264965元支票與原告並由原告予
以兌現(原告已於書狀及庭訊中自認),故本件被告
僅應再給與原告118元,懇請鈞院鑒核。
(二十四)另參照被告民事答辯四狀之附件2,被告於100年7月1
日調整原告退休金之提繳率時,原告既然已於該調整
表上親自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欄,當時原告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故此即可證,本
件原告同意被告依勞退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之金額之行為。
(二十五)從而,本件原告依被告98年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及
工商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第5項規定,將應發給原
告之退職金522435元扣除已提繳至原告勞退個人專
戶257352元,於法確無違誤,亦實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93年10月3日第五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通過之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人員薪資退
撫辦法第31條規定給付原告退職金云云,雖提出中華民國中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人員薪資退撫辦法、支票、律師函
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8年05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
醫會訊乙份、調整表影本乙份為憑。本件原告係自90年3月8
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中醫師公會工會擔任會
務人員,原告於102年8月15日申請退職,而「退職:本會專
任工作人員連續工作五年以上而申請退職者,按其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半個月薪資之退職金。連續工作十年以上而申
請退職者,按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資之退職金
。連續工作十五年以上而申請退職者,按其服務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一個半月薪資之退職金。」、「退職金、退休金及撫
卹金之給付,僅能選擇其中一項。計算基準為會務人員在職
最後完整月之薪資,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由理事長
提經理事通過後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93年10月3日
第五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會務人員薪資退撫辦法第31條、第34條第1項分
別訂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05月13日勞動1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要旨:「自由職業團體,自98年7月1日起適
用勞動基準法。」。又「一、通過,98年6月30日以前進入
公會之會務人員照原退撫辦法辦理,再依勞退條例提撥6%
,於會務人員日後符合退休要件時,再由退休金扣其6%之差
額;98年7月1日(含)以後之新進會務人員,其退休金制度
依勞退條例提撥6%。二、修改98年7月1日(含)以後新進會
務人員薪資退撫辦法。」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
7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四案決議在案,為兩造所不
爭,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依93年10月3日第五屆第十二次
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
人員薪資退撫辦法第31條規定給付原告退職金,無庸扣除已
提繳6%退休金,是否有據?經查:
(1)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自由職業團體,自98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故被告乃於98年9月6日召開第7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會議中提出第四案討論有關「自由職業團體適用勞動基準
法」乙案,本會應如何配合,嗣後決議:「一、通過,98
年6月30日以前進入公會之會務人員照原退撫辦法辦理,
再依勞退條例提撥6%,於會務人員日後符合退休要件時,
再由退休金扣其6%之差額;98年7月1日(含)以後之新進
會務人員,其退休金制度依勞退條例提撥6%。二、修改98
年7月1日(含)以後新進會務人員薪資退撫辦法。」,依
前所述,原告係自90年3月8日起在被告處任職,故依前開
決議應照原退撫辦法辦理退職,惟因原退撫辦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退職金、退休金及撫卹金之給付,僅能選擇其
中一項,是原告雖選擇領取退職金,惟因被告自98年7月1
日起已按月提撥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是依前述
決議於會務人員符合退休要件時,再由退休金扣其6%之差
額,是原告既已請領退職金,故須扣除被告為原告提撥6%
之差額,否則原告既可請領全額退職金,之後於符合退休
條件時又可自勞工退休金專戶取得退休金,對被告而言即
形成重複給付,與上開規定訂定意旨顯有不符,然被告於
103年6月27日答辯五狀自認:「本件應發給原告之退職金
522435元(被告誤算為522317元),是扣除原告勞退個
人專戶257352元,被告應再給與原告265083元」等情,而
被告已開立264965元支票由原告予以兌現(見本院103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元
(000000-000000=118),尚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
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第7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
第2頁第4案決議(一)內容是『98年6月30日以前進入工
會之會務人員照原退撫辦法辦理,再依勞退條例提撥6%;
98年7月1日以後之新進會務人員,其退休金制度依勞退條
例提撥6%』。原告是90年3月8日進入被告工會工作,依該
決議內容,被告工會應如數給付退職金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被告於98年9月6日召開第7屆第8次理監事聯
席會議第四案決議:「98年6月30日以前進入工會之會務
人員照原退撫辦法辦理,再依勞退條例提撥6%,於會務人
員日後符合退休要件時,再由退休金扣其6%差額。」,並
提出中醫會訊一件為證。經查:被告抗辯之決議文如其所
辯解之內容,原告刪除「於會務人員日後符合退休要件時
,再由退休金扣其6%差額。」之記載,主張不得扣除云云
,無從認係被告決議之真意。又被告抗辯原告係該會訊之
執行編輯,負責校稿等語,亦有該會訊附卷可稽,原告就
上開決議內容知之甚明,自應受拘束。而該決議既針對98
年6月30日以前進入工會之會務人員之退撫制度之修正,
其真意當包括原有員工退職、退休、撫恤等內容,原告主
張僅限於退休云云,亦不足採,被告抗辯包括退職一事,
堪信為真實。
(3)末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陳曉菁於新北市勞工局達
成和解之調解會議記錄,其上之調解方案僅對該案之當事
人雙方有拘束力,對於該案以外之其他人,並無拘束力,
是該案和解之結果,並不影響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93年10月3日通過之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會務人員薪資退撫辦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