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20日結婚,原告婚後因懷孕無法外出工作,家中僅剩被告1人可工作賺錢養家,詎被告竟不外出工作,終日無所事事,家中開銷全賴被告婚前之積蓄支應,如有不足,則向兩造之父母及家人借貸勉強度日,被告年輕有工作能力卻不願工作,反需向家人借貸度日之懶惰行徑,實令原告感到非常羞愧,在兩造家人面前抬不起頭。㈡兩造婚後原同住在台北縣蘆洲市○○街186之1號7樓,為三房兩廳之格局。原告於家中待產期間,被告攜同一女性友人回家,稱該女性友人希望分租一間房間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而允諾。嗣原告產後在家坐月子期間,原告母親至原告家中幫忙時發現被告與該名女子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經質之被告,其始承認與該名女子間有婚外情關係。原告對於被告不思積極工作賺錢養家,反而公然將外遇女子帶回家中並住在原告隔壁房間之事感到非常憤怒與失望,欲與原告離婚,被告為求得原告原諒,乃書立悔過書1紙,表明對婚後未盡丈夫之責,未工作及發生婚外情之事感到後悔,並決心改過。不料,被告在寫完悔過書後,依然故我,終日在家閒晃,原告為此經常與被告發生爭吵,導致兩造間之夫妻感情日益淡薄。㈢原告因被告外遇在前,又不願工作養家,對被告感到心灰意冷,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生活,而於89年底搬回娘家居住。自88年6月18日長子出生後起至89年底止,長子均託由褓姆照顧,費用均由原告支付,長子就學後所需之學費、補習費亦均由原告支付。在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只有在沒有錢吃飯時,才會帶長子來找原告,或是叫長子來找原告拿學費、補習費等,且被告及長子之全民健康保險迄今仍加保在原告所任職之工作機關;被告因不務正業,無力負擔銀行貸款,致其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後尚有新台幣(下同)1,558,336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亦遭債權人追償,原告乃向銀行貸款後,於97年11月26日以65萬元清償此筆債務,是被告對於造成兩造失和分居之原因顯然從未認真反省改過以尋求原告之原諒。兩造因認彼此已無夫妻感情基礎,亦無夫妻之實而曾
3次協商協議離婚,惟被告於簽名後,在前往戶政事務所要辦理離婚登記時又臨時反悔離去。㈣被告於98年1月4日打電話給原告時,復一再以:「你再拿你哥壓我試試看!」、「你給我小心一點,有種叫你哥來啦!」、「就是恐嚇你怎樣?」、「我會讓你沒工作,你等著看。」、「(原告:你到底要幹嗎?)你不知道喔,你要我殺了你才知道是不是?」、「(原告:你要殺我是不是?)對,沒錯,是我逼成這樣你才甘願是不是?」、「我要毀掉你!我現在就告訴你,我要毀掉你!你等著瞧」等語恐嚇原告。㈤兩造既自89年底即已分居,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形同陌路,顯然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且被告於本案訴訟期間,不僅未釋出善意,以委婉、和平或適當之方式與原告協談,反而故意以上開恐嚇之方式讓原告心生畏懼,致使兩造已不睦之感情更是雪上加霜,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難以繼續維持,且此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非可歸責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有於10年前發生外遇,被告於書立悔過書後已真心悔改,認真工作,惟原告對外遇乙事始終心存芥蒂,故於89年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雖呈分居狀態,惟每週日均會共同偕同長子外出,被告亦會支付長子之生活費,被告之前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均非出自被告之真意,兩造婚姻應可繼續維持。㈡被告係在心情不佳之情況下,始於98年
1月4日致電原告出言恐嚇,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致不動產遭拍賣而由原告代為清償債務,被告不願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並於88年間發生婚外情,進而向原告佯稱該外遇女子欲分租房間,將該外遇女子帶回家中同住,嗣為原告母親查覺,原告自89年底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8年餘,被告曾於98年1月4日本件訴訟期間撥打電話給原告,一再以:「你再拿你哥壓我試試看!」、「你給我小心一點,有種叫你哥來啦!」、「就是恐嚇你怎樣?」、「我會讓你沒工作,你等著看。」、「(原告:你到底要幹嗎?)你不知道喔,你要我殺了你才知道是不是?」、「(原告:你要殺我是不是?)對,沒錯,是我逼成這樣你才甘願是不是?」、「我要毀掉你!我現在就告訴你,我要毀掉你!你等著瞧」等語恐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悔過書影本及電話譯文各1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亦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已誠心悔改,認真工作,且兩造於分居期間互動頻繁,婚姻仍可維持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兩造分居之8年期間,僅有2個多月係以自身任職之工作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96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3日以世紀帝國事業有限公司加保、自97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26日以燈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其餘期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均係以原告之配偶身分加保於原告任職之工作機關或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公司名義加保,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3月6日保承資字第09810079010號函檢附之被告投保資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3月10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83011913號函檢送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紀錄各1件在卷可憑,且被告亦自承其工作狀況不穩定,故長子之全民健康保險均加保在原告任職公司下,且因無力繳付貸款,致其所有之不動產遭債權人拍賣,債權人並向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求償不足額之債權本金1,558,336元及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以65萬元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影本1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書立上開悔過書後,仍未積極反省己過,尋求穩定工作等事實,應非子虛。㈡再兩造分居後,長子 尹禹皓 係與被告同住,原告雖曾為探視長子而至被告住處,或與被告、長子一同外出,惟原告並不會與被告有何肢體上之接觸,亦不會單獨與被告外出等情,業經證人尹禹皓到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兩造所生長子與被告同住,原告前往探視長子時,遇見被告本屬不可避免之事,且證人尹禹皓亦證稱兩造見面時並無肢體上之接觸,足見原告與被告碰面係因探視子女所不得不然,並非為維繫兩造間之夫妻情感,是被告辯稱兩造仍互動密切云云,尚無足採。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查,本件被告婚後不務正業,且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並將該外遇女子帶回家中同住,致兩造自89年底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亦未積極謀求復合夫妻共同生活,反以危害原告工作、生命之言語恐嚇原告,原告並堅持離婚,足見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因被告所為而動搖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且上開婚姻破綻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應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月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