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告愛如蜜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 律師
江倍銓律師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其餘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承租原
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用來放置法院已查封待拍賣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拍賣物),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9月5日起至系爭拍賣物拍出日止,但最遲至97年
1月4日止,如需再行續約,雙方得另行協商之。然自租約簽訂時起,被告即已占用系爭廠房,卻從未給付租金迄今,自96年9月5日起至97年1月4日止共計121日,依租金每月200,000元計算,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806,667元,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加計遲延利息。
㈡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雙方並未續約,被告竟不返還系爭廠
房,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廠房,迄至97年4月5日系爭拍賣物自廠房遷空為止,共計無權占用92日,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每月200,000元)之損害,損害額共計613,333元,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㈢被告所謂已於97年2月15日點交,係指被告終止與台業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之契約,並非被告有任何點交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之行為。原告亦否認之前承租人有遺留大批廢棄物在系爭廠房內。再者,被告於97年3月7日仍在搬遷壓合機,且於97年3月30日被告因搬遷機器不慎造成電線走火,當時桃園縣消防局內壢消防分隊前往系爭廠房滅火,顯見被告並未於97年2月15日返還系爭廠房。況且,不論是被告自己占有系爭廠房、或委託他人占有,甚至是未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只要被告未將系爭廠房點交返還予原告,仍不能認已履行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被告仍應負返還及賠償責任。
㈣上開機器設備之買受人事後又將置放於系爭廠房之機器轉讓
予訴外人東弘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弘公司),並由東弘公司搬遷機器,故被告任由他人搬遷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器,仍不能認已將租賃物點交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既未履行此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即應自97年1月5日起
,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退萬步言,縱認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法視為兩造間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亦應給付租金予原告,至被告返還系爭廠房為止。
㈥被告所稱圍籬係原告於97年4月5日收回系爭廠房後才搭設
,且原告並未派員時時監督拆遷作業,縱原告派員監督亦不能證明原告已收回系爭廠房。況若97年1月23日後原告已收回系爭廠房,被告又何必在庭上自認願給付至97年2月18日止之租金,而原告與九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九求公司)簽立雜物清除合約書(下稱系爭清除合約),更可以證明原告尚不能進入系爭廠房,否則原告自行清理即可,不必委託九求公司清理。
㈦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廠房及鴻源公司向
原告承租廠房之2樓間,鴻源公司原設有一空中走廊可供通行,惟該走廊亦遭拆除,所留下廠房牆壁之破洞亦未修補。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依法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責任,如違反該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有毀損者,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故被告在租期屆滿後,應儘速將系爭廠房清空,並完整返還予原告,被告未積極注意保持系爭廠房之完整狀態,致系爭廠房遭到破壞,依法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㈧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6,667元,及自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13,333元,及自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伊願意給付自96年9月5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之租金。又
伊與台業公司於系爭拍賣物拍出日即已終止契約,伊對系爭廠房之保管責任亦告終了,被告另已函告本院及原告上情。又原告於97年3月25日與九求公司簽立系爭清除合約,被告復已盡通知之義務,可認原告早已行使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對系爭廠房有實體支配之權利。另九求公司標買系爭拍賣物後,原告即派員時時監督拆遷作業,並督促搬遷進度。反觀被告於上開機器設備拍出後,並無一物可供保管,且無一物留存現場,毫無利益可言。
㈡系爭廠房內有前承租人遺留之大批廢棄物,不應由伊負責清理。
㈢原告於系爭拍賣物拍出後,在系爭廠房內建築圍籬隔絕,足認原告已占有系爭廠房。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
爭廠房,用來放置系爭拍賣物,每月租金200,0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9月5日起至系爭拍賣物拍出日止,但最遲至97年1月4日止,如需再行續約,雙方得另行協商,自租約簽立時起,被告即已占用系爭廠房,卻從未給付租金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自96年9月5日起至97年1月4日止共計121日
,依租金每月200,000元計算,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806,66
7元,又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雙方並未續約,被告被告竟不返還系爭廠房,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廠房,迄至97年4月5日系爭拍賣物自廠房遷空為止,共計無權占用92日,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每月200,000元)之損害,損害額共計613,33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記載:自96年9月5日起至法
院查封拍賣物拍出日止,但最遲至97年1月4日止,如需再行續約,雙方得另行協商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頁)。又兩造對於97年1月4日以後即未再就系爭廠房簽立其他租約之事實均不爭執,參以被告自陳因為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所以未再續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系爭合約已於97年1月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復不否認伊於上開租賃期間從未給付原告租金乙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
9月5日起至97年1月4日止,共計4個月租金800,000元(200,000x4=800,000),即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伊僅願意給付自96年9月5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
之租金,之後因原告已對系爭廠房有實體支配之權利,故伊不須再給付租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系爭拍賣物之買受人丁○○到庭證稱:(何時標到機器?)97年2月13日標到機器。(何時辦理點交?)當天就點交。(標到機器以後,機器所在的廠房是由何人來管理?)標到後原告有派曹秘書及助理來廠房,告訴我們哪裡不能動(搬機器時不能毀損到他們的廠房),原告認為機器旁邊的管路是他們的,我認為是機器的附件。在我標到機器後,原告就有派1位警衛駐在現場。(如何進出廠房?)我是從鴻源公司的大門進出。(虛線部分,所指為何?)虛線是區分原告與鴻源公司各自所有的部分,沒有圍牆,但原告有派人畫1條線。
(原告何時在地上劃線?)應該是點交以後1個禮拜內。(如何知道保全是原告僱用的?)因為與原告的保全所穿制服相同,曹秘書有告訴我,是原告僱請的保全,應該是原告自己僱用的保全派過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參以被告前職員 曹永裕 亦到庭證稱:(丁○○是何時進入廠房內搬機器?)丁○○是得標後1、2天就進入廠房。(當時丁○○與你就搬機器部分有無進行接洽?)沒有,是我們去找他,就是搬機器的話,不要破壞到我們的廠房,這是得標後1、2天的事...。(有無同意丁○○有多久的搬遷時間?)沒有,只有要他趕快搬走,他說機器很多、很重,無法那麼快搬走。(何時才又將警衛派駐到現場?)沒有派駐,我們就是請警衛去巡邏,不要破壞我們的廠房,鴻源本廠前面守衛室就有1個小門,在裡面,有時候就去巡邏一下,得標後1、2天是我先去,後來我就請警衛去協助一下,我應該是得標後第3天請警衛過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
6至137頁),可知系爭拍賣物於97年2月13日拍出後不久,原告即已派員前往系爭廠房,要求系爭拍賣物買受人丁○○儘速將系爭廠房內之系爭拍賣物遷離,並委請其所聘僱之警衛前往系爭廠房附近巡邏,顯見原告以用實際行動派員接管系爭廠房。又被告於97年2月13日發函給台業公司,其上記載:茲因上開查封標的物業於97年2月13日悉數拍出,請貴公司(即台業公司)於97年2月15日撤哨,同時中止雙方委託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並將該函副本寄送本院及原告,足認原告應係接到被告上述通知後始派警衛員前往系爭廠房負責巡邏。倘原告認為系爭廠房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自應委請被告轉告丁○○其欲早點收回系爭廠房之意,而非逕自派員至系爭廠房查看及巡邏,益證被告委請之台業公司將系爭廠房之保全人員撤哨後,原告隨即將系爭廠房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
⒊至於證人曹永裕雖證稱:原告係97年4月6日才有辦法正式
進去廠房清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然依曹永裕之上述證詞,可知原告自系爭拍賣物拍出後即開始積極與丁○○聯繫搬遷系爭拍賣物之事宜,期間原告均未通知被告參與,足見系爭廠房之使用現況均在原告全盤掌握之中。又證人丁○○證稱:當時我向法院標到1批機器,是以我的名字標到的,我在標的物那邊工作,標的物在鴻源公司,就是合約所載的地址,原告說該建築物是屬於他們的,因為我在搬機器的過程中有產生一些廢棄物,經原告曹先生告訴我,標的物搬走後垃圾要清走。我說若是我製造出的垃圾我會清走,不是我製造的垃圾,我沒辦法幫他清理,不然要付錢,後來就簽了此份合約書(即系爭清除合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12頁),而系爭清除合約所定之清除期限係自97年3月25日起至97年4月5日止(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於97年4月6日後才進入系爭廠房接手清理係因其自行決定與丁○○簽立系爭清除合約之緣故,與被告何時返還系爭廠房與原告之認定無關。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7日仍在搬遷壓合機,且於97年3
月30日被告因搬遷機器不慎造成電線走火,當時桃園縣消防局內壢消防分隊前往系爭廠房滅火,顯見被告並未於97年2月15日返還系爭廠房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97年3月4日及同年月8日系爭廠房內工人搬遷物品之照片3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1頁),然依證人丁○○及曹永裕所述,可知當時應係丁○○僱工至系爭廠房內拆卸系爭拍賣物,與被告並無關連。此外,曹永裕於系爭拍賣物拍出後數日內即代表原告前往系爭廠房內查看系爭拍賣物之搬遷進度,並要求丁○○儘速完成搬遷,益證系爭廠房早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⒌原告另主張鴻源公司廠房及鴻源公司向原告承租廠房之2樓
間,鴻源公司原設有一空中走廊可供通行,惟該走廊亦遭拆除,所留下廠房牆壁之破洞亦未修補。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依法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責任,如違反該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有毀損者,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故被告在租期屆滿後,應儘速將系爭廠房清空,並完整返還予原告,被告未積極注意保持系爭廠房之完整狀態,致系爭廠房遭到破壞,依法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查,證人曹永裕證稱:(簽約時,是否已有空中走廊存在?)有1個通道,是鴻源本廠與我們建築物間的通道,他承租之後,自己做
1個通道,承租的時候有在,是蔡先生得標之後,為了搬機器才拆掉。(丁○○是何時進入廠房內搬機器?)他是得標後1、2天就進入廠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可知丁○○與曹永裕進入系爭廠房之時間相差無幾,且上開空中走廊係丁○○為了搬遷系爭拍賣物而拆除。參以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當時有說要給我時間搬,不要太久,因為機器太大,需要破壞廠房,原告不讓我破壞,我機器沒辦法搬,我有向法院執行處反應,我就與原告協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由上可知,丁○○在拆除上開空中走廊時,原告已知悉丁○○會有此項舉動,並曾向丁○○表達反對之意,足見原告已實際將系爭廠房收回管理及行使權利,此時,被告自無庸再負返還系爭廠房與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注意保持系爭廠房之完整狀態,致系爭廠房遭到破壞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陳願給付96年9月5日起至97年2月18日
止使用系爭廠房之費用【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中96年9月
5日起至97年1月4日止為租金800,000元,自97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293,333元(計算式:200,000+{200,000x14/30}=293,333)】,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然原告自系爭拍賣物拍出日(即97年2月13日)後不久即已派員接管系爭廠房,且被告於97年2月18日發函通知本院,其上記載:關於鈞院96年度執英字第6586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機器設備乙批,業於96年2月13日悉數拍出,標買人願意不點交且已於當日駐廠自行看管上開機器設備,因此本行保管人責任自拍定日自然解除,惟原告不查,來函...為此,懇請鈞院通知標買人於搬遷機器設備時,知會原告(就在隔壁中壢市○○路○○○號),俾免滋生不必要之困擾(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並將該函副本寄送原告,足認被告最遲已於97年2月18日履行承租人所應負之返還租賃物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已於97年1月4日租期屆滿,則被告未給付租金部分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自97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止,並未就被告使用系爭廠房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催討,依法該部分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始得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3,333元,其中800,000元自97年1月4日起,其餘293,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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