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 劉圖羅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劉圖羅之子女,為民法所定第一順位繼承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在無拋棄繼承之下,依法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本無疑義。然原告得知被繼承人生前已表明被告對其種種不孝違逆之言行,嚴重到導致被繼承人表明其身後遺產不願予被告繼承,苟確屬實,則被告應已喪失對先母劉圖羅之繼承權。而被告是否對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依法仍得享有繼承權,因原告同為繼承權人之一,若能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圖羅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者,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其餘繼承人之繼承遺產有所增減,主觀上就原告而言,會因前開確認關係在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透過確認之訴加以除去,故本案應有提出確認之訴之必要。
(二)按被告於先母劉圖羅生前,不思妥善照料其生活起居,於每逢過年節慶時亦未前往先母住處探視先母,表達關懷之意以略盡孝道,反曾長年多次對其有言語上之譏諷嘲罵。尤甚者,於先母逝世前一年因病住院之際,被告住處雖離先母住處最近,卻僅得到被告回覆「你就靜靜躺在床上,痛死後就不會再痛了;一天到晚裝病裝可憐,早一點死就不用裝了。你不要想我是你女兒,我可不把你當母親」等大逆不道之話,實令先母悲痛莫名。此外,於先母住院想吃蓮霧黑珍珠,請被告代為購買時,被告還刻意外出買回蓮霧黑珍珠後,即粗暴的將黑珍珠整袋丟向先母身上,並怒罵「拿去吃,拿去吃,吃了看看會不會早點去死。黑珍珠,黑珍珠,一斤95元你也甘心買來號估(台語),這麼貴你也敢吃。」云云。種種此情,不勝枚舉。職是,被告如此任意悖於孝道謾罵先母,應足構成對先母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尤甚者,於先母逝世後,被告還不時打電話與原告,並於電話中再行出言侮辱先母:「被告:因為你打媽媽那個沒有教養,沒有知識,很粗魯、醜陋的一面,就展現給親友看,因為有的人還不知道媽媽是這樣的醜陋,那她也沒知識。..。包括媽媽為什麼一生都被疾病所苦呢?那也是可憐之人,必有可惡之處。」云云。被告於先母死亡後非但不待念人倫孝道,尚且惡言惡語諷刺嘲罵先母,更可顯被告於生前確有對先母為重大侮辱。
(二)其次,先母於受被告此種汙辱後,已不願再由被告繼承其所遺留下之財產,並於生前以錄音方式表示被告不繼承其遺產,此有錄音譯文本附卷可稽。而該等錄音內容,業經甲○○(原告大哥)、 翁旺崧 (原告二哥)、丁○○(原告三叔)、戊○○(原告四舅)、 劉美秀 (原告阿姨,被繼承人的妹妹)及 劉安和 (原告五舅)等人確認係生母聲音簽名蓋章無誤,並同意於日後出庭作證,足堪信確為先生母生前所錄製。準此,被告對先母即被繼承人劉圖羅有重大侮辱業如前述,復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享有繼承權,被告依法已喪失繼承權無疑。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略以:「被繼承人劉圖羅於民國94年2月14日逝世,若有口授遺囑,應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併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云云,然揆諸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表示失權之意思表示既不以遺囑方式為限,本案被繼承人劉圖羅又曾親口表述被告喪失繼承權,被告所為抗辯自屬無據。次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固有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以確保法律關係安定性,然就後訴訴訟是否為調解既判力效力所及,而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以定調解效力範圍。又後訴是否受前訴既判力所及,須以前、後兩訴是否係同一事件為斷。質言之,應以該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同一為判斷標準,縱法院在當事人以分割遺產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前訴,業於前訴判決理由欄中判斷前提之基礎權利是否存在,然因該基礎權利自始非屬前訴之訴訟標的,故並無礙於當事人另後訴請求確認基礎權利存在與否,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明。
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然該條之適用以兩造另有已起訴之事件,並在訴訟繫屬中為限,本件就確認被告喪失繼承權乙節,尚無其他民事案件繫屬,自與該條要件未合。縱認兩造前曾於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調解內容之既判力亦僅限於請求分割遺產權之形成權,與原告現行起訴確認被告喪失繼承權實屬二事。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訴不合法,尚屬無據。
(四)關於被告指述為原告所寄存之存證信函,既非以郵局傳統存證信函格式書寫,其上亦皆未有郵局之制式郵戳,欠缺一般社會大眾利用郵局存證信函所欲表彰之公信力,原告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被告自應再行舉證。再者,被告主張原告竊換原被繼承人劉圖羅所有房屋鑰匙、原告大鬧市公所調解會、大鬧法院、被告有為劉圖羅支出申請醫院資料、仲介公司、勞工局等程序費用、被告曾受原告連累致受討債公司電話催討債務云云,均屬被告主張渠不致受表示喪失繼承權之抗辯,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自應就該等事實進一步舉證,尚難逕以被告空言陳述即信為真實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圖羅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繼承人於94年2月24日逝世,若有口授遺囑,應依民法第1197條之規定為之。原告因與諸多銀行有多筆債務,唯恐繼承遺產遭銀行扣押清算,因此對於遺產分配意見多多,並主動向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依原告意思擬定分配。若先母(即被繼承人劉圖羅)生前的錄音內容是原告正當取得,何以原告尚要提出違背遺囑內容,而提出調解?「調解協議」已經法院裁定,乃係繼承人間的「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416條及第380條第1項,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二)因為被告弟弟們都不願意為母親辦理喪事,治喪的大小事宜,只好由被告這個嫁出去的女兒一肩扛起,靈堂設在被告家,為了避嫌,被告並不管理帳務。惟被告之三兄弟均同意將治喪餘款放在被告處,作為日後繳納先母房子的管理、稅務等雜費之公款。二弟甲○○又把遠在美國的大弟翁旺崧之處理遺產委託書放在被告處,凡此種種,被告之弟弟們皆信任被告代為遺產管理,故弟弟們都承認被告之法定繼承權。
(三)先母在先父去世後,賣掉台北的房子,有些錢在身上,不管吃的穿的,從不開口叫被告為她買水果或其他吃的東西,住院時都是叫看護去買,所以本案原告所述買蓮霧「黑珍珠」一事,與先母習性及被告不用台語粗俗話罵人,根本不合。
(四)被告年輕時患有精神分裂及被迫害妄想症,原告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蓋從原告寄給被告兄姊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要兄姊全部的應繼份,以好完成原告要作國際性很偉大的事業,包括了數千億的國家、社會利益及可研發出人體器官零件,來延長人類壽命等,此尚有原告對被告及三弟 翁田山 要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萬之96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及高等法院96年度第174號裁定。另外原告為了貪得非份遺產,換了門鎖,霸佔母親房子,並大鬧市公所調解會甚至透過法院,對我們提出一、二十個告訴,甚至對銀行、法官、檢察官、醫院、勞保局、禮儀公司等,卻無一案告成。就本案先母錄音帶及被告繼承權一事,原告在控訴的案件中一再提及,認為此事確有蹊蹺,現在此事又單獨提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如95年度訴字第48號)。
(五)被告並未對先母有違人倫孝道。弟弟們不願意為母辦喪事,靈堂卻是設在嫁出去的被告的家中,何得說被告不孝?先母過世前幾年,病痛纏身,皆由被告及三弟翁田山兩人輪流照顧,先母過世當天,也是由被告一整天在旁照料,到先母移至被告家中嚥下最後一口氣,到當天的喪事處理、擦拭大體等,皆由被告與三弟翁田山、弟媳和他們的兒子們參與進行,直到先母出殯,原告皆未曾參與,則到底是何人未盡孝道?
(六)先母過世前2、3年皆由被告代先母申請外傭程序,並代為繳交相關程序費用。每個月為了辦理這些事,至少要去先母住處兩、三回,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母親生前未探視、理會、照料先母,都是一派胡言。反觀原告霸佔先母一間房子,拿去銀行抵押貸款,後遭銀行拍賣,原告後來無處去,又與先母同住在現在遺產的這間房子,原告卻說先母受妖魔鬼怪利用,要毒害她,不願與母親共飲共食,但卻不怕母親的錢有毒,總是索錢去外面吃喝。而原告因為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銀行將債權轉與討債公司,而致使先母家中常有電話騷擾,後來先母不但不敢接電話,也不敢承認自己是原告的母親,原告之兄包括被告亦深受其擾,原告為了自己的利益不惜傷害其母、兄姊等已不勝枚舉。這樣的原告照料先母的生活起居叫做孝順嗎?
(七)退一步言,原告所提先母之錄音,確為先母之聲音無誤,惟被告認為係原告脅迫先母始有該錄音內容。縱被告有表示失權而喪失本案繼承權一事,則另依民法第1140條,被告尚有一對兒子代位繼承,則原告之應繼遺產並不因此增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劉圖羅係兩造之母,於94年2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除原告(四子)及被告(長女)外,另育有翁旺崧(長子)、甲○○(次子)、翁田山(三子)等五名子女即繼承人,並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主張被告喪失其繼承權,而被告固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主張縱有喪失繼承之情狀,其一對兒子可為代位繼承故原告無確認利益可言。惟查本案雖設被告喪失繼承而其子女發生代位繼承,惟其代位繼承是否另有喪失繼承或欲拋棄繼承一事,尚未確認前,原告對於確認被告喪失繼承權一事仍有確認之實益。且被告設無繼承權,而有代位繼承發生,致原告之遺產應繼份並無增加,惟被告是否具有繼承資格而為適格之繼承人,影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協議或判決遺產分割之效力,致使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自得以確認訴訟除去此危險。從而,被告是否尚有繼承權,原告主張被告無繼承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一)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被繼承人劉圖羅生前有侮辱及虐待情事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劉圖羅之錄音帶乙捲、錄音譯文1件、被繼承人劉圖羅之長子翁旺崧、次子甲○○、被繼承人之妹妹劉美秀等人之書信。其中被繼承人劉圖羅之錄音內容,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子甲○○、被繼承人之弟戊○○到庭證陳確認該音源確為被繼承人劉圖羅之聲音,而其內容顯示:「妳對媽媽我這麼不孝,又這麼忤逆,什麼樣的惡毒的話妳都拿來罵我,妳自己曾對我講過:叫我不要承認妳是我的女兒,妳也不承認我是妳母親,妳還記得嗎?妳這句話已經有認真的講出去了,所以妳沒有資格在我過世的時候,想要分享我的房子,或是我有存款及其他動產,妳想要來分享..妳拿我很多錢不還我,又態度那麼差,過年過節都沒有來往,又看到我就要亂罵我一通..」等語,有前開譯文在卷可稽。而被告雖主張該錄音內容係原告在脅迫被繼承人之下所為之錄音,但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子翁田山到庭證述:被繼承人是否在不自由之下所作錄音,我無法判斷,因為我不在現場,我是聽到看護告訴我,原告來鬧醫院,且拿錄影機以及錄音機,也有錄影以及錄音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證詞,尚未能確認被繼承人係於不自由狀態下所為之錄音,故被告所為之抗辯尚不足採。另前開被繼承人劉圖羅之長子翁旺崧之書信內容亦顯示:「母親過去前一年,身體已衰頹..打越洋電話,在談話中母親常抱怨吾姊(乙○○,母親唯一的親生女兒),當母親病重難當,希望緊急救醫(需有親人掛號和保證), 明甘 住得最近,求救於她,只得到明甘說:『妳就靜靜躺在床上,痛死後就不會在痛了』,平常不慎接觸只會受到『妳不要想我是妳女兒,我可不把妳當母親』」等情,而前開被繼承人次子甲○○之書信亦顯示:「根據母親生前的說法是這樣的:『..乙○○幾乎都沒在她生病時來協助、照顧過她,如果有,只是來辦理一些醫院手續,或是人到心意沒到,只是要做做樣子,讓別人看,因為乙○○很難得來,一來看我,只是說說一忤逆、衝撞的話,讓我生氣,例如反而說我生病是應該的,是我的報應,並藉故亂罵而已,只差沒說出口,要我早一點去死而已..,我不甘願把財產給乙○○』」等語,另前開被繼承人之妹妹劉美秀之書信亦顯示:「我記得幾年前,有一次我姊姊生病,在長庚醫院住院休養,說她想吃蓮霧,黑珍珠蓮霧,我姊姊告訴乙○○說她很想吃黑珍珠,請她的女兒乙○○去買來,乙○○立刻兇巴巴的說『沒有生病、健康的人,都不忍吃這麼貴重的東西,何況是妳這樣的病人,還一直要討著吃黑珍珠,黑珍珠..』,乙○○當時就不理會母親的請求,明後天乙○○還是來了,可是,不是來關心照顧母親的病情,而是來發脾氣,乙○○去買來五、六顆黑珍珠,一來就粗暴的『整袋丟向』她自己親生母親身上,生氣的說:『拿去吃,拿去吃,吃了看看會不會早點去死,黑珍珠、黑珍珠,一斤95元,妳也甘心買來號估,這麼貴妳也敢吃』,以上陳述,是我本人親耳聽到我姊姊劉圖羅女士本人親口對我這樣抱怨..」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末查,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作為,已有違我國長幼尊卑、父母跪乳之恩之傳統美德,並不難窺見被繼承人對被告極度失望之情,亦足徵被繼承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從而,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堪予認定。
六、被繼承人是否業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劉圖羅於前開錄音譯文中顯示:「妳自己曾對我講過:叫我不要承認妳是我的女兒,妳也不承認我是妳母親,妳還記得嗎?妳這句話已經有認真的講出去了,所以妳沒有資格在我過世的時候,想要分享我的房子,或是我有存款及其他動產,妳想要來分享,妳是沒有資格的..妳實在瘋的令我非常生氣,我沒有罵妳,把妳寵壞,越來越不像樣,越來越過份,一直亂罵我,實在令我非常非常的生氣,妳不可以管我的財產問題,我的財產問題,我的不動產的問題,都沒有妳的事,如果妳想要來分一杯羹,妳會肚子痛,妳要記得喔!」等語,被繼承人劉圖羅確實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
(二)被告主張係爭譯文不符合遺囑之形式,不生效力。惟查:係爭譯文乃係被繼承人以錄音方式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之論述,並非以遺囑之方式為之;且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表達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非以遺囑方式為必要。故被告主張係爭譯文不符合遺囑之方式,不生效力,顯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圖羅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且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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