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6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審判中之被告,雖為程序主體之一造,仍係檢察
官請求法院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與範圍之對象,自須慎重、明確、可辨,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264條第2項第1款並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451條第2項復明定上揭第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準用之,均本此意。倘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依表示說,固以聲請書所載之他人為審判對象;依意思說,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對象;依行動說,第一審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因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
453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上揭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且衡諸實際,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或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如不將該被冒名之被告改判無罪,勢必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而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將致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殊非國家保護無辜人民之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準此,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曾於警詢時、偵查中經檢
察官實施訊問,實為其胞弟「陳光輝」冒名應訊(詳如後所述),嗣檢察官僅依憑「甲○○」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其經檢察官訊問後業已飭回,亦非偵查中羈押之被告,無從由法院直接訊問程序特定審判之對象為何人;是於此情形下,依表示說,自以聲請書所載之人即被告為審判對象;另依行動說,則原審法院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復因原審卷內所留人別資料均為「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之規定,立即處分,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亦即為本件上訴人被告甲○○無誤。另者,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不待不訊問被告,法院逕依檢察官聲請之被告人別資料及犯罪事實,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際,法院係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姓名、年籍及前案資料為據,而認定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並非以偵查應訊之人作為處罰對象,且法院之簡易判決亦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地址送達,因此,法院簡易判決效力之對象,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姓名、年籍、地址所特定之人為準,甚而檢察官之所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因「誤認」被冒名之人所彰顯之前案紀錄暨素行標準為據。況且,本件原判決係送達予「甲○○」之住所,而非送達於「陳光輝」,依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或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陳光輝」未曾就本件經法院予以審判,法院刑罰權實施之對象仍為「甲○○」,為保障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且避免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而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自應認「甲○○」為本件審判之對象,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陳光輝」,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是以,本件審判對象應認為「甲○○」,其當得為自己權益提起上訴,其上訴合於程式,於法相合。
㈢雖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曾就到庭冒名應訊之「陳光輝」實
施偵查作為,依意思說,因檢察官已有為相關之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為「陳光輝」,而非「甲○○」,但原審法院祇依檢察官聲請被告人別資料及犯罪事實等為判決,並未另行訊問被告,自核與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得始終於檢察官、法官面前接受訊問、審判之情形有別。故在此情形下,「甲○○」既未曾歷經偵查及第一審審判程序,並無訴訟程序之虛耗,當無為避免程序之浪費而逕予裁定更正其姓名資料之必要,亟不得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陳光輝」。尤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甲○○」,本無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反觀冒名應訊之「陳光輝」,前曾有竊盜之犯行,復於原審法院民國97年9月26日判決前,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分案偵查並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亦有「陳光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所審酌之量刑事項已有不同,則檢察官乃依「甲○○」前案紀錄因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科刑限制,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原審法院於論罪科刑時,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亦以「甲○○」之前案紀錄為據,而非「陳光輝」,在在顯示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所處刑罰權實施之對象確為「甲○○」,殆無疑義。
㈣惟若,本件如認法院審判之對象為「陳光輝」而非「甲○○
」,就「甲○○」部分逕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然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早已屆滿,縱將原判決之被告姓名年籍裁定更正為「陳光輝」,並予重新送達,但被告本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938號著有判例可參),「陳光輝」當不得亦無動機就原審法院所審酌「甲○○」之前案紀錄予以從輕量刑乙節,據以提出上訴,致該判決確定,縱事後再姓名資料部分由「甲○○」更正裁定為「陳光輝」,毋寧使「陳光輝」獲得輕判之不利益,復原審法院更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所引用前科資料與被告身分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情形而言,倘採取「裁定更正」見解,將使原判決違背法令確定在案,僅能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無從對「陳光輝」科以適切之刑,自有悖於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予裁定更正之旨趣,益徵本件並無原審判決文字誤寫,而得將姓名資料部分由「甲○○」更正裁定為「陳光輝」之情事存在。
㈤綜上,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原簡易判決之刑罰權對象應係「
甲○○」,而非「陳光輝」,故「甲○○」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且無所謂姓名資料誤寫而得予裁定更正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7年8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為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辯稱:伊身分證件遭胞弟陳光輝冒用及應訊,亦未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伊實非酒後駕車之人等語。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於97年8月21日凌晨1時2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查獲1名男子酒後駕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進而對之製作警詢筆錄、酒後駕車觀察紀錄,復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應訊乙節,固有各該談話(調查)筆錄、偵訊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而,前開文書上犯罪嫌疑人所按捺之指紋與被告嗣後捺印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該2張指紋卡上捺印之10指紋非同一人所有,而「犯罪嫌疑人」所按捺之指紋,與該局檔存「陳光輝」(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卡之10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97年11月3日刑紋字第0970166465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是由此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於上述時地所查獲酒後駕車之該名男子,顯非本件被告,且檢察官取得之供述亦非被告本人所為,亟難謂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本件酒後駕車之情形存在。復且,「陳光輝」因該案冒用被告名義應訊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1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陳光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起訴、判決書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檢察官亦認於上述時地遭警查獲酒後駕車之人實為「陳光輝」並據以提起公訴,要非「甲○○」所為,益徵被告確無於97年8月21日凌晨1時2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之情事無誤。是以,本件有關被告公共危險罪嫌所憑之證據,均非被告坦認犯行之供述,該次警員施以之酒精濃度測試、酒後駕車觀察等紀錄,其對象亦非被告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難執以此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據,故本件關於被告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上訴人即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有罪論斷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另本件原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