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饒斯棋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設址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2樓之三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穎公司)負責人,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迄同年11月6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日商魁克森株式會社(下稱魁克森會社)所送修之液晶電視321台,後分別於95年12月4日與96年1月10日分別送還20台與43台液晶電視予魁克森會社,又於95年11月間,接受英商BESTINDUSTRIESEMERALDLIMTED公司(下稱BEST公司)向其購買120台42吋液晶電視之訂單,俟BEST公司匯款美金219604元後,遂於96年1月間先行交付其中20台,剩餘之100台液晶電視於96年3月間製作完成並經BEST公司驗收後,因BEST公司之倉庫無法容納該10
0台液晶電視,遂先行交付1台予BEST公司,其餘99台液晶電視仍交由被告丁○○保管,嗣三穎公司於96年3月底開始財務狀況吃緊,無力支付貨款,其上游供應商聯全發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聯全發公司)前往三穎公司之生產線搬運商品抵債,詎被告丁○○竟意圖為三穎公司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魁克森會社與BEST公司所有之液晶電視共357台(起訴書誤載為347台)侵占後,任由聯全發公司將上述液晶電視搬走抵償三穎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甲○○○○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已具相當之擔保性,且證人乙○○並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傳訊到庭,而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又本院審酌證人乙○○、甲○○○○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亦未見有何顯然矛盾、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
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
6條之1第1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2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之筆錄記載如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該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⑴其中就該筆錄記載「(問:當時搬貨有無告訴丁○○?)當時有提早跟他說,因為當時他欠我們的貨款及借款一直還不出來,在搬貨之前,有跟他說如果錢還不出來,我們就要去搬貨,丁○○聽了,沒有說話。」之內容,經勘驗之詳細內容為:「(問:當時搬貨有沒有告知丁○○?好那我想請問一下,你搬他們的存貨有沒有讓丁○○知道?搬的時候,還是東西都處理掉了,你才跟他講?)搬的時候…我們搬的時候我們是提早已經有跟他說明。」、「(問:當時有提早跟他說?)我們提早,他錢還沒有支付給我們的時候,又借款的時候我們就已經先聲明。」、「(問:我知道,他貨款跟欠款一直還不出來嘛,你們有先跟他催過。當時有提早跟他說,因為當時他欠我們的貨款跟那個借款一直還不出來。那你大概是在搬貨…搬東西之前多久跟他說我要去搬東西了?)他那時候…公司沒有…沒有人接電話的時候。沒人接電話的時候。」、「(問:總有手機吧,你們這麼近的親戚,他算是你小叔,怎麼可能會聯絡不到他呢?)因為你欠錢親兄弟都明算帳,我哪有可能說你那個…你的錢不還我。」、「(問:沒關係,那大概在搬貨前多久你有跟他知會說耶我要去搬東西?)他跟我借錢的時候有沒有,我們就有跟他先聲明。」、「(問:是,我知道,最後一次啦,最後一次跟他說搬貨,我要去搬貨那是多久之前的事?)我是沒有跟他那個啦,我們已經有跟他先聲明說你錢再不給我們的話就要搬。」、「(問:對,那是多久之前的事嘛?)答:就是他們…呃…那時候差不多…他自己要…他們要結束或幹嘛,沒有營業了啊,我們想錢也拿不回來。」、「(問:給我一個時間,給我一個時間。)我不知道,那個你說講怎樣,他們幾時結束、沒有做我也不知道。」、「(問:你是96年3月去搬貨的,96年3月去搬貨,那請問你大概是多久之前,他知道說嫂子要來搬貨?)答:他不、他不知道,那是我們跟他說你的錢不給我,我就要搬貨,因為他…他的貨款從90幾年…96年1月還是95年12月就一直持續都沒有給啊,所以這種話我們常常會重複的講啊。」、「(問:好,在搬貨之前,有跟他講說錢還不出來就要搬貨,他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就對了,意思是這樣子嗎?是不是?)有沒有,反正他沒有說話就對了啦。」;⑵另關於「(問:你們搬東西時,有無經過三穎公司的人同意?三穎公司的人有無出面阻止?)我有經過他們同意,事先我有告訴丁○○,如果他們錢還不出來,我就會去搬貨。」該段之記載,經勘驗之結果,其詳細之內容為「(問:沒有人在厚,他們公司當時大門只要一按門鈴就有人開門。難道都沒有人出面管、出面干預,然後你們就這樣可以隨便搬別人東西嗎?如果沒有經過人家同意…)我們有先跟他知會喲。」、「(問:到底是什麼時候,你一直講不出來一個時間。)就是他錢不給我們的時候,我們有先跟他知會。」、「(問:講一個時間點啦,拜託好不好,你不要一直跟我講那個我當然知道錢還不出來你們要去搬貨,但到底是什麼時候嘛?)就是…說90幾我也不知道,你說96年,你自己說的。」、「(問:96年3月嘛。)答:反正就是他們錢付不出來的時候嘛,錢沒有支付給我們的時候。」、「(問:好,那個,難道你們搬東西,三穎公司都沒有人管,你們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就搬東西。你說你有經過他們的同意…。)我們有先…因為我的東西在那邊我收不到錢…。」、「(問:不要講這些,我知道,剛才你已經講很多次了。)對啊,因為你一直說我進去偷搬他的東西,我沒有,我有先知會他。」、「(問:我沒有說你偷搬,我只是要確定你什麼時候跟他講過嘛,好不好。)因為他們沒有營業,我收不到錢。」、「(問:對對對,你有經過他們的同意,但是是怎麼樣經過他們的同意?就是你剛才講的嘛,就是你剛才講說錢還不出來我們就要去搬貨,你有這樣跟丁○○講過嘛對不對。)答:有、有跟他這樣講,有跟他這樣說。」、「(問:事先厚有告訴過那個丁○○,事先有告訴過丁○○,我沒有說你們那個啦,我沒有說你們那個…偷搬他東西啦…)那是他欠我們錢,我們都已經有那個…」;⑶又證人丙○○於回答檢察官上開問題前,即已證述:「(問:沒關係,這個有一些細節厚,我們要問得比較仔細一點,所以你慢慢講沒有關係。你去搬之前你有先跟他們知會就對了?)還沒有沒有,搬之前沒有,就是說我們在跟他要錢的時候有沒有,然後又貨款就又沒有給我,然後他說他還會繼續經營下去,然後叫我們再借款給他繼續經營啦,可是到最後他錢又沒有,那借錢那時候我們就跟他說了,你這個錢如果真的再沒有還,我們就要去搬貨抵債。」等語,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11頁),而細繹證人丙○○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真意,其僅一再強調於被告未如期給付貨款並再向其公司借款時,曾向被告聲明如果無法還款就會去搬貨抵債,被告當時並沒有說話等情,且證人丙○○亦明確陳述:被告不知道伊要去搬貨等語(見本院9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見證人丙○○係在被告向其借款時,即向被告表示如果將來借款還不出來就會去搬貨,而非係在證人丙○○決定前去被告公司搬貨時有事先知會被告,並取得被告之同意,是認證人丙○○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之內容,核與上開錄影光碟之內容尚有不符,依前揭意旨及說明,證人丙○○此部分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其餘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意旨相符,並已賦予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且無證據足認證人丙○○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三穎公司訂貨訂單、日商三井住友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2紙、載貨證券、日本海關輸出許可通知書各5份及輸入許可通知書2份、魁克森會社之送修明細、催告函暨回執卡影本、出口報單資料等物(見97年度偵字第1571
0號卷第22至53頁、第116頁、第138至139頁、第143至166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起訴書誤載為警詢中之證述)及日商三井住友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2紙、日本海關輸出許可通知書各5份及輸入許可通知書2份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魁克森會社送修之液晶電視共321台,並接受告訴人BEST公司向其訂購120台液晶電視,嗣後並已先行送還20台與43台液晶電視予告訴人魁克森會社及交付21台液晶電視予告訴人BEST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證人丙○○向伊催討欠款時,雖然有說如果還不出錢來要到伊公司搬東西抵債,但伊一直求證人丙○○不要,而證人丙○○來搬貨當天,當時伊人在外面,是承租工廠地點之櫃臺小姐打電話告訴伊,伊才趕回來,伊回去時,對方已經快搬完了,伊當時有說不准搬,但東西幾乎已經搬上車了,伊當時沒有辦法阻止,也不知道如何去處理,伊主觀上並沒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魁克森會社送修之液晶電視共321台,並接受告訴人BEST公司向其訂購120台液晶電視,嗣後並已先行送還20台與43台液晶電視予告訴人魁克森會社及交付21台液晶電視予告訴人BEST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三穎公司訂貨訂單、日商三井住友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2紙、載貨證券、日本海關輸出許可通知書各5份及輸入許可通知書2份、魁克森會社之送修明細、催告函暨回執卡影本、出口報單資料等物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710號卷第22至53頁、第116頁、第138至139頁、第143至166頁),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魁克森會社係因受修之原因而交付被告液晶電視共321台,則該321台液晶電視之所有權並未移轉,是被告尚未送還告訴人魁克森會社送修之液晶電視258台(000-00-00=258)仍屬告訴人魁克森會社所有;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向被告公司訂購的120台液晶電視依合約記載被告應該要在96年1月份交付,但在96年1月份左右,被告只有先出20台,經伊收受並確認規格後,剩下的100台約定3月初要出貨,伊並請被告先將1台寄送到指定廠商,而剩下的99台在96年3月初的時候,被告有通知可以出貨,並要求伊等準備點交,後來伊就有跟日本客戶一起前往點交,伊等到達被告公司時,被告就指著用紙箱包裝好、紙箱外面並印有伊客戶指定的LOGAL共計99台的液晶電視,並說是要給伊等的,當時這批貨物是放在辦公室旁邊的一個空地,周圍並沒有其他貨品,液晶電視是用紙箱封起來、上下堆疊,經伊等清點數量、並拆封抽驗無誤後,伊等就告訴被告下個禮拜就可以安排出貨,後來因為日本客戶通知伊說日本客戶的倉儲已經飽和了,必須等到倉儲有空間時再通知出貨日期,所以伊就跟被告說先將貨暫時寄放在伊公司,因該貨物經伊等驗完貨就已經完成點交程序,事後再由伊跟船務公司訂貨櫃至被告公司載運貨物至港口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則被告交予證人乙○○驗貨之99台液晶電視既已與被告公司其他生產之貨品加以區隔,並已裝箱完成及於紙箱上印製特定廠商之標示,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清點、抽驗無誤後,本應由告訴代理人安排貨櫃車至被告公司載運貨物至港口,足見雙方於驗收後,實已完成貨物之交付,且該等貨物之運送責任已應由告訴人自行負責,是於驗收完成時,該等驗收完成之液晶電視99台實已屬告訴人Best公司所有無訛。而被告既因維修而持有告訴人魁克森會社所有之液晶電視258台及因告訴人Best公司之日本客戶倉儲飽和致無法如期運送,而經告訴代理人乙○○商請被告將已屬Best公司所有之液晶電視99台暫時存放於被告之公司內而持有之,是認被告係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告訴人魁克森會社所有之液晶電視258台及告訴人Best公司所有之液晶電視99台,亦堪認定。
(二)然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是否具有侵占之故意。而公訴人認被告具有本件侵占之故意,無非係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聯全發公司於96年3月底派車前往三穎公司搬貨抵債前,已曾先行告知被告,被告並無任何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搬貨當天並無任何人出面說明或阻止等語為其依據。然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何時告知被告要前往搬貨及搬貨有無經過被告同意等情,其筆錄之記載內容,已與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未盡相符,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記載已不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伊去搬貨時,並沒有告訴被告,伊只有在跟被告催帳時才有跟被告說如果不還錢就要去搬貨,被告有時不講話或向伊表示要繼續經營,等有錢再還,但伊等不同意,後來是被告公司沒有人上班,伊聯絡不到被告,所以伊當被告同意,就去搬貨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9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12至16頁),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98年4月30日勘驗筆錄),足見證人丙○○係因被告公司無人上班且聯絡不到被告,才自行決定前往被告公司搬貨,自難謂證人丙○○前往被告公司搬貨係事先取得被告之同意。
(三)又公訴人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向被告催款時曾向被告表示如果不返還欠款,將前往被告公司搬貨抵償債務,被告有時不講話或向伊表示要繼續經營等語,而認被告業已知悉證人丙○○於其無法如期還款時有可能會前往其公司搬貨抵償債務而未有任何表示,足見被告主觀上即有侵占之故意云云。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見,是尚難僅因被告未有任何表示即逕以推認被告於證人丙○○向伊表示無法還款即要前往搬貨時,即有默示之同意,況被告當時猶向證人丙○○表示希望繼續經營,益徵被告當時已有反對證人丙○○前往搬貨抵債之意思。
(四)綜上以觀,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丁○○已得知證人丙○○於96年3月底前往其公司搬貨抵償債務之事,並明示或默示同意證人丙○○以此方式為之等情事,則證人丙○○前往被告公司搬貨之事,自與被告丁○○無涉,自難遽令被告丁○○擔負本件業務侵占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表:魁克森公司將液晶電視送交被告維修之時間、數量
┌──┬──────┬─────────┬─────┐│編號│送修時間│送修液晶電視型號│數量│├──┼──────┼─────────┼─────┤│01│95年3月1日│QLA─2301V│3台│├──┼──────┼─────────┼─────┤│02│95年3月1日│QLA─3201V│20台│├──┼──────┼─────────┼─────┤│03│95年6月12日│2301V│43台│├──┼──────┼─────────┼─────┤│04│95年6月12日│QLA─2301V│7台│├──┼──────┼─────────┼─────┤│05│95年6月12日│QLA─3201V│31台│├──┼──────┼─────────┼─────┤│06│95年7月30日│2301V│1台│├──┼──────┼─────────┼─────┤│07│95年9月11日│2301V│12台│├──┼──────┼─────────┼─────┤│08│95年9月11日│QLA─2301V│2台│├──┼──────┼─────────┼─────┤│09│95年9月11日│QLA─3201V│16台│├──┼──────┼─────────┼─────┤│10│95年9月11日│OzzioQLA─3201V│10台│├──┼──────┼─────────┼─────┤│11│95年11月6日│2301V│38台│├──┼──────┼─────────┼─────┤│12│95年11月6日│QLA─2301V│2台│├──┼──────┼─────────┼─────┤│13│95年11月6日│QLA─3201V│70台│├──┼──────┼─────────┼─────┤│14│95年11月6日│OzzioQLA─3201V│48台│├──┼──────┼─────────┼─────┤│15│95年11月6日│QLA─3701V│9台│├──┼──────┼─────────┼─────┤│16│95年11月6日│QLA─4201V│9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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