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保險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8號第1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除確定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肆佰貳拾貳元外,餘新台幣貳仟零柒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捌佰叁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違法認定上訴人行駛之實踐路及訴外人 張宏猷 行駛之大仁四街為「車道數相同」,進而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錯認上訴人有過失為不當,據以提起上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宏猷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乙式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宏猷於民國96年10月5日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日新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因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依約賠付訴外人張宏猷必要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萬6,255元,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張宏猷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8萬6,02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沿實踐路由環中東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訴外人張宏猷駕駛系爭車輛沿大仁四街由大仁街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而上訴人行駛之實踐路劃設有線寬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係屬多線車道,被上訴人行駛之大仁四街則係單線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故路權應歸屬上訴人,原審判決誤引被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認肇事地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等,進而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錯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宏猷駕駛車輛之重量及現場遺留之煞車痕長度,可計算出訴外人張宏猷事故當時車速為每小時50至57公里,而事故地點狹路、交岔路口和人車擁擠處,而訴外人張宏猷行經此路段未減速反而超速行使,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本件事故原因應歸咎於訴外人張宏猷,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即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保險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9,738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與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5萬6,25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影本、警製事故現場圖影本、估價單影本、車損照片影本、汽車保險修理滿意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12頁至第23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97年5月26日中警分交字第0977030372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6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之乙式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張宏猷必要車損修理費15萬6,255元,其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查訴外人張宏猷所有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送修共支出15萬6,
255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2萬7,134元,工資部分為1萬5,
278元,烤漆部分為1萬3,843元,有前揭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第22頁)。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訴外人張宏猷所有系爭車輛係於95年4月出廠,同年6月23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距本件損害發生之96年10月5日,使用之年數約為1年3月13日,應以
1年4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12萬7,13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5萬6,779元(計算方法:①127,134元×0.369=46,912元。②(127,134元-46,912元)×0.369×4/12=9,
867元。①+②=56,779元),扣除折舊額後為7萬0,355元(127,134元-56,779元=70,355元),是以訴外人張宏猷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最高僅得為9萬9,476元(70,355元+15,278元+13,843元=99,476元)。
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轉請肇事路段管理單位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路權及標線設施相關問題,答覆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本案實踐路路邊劃設為10公分白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屬快慢車道分隔線,依道路使用現況因兩側有機車停車格、電桿及民眾私設障礙物佔用以致現有寬度不足並不具有車道功能,應視同為路面邊線。故本案二路口均為雙向車道且並無上述相關標誌、標線○○○區○○○○○道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少線道需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需讓右方車先行等語,有該公所98年1月13日中市工字第097006983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本件上訴人行駛之實踐路路邊劃設有線寬10公分之白實線,顯與路面邊線為線寬15公分之白實線不同,且實測該白實線距離路緣存有2公尺寬度,有上訴人提出實地丈量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6頁),雖卷附警製現場圖標繪該白實線距離路緣係
1.5公尺寬度,諒係因前開函文所指有電桿及民眾私設障礙物佔用以致現有寬度不足,允不影響該該白實線係屬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性質。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甚明。前揭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雖稱:本案實踐路路邊劃設為10公分白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屬快慢車道分隔線,依道路使用現況因兩側有機車停車格、電桿及民眾私設障礙物佔用以致現有寬度不足並不具有車道功能,應視同為路面邊線云云,然民眾私設障礙物佔用道路,主管機關理應排除不法,回復道路正常使用,不得以此民眾佔用道路未及排除,變更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設置。另該路段苟有設置機車停車格、電桿之必要,則主管機關應本於權責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在路權主管機關未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前,本於依法設置標線目的,即在於提供用路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意旨,仍應以現存實踐路段路邊劃設為10公分白實線之外觀,依法認定該標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前開函旨與本院認定不合部分,即不足採取。上訴人行駛之實踐路路邊既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即有快車道及慢車道設置,車道數較訴外人張宏猷行駛全無劃設車道線而屬單線車道之大仁四街為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應由訴外人張宏猷暫停讓上訴人先行。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依路權歸屬,上訴人為左方車未暫停讓訴外人張宏猷之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函稱:該會研議結論照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合部分,亦不足採。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依其與訴外人張宏猷駕駛車輛之重量及現場遺留之煞車痕長度,可計算出訴外人張宏猷事故當時車速為每小時50至57公里,為超速行使云云,僅提出自行估定雙方車輛重量及劃設現場圖示標定雙方剎車痕跡並據以推算上開車速,有上訴人提出車速計算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頁),經查卷附警製現場圖並未標示事故車輛剎車痕跡,上訴人前揭車速計算表內容顯然不能遽採為真。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訴外人張宏猷駕駛系爭車輛車頭正面撞擊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於上訴人車輛右前車門下方處留有最大撞擊凹陷痕跡,可見上訴人車輛先將行駛通過該路口突遭訴外人張宏猷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訴外人張宏猷亦於警詢中陳稱:伊車左側路口因有斜停放大貨車841-JT號正在下貨,因為該貨車停放地點阻礙到伊的視線,因而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訴外人張宏猷既因視線受阻,更應減速慢行密切注意屬於多線道之實踐路來車狀況,其疏未注意侵犯路權,應為肇事主因,另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苟能慎密注意車前狀況,確實減速慢行,應能避免事故發生,詎其未密切注意車前狀況,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事故發生,應為肇事次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宏猷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斟酌本件肇事始末,認本件上訴人應負3/10之責任,訴外人張宏猷則應負7/1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萬9,843元(99,476元×0.3=29,843元,元以下4捨5入)。
八、從而,被上訴人援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9,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
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心婷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