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徐良一
被 告 高清 瑞
高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高清瑞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清瑞前向原告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高清瑞
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原告先行墊還,高清瑞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然高清瑞於民國96年6月28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至100年1月6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215,897元、利息21,437元,合計237,334元帳款未清
償。詎高清瑞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千分之八之土地,及其上
同段11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
5、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1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高正修,並於同年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0
年1月7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時得悉上情。
被告二人具有親屬關係,其二人應就系爭房地買賣已支付買
賣價金負舉證責任,否則應以贈與論,又高清瑞於積欠上開
債權後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高正修,其所為之無償贈與
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高清瑞應將系爭房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高正修則以:高清瑞與伊係叔姪關係,當初係因高清瑞
拿系爭房地向訴外人 江尉卿 設定抵押借款50萬元,期限屆至
無法還款,乃商請看有無家人願意出資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0萬元,其中即包含代償此50萬
元抵押借款債務,伊另交付現金60萬元予高清瑞,並均有其
簽收為據,故伊與高清瑞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且
伊對於高清瑞尚有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債務並不知情,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高清瑞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清瑞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其將所有之系爭房
地於97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2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
,且高清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被告高正修則對此不為爭執,又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
地之過戶資料,有該所100年2月18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00
001485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在卷可稽,經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原告主張
於100年1月7日申請查詢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時,始知悉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與所述相符
之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應可認為真實,原告本件請求未逾
1年除斥期間堪可認定。
㈢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本件
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
為,惟查,系爭房地係由高正修向高清瑞所購買,並於97年
9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2
頁)。於買賣契約成立時,高正修即已支付訂金15萬元,復
於97年9月15日及25日自其父 高清居 彰化銀行之帳戶內分別
提領50萬元及40萬元,其中50萬元用於清償高清瑞向訴外人
江尉卿設定抵押貸款之50萬元債務,另餘款5萬元則於同年
月26日支付,用以支付移轉系爭房地所需之稅捐負擔及代書
費用等,此有高清居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乙份及高清瑞於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表上之收訖簽章可證(本院卷第
42-2頁反面、第43頁),又系爭房地原於97年6月16日設定
50萬元抵押權予江尉卿,嗣於同年9月16日業已因清償而塗
銷抵押權登記,有系爭房地之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建
號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第44頁至第48頁)。
是足認高正修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顯然已支付買賣價金,
而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無償
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以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高正修應
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