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94號
原 告 邱鴻文
被 告 周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已
還款2萬元,並依原告要求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簽立
借據(尚未清償金額為8萬元)交付原告收執,雙方當時約
定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按月還款1萬元,若有一期
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全數清償。詎被告自
106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3萬9
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分別訂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
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
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
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還款記錄截圖1
1張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3
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3頁、本院臺南簡
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49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
卷宗第31頁至第34頁),自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萬90
00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復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其清償期限
業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屆滿,故被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應負
遲延責任。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8年3月19日,
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31頁),可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在上開清償期限屆滿之後,故原告請求自1
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