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蔡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按
時還款,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98,28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11月29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與原告,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迄至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
日止,已累積欠款本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迭經原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通知函各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