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簡碧煌
簡碧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碧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7,
611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等未清償。詎被告簡碧煌竟將其被
繼承人 簡拓男 所遺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之如附表不動產及其
他未知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簡碧泉,被告簡碧煌顯然將其繼承取得
之系爭遺產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簡碧泉,自係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簡碧泉、簡碧煌就訴外人簡拓男所遺
之系爭遺產於105年12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被告簡碧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106年5月2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簡碧泉應將系爭遺
產於106年5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
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
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
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債權人若請
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
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撤銷被告簡碧泉、簡碧煌就系爭遺產於105年12月18日所為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簡碧泉應將系爭遺產於106年5月2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查:被繼承人簡拓男之全體繼
承人除被告簡碧泉、簡碧煌外,尚有與訴外人 簡碧玲 ,且其
所遺系爭遺產中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亦係由被
告簡碧泉、簡碧煌與簡碧玲所為,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08年3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85472670號函附系爭不
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資
料在卷可稽,原告僅以簡碧泉、簡碧煌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
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自無單獨處分
之可能,原告僅請求撤銷被告簡碧泉、簡碧煌就被繼承人簡
拓男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市○○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被繼承人簡拓男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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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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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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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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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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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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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物│新北市○○區○○段○○○○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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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建物│新北市○○區○○段○○○○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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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建物│新北市○○區○○段○○○○號│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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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建物│新北市○○區○○段○○○○號│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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