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沈芳英
訴訟代理人 李雨蒼
被 告 陳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伊前向本院拍定取得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於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暫編建號:同段
3411建號,下稱系爭鐵皮屋)後,在該鐵皮屋外設置鐵製圍
籬,竟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16時45分許,持電動砂輪機切
斷圍籬鐵條,致令不堪使用,此已造成伊之損害,是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2,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以電動砂輪機切斷圍籬鐵條,而毀損其所設置
之鐵製圍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其遭起訴涉犯毀損物品罪嫌
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
頁第17頁、簡字卷第62頁),且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至
27頁、見自卷第160至1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見警卷第22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20頁
)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則被告故意以前述方式毀損原告設
置之前述鐵製圍籬,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固主張
被告毀損 伊甫 設置之鐵製圍籬,而伊設置鐵製圍籬工程總價
為52,700元,扣除其中八米大門1組金額3萬元,應得請求
賠償22,700元云云。惟被告設置之鐵製圍籬乃架設鐵製欄杆
,圍以鐵皮,並設有八米大門1組,而其工程款總價52,700
元,含甲種圍籬材料12米價值10,200元、八米大門1組價值
3萬元、3人工資7,500元、配件雜支5,000元,有照片(
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36至39頁)、壹誠工程行請款單
(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按,又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23至27頁、簡字卷第160至163頁)所示,被告乃將鐵製圍
籬之鐵皮全部去除,並將鐵製欄杆其中一段約5分之1長度
鋸斷,則被告顯並未將鐵製圍籬除八米大門外之部分均為毀
損,且前述工程款中之工資及配件雜支,應亦含原告所裝設
之八米大門部分之工資、配件雜支,原告自不得請求全部甲
種圍籬材料及工資、配件雜支金額,又觀諸被告前述毀損程
度,其毀損部分材料應以前述甲種圍籬材料價值之一半計算
即5,100元,而按諸其與全部材料之比例計算,此部分之工
資、配件雜支應為1,586元(計算式:〈7500+5000〉×51
00÷〈30000+10200〉=15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前述鐵製圍籬乃於被告毀損當日設置,此經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其修理材料應無庸予以折
舊,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686元,至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