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吳立鴻
被   告  廖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得於
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
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
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3
年11月1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利息5,77
8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
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卡申請
書、元大銀行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6日全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
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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