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9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9日雇用原告前往福建省連
江縣警察局(下稱連江縣警察局)架設監錄系統,約定每日
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自98年4月29日至5月
19日共工作20日,被告應給付工資4萬元;另被告與原告
在連江縣工作時,被告常向其借用手機撥打電話,致其支出
手機通話費用2,533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連江縣警察局負責監視器維護業務,當初
因警察局有擴大就業方案之名額2名,伊原本僅要幫訴外人
潘家棟 報名該名額,但嗣後潘家棟向伊表示,其有一位朋友
即原告也想參加,因此,伊始幫原告向連江縣警察局保安民
防課報名該職缺,故原告並非受僱於伊。再者,原告同意要
參加此擴大就業方案時,伊即有向原告表示,依照規定,個
人薪資就只有17,800元,伊頂多補助交通及食宿費用,原告
返臺後,伊亦有與原告核對其所先行支付之雜支費用,並已
支付予原告完畢,現係因原告未與連江縣警察局簽訂擴大就
業方案之僱傭契約而無法請領薪資,與伊無關。另伊並無借
用原告之手機撥打電話,因此原告請求其給付手機通話費用
殊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積欠其工資4萬元及手機通話
費用2,533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其請求薪資及手機通話
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證人潘家棟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被告跟我說連江縣警察局
有擴大就業方案名額,在馬祖作文書處理及維修監視系統,
一個月薪資含稅是22,500元,扣稅後大約只剩下約17,800元
。一個名額是我,另一個名額是因為我有跟原告提起這件事
,原告說他想去,我問被告說可不可以,被告也同意。因為
擴大就業方案領得錢太少,我希望被告能補到每個月3萬元
,被告說他無力負擔,我覺得這樣工作不划算就回來臺灣,
因此也才沒有與連江縣警察局簽訂臨時僱員的合約。在去馬
祖之前,被告有給我一個連江縣警察局擴大就業方案的附表
,上面有記載薪資約17,800元左右,我有將這個附表拿給原
告,也有跟原告說薪水很低,但是有一些補貼,不過因為被
告並沒有跟我說要補貼多少,所以我也沒辦法跟原告說補貼
之金額,之後原告就答應說他也要去馬祖工作等語(本院卷
第37頁至第38頁)。由證人前揭證詞可知原告係經由證人潘
家棟之告知,始知道有連江縣警察局擴大就業方案名額,原
告並曾委託潘家棟向被告詢問可否一同前往馬祖工作,且原
告於前往馬祖工作前,證人潘家棟也曾將擴大就業方案的薪
資附表拿給原告看,並已瞭解其前往馬祖係從事連江縣警察
局擴大就業方案之工作,薪資每月約17,800元。因此,原告
係因至馬祖後與被告協商由被告補貼薪資差額,雙方無法達
成協議,因而未與連江縣警察局簽訂臨時僱員合約,且未繼
續留在當地工作。證人潘家棟之證詞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且證人潘家棟衡情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
準此,原告於前往馬祖工作前已經由證人潘家棟之告知,獲
悉前往馬祖係從事擴大就業方案工作,且由證人潘家棟所提
供之附表亦已瞭解薪資應為連江縣警察局所支付,顯見原告
當時已知悉被告並非其雇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4萬元,委無足採。
㈡另原告主張手機通話費用2,533元之部分,其雖提出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乙份為據,然並無法證明該
項費用係被告借用其手機撥打電話所支出,故其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係提供連江縣警察局擴大就業方案之資訊
予原告,並非原告之雇用人,因此,其並不負給付薪資之責
;又手機通話費用原告亦未證明確由被告借用該行動電話撥
打所生,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4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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