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5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宜寬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7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
度新臺幣(下同)197,673元,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54,311元。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尚對原告及多家銀行負有債務,均願表示誠意
解決債務,且已償還部分債務,故希望要分期攤還,每月還50
0元,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足以負擔分期付款款項之事實,本院尚無採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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