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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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7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 張富妹 對於被告之新臺幣壹拾玖元存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訴外人張富妹因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54號),依本院98年度
司票字第2145號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張富妹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利息,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5日
聲請本院將前開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7945號
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之,並獲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49
654號之執行命令,被告卻於98年6月16日之陳報狀答覆稱
張富妹現無存款可供執行。然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794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業於98年2月2日扣押被告所陳報之114,
340元存款,且於併案時該案尚未終結,被告竟於98年5月
間私自將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7945號強制執行之扣押款逕
為撥動,以致該扣押款現不存在,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強制執
行,不應有如被告所述無存款可供執行情形。為此,乃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張富妹對於被告之114,340元存款債權存在
等語。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7945號
執行程序撤銷以前,被告就擅自將扣押款項沖退,違反扣押
命令之規定,且97年度司執字第127945號執行程序撤銷以前
,98年度司執字第49654號案件即已併入,縱使嗣後97年度
司執字第127945號執行程序遭撤銷,扣押命令仍然存在,
被告不應將扣押款項沖退。又原告於98年5月20日收受撤銷
裁定,加計抗告期間10日,該撤銷裁定應於同年5月31日後
始確定生效,原告於98年5月25日聲請併案執行,且本院97
年司執字第127945號執行卷內業經司法事務官於98年6月9
日批示:如新案已扣押再發撤銷命令等語,可見該時間點並
非被告所謂執行案件已被撤銷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7945號核發之執行命令業於98年6
月9日撤銷,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
後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使勝訴仍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以
滿足債權,欠缺確認利益,不具權利保護要件,應予判決
駁回。
(二)張富妹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僅餘19元,被告於98年2月2
日陳報本院之扣押金額114,340元係屬錯誤,被告已於98
年6月16日陳報本院更正。蓋被告於98年2月2日所陳報
金額114,340元中,除張富妹原有存款19元外,尚包括98
年1月1日及98年1月16日分別由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
委託被告所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發之國軍退除役官
兵退休俸92,184元及退除役官兵年終慰問金22,137元,該
2筆委發款項因尚未經過驗證程序,尚非屬張富妹之存款
。被告所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交通部郵政儲金匯
業局與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原為國防部財務中心)間
所訂立委託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退休俸金存款」合約第
10條第5款規定:「退除役官兵辦理當期俸金驗證登簿手
續時(不論提款與否),乙方(按指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
局)應向領俸人索驗俸金支領憑證、國民身分證,並核對
身分無誤後……該俸金始得登入領俸人員帳戶……在乙方
未完成身分認證前,俸金不屬於個人存款,而屬公款範疇
。」被告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自應按委任人之指示為之
。亦即被告就前開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於領俸人張富妹
辦理驗證程序前,尚不得登入張富妹之存簿儲金帳戶而轉
成其個人存款。被告關於代發退休俸金之帳務處理作業,
係採電腦媒體方式處理,先建立各領俸人之資料庫,並預
先註記其未經驗證之款項(電腦交易代號:1406),此階
段純屬代發款項之前置作業,該註記並非領俸人帳戶存款
交易之證明或紀錄,於辦妥驗證程序前,該註記之款項尚
非領俸人所有之存款。依被告所屬公司代發代付各項委發
款作業規章第16條第1款規定,驗證前開退休俸金之交易
代號為1607,並於存簿摘要欄印錄辦理驗證之局號及日期
。觀諸張富妹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前開退休俸及年終慰
問金於執行命令扣押期間(97年12月28日至98年1月28日
),僅以交易代號1406予以註記,並無執行交易代號1607
驗證程序之紀錄,可見尚非屬張富妹之個人存款而係公款
,歷史交易清單係被告內部就該帳戶所有電腦交易事項之
紀錄,故關於預先註記有待驗證之代發款項亦會列入,但
於完成驗證前尚不得登錄於存簿帳戶內。前開款項屬於公
款,張富妹雖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第42條規定,張富妹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
押,故前開公款尚不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被告所屬
公司代發代付各項委發款作業規章第28條第1款、第2款
規定可知,需辦理驗證之委發款,依雙方合約規定,在領
款(俸)人尚未辦妥驗證手續前,該款項仍屬委託機關所
有,如欲法院扣押儲戶存款時,未驗證之委發款不得作為
扣押之標的。被告先前辦理執行命令扣押時,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誤將未辦理驗證之委發款予以扣押,經發現後已
陳報本院予以更正在案,且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54號
並未併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7945號案件內。
(三)前開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截至98年5月15日止,張富妹均
未辦理驗證程序,依委託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退休俸金
存款」合約第10條第6款後段及被告所屬公司之代發代付
各項委發款作業規章第20條第1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
,被告所屬公司已於98年5月20日將款項隨整批沖退撥還
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並完成報結手續在案。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欠缺確認利益,且本院執行命令扣押
期間,張富妹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僅有19元,原告之主張
與事實不符,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起訴欠缺確認利益部分,按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明揭其旨。又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97年
度司執字第127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為 林秀文
債務人則為張富妹,而本院就張富妹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
核發扣押命令後,原告向本院陳稱其已自林秀文處受讓債
權,然因其無法應本院之要求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98
年5月11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扣押命令亦經撤銷
在案;然原告另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45號確定裁定之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張富妹之財產強制執行(98年度司
執字第49654號),此部分亦經本院就張富妹對於被告之
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現尚未終結等情節,業經本院調
閱按卷無訛。本件兩造就本院所扣押張富妹對於被告之存
款債權數額既有爭執,法律關係未臻明確,可經由確認判
決消弭爭執,且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54號強制執行事
件尚未終結,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實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非無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其次,關於實體部分,原告所請求確認張富妹對於被告之
114,340元存款債權中,被告並不否認其中19元存款確係
存在,是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至於其餘114,321元
部分,係包括98年1月1日及98年1月16日分別由國防部
主計局財務中心委託被告所屬公司代發之退休俸92,184元
及退除役官兵年終慰問金22,137元,因張富妹未辦理驗證
程序,被告所屬公司已於98年5月20日將款項隨整批沖退
撥還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並完成報結手續等事實,有
張富妹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所屬公司各項委發款沖退
報結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張富
妹對於被告此部分114,321元之存款債權是否存在。依被
告所屬公司之前身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與國防部主計局
財務中心(原為國防部財務中心)間所訂立委託辦理國軍
退除役官兵「退休俸金存款」合約第10條第5款規定:「
退除役官兵辦理當期俸金驗證登簿手續時(不論提款與否
),乙方(按指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應向領俸人索驗
俸金支領憑證、國民身分證,並核對身分無誤後……該俸
金始得登入領俸人員帳戶……在乙方未完成身分認證前,
俸金不屬於個人存款,而屬公款範疇。」另揆諸被告所屬
公司代發代付各項委發款作業規章第28條第1款、第2款
規定可知,需辦理驗證之委發款,依雙方合約規定,在領
款(俸)人尚未辦妥驗證手續前,該款項仍屬委託機關所
有,如欲法院扣押儲戶存款時,未驗證之委發款不得作為
扣押之標的。準此以觀,前開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雖已臚
列於歷史交易清單中,然於張富妹辦理驗證程序前,仍不
屬於張富妹個人存款之範疇。而該等款項既未完成驗證程
序,業已而沖退撥還原委託機構,已如前述,則要難認張
富妹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存在。縱使被告就本院97年度司
執字第1279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2月2日所提出之陳
報狀中,曾誤將該等款項列入,而陳報存款債權之數額為
114,340元,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嗣後業於98年
6月16日陳報狀內表明存款債權數額僅有19元),然該等
114,321元部分之存款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因被告作業之
誤而遽認該存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存
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張富妹對於被告19元存款債
權存在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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