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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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3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謝麗 兒原名:謝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
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448,6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6日與訴外人 邱錫裕 就位於
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之高雄市
私立華人托兒所及高雄市私立華人附設課後托育中心(下稱
華人托兒所)簽訂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讓渡期間自91年8月
1日至100年7月31日,嗣於92年10月1日該契約關於邱錫
裕之權利義務轉由原告承受。讓渡契約書中約定94學年度自
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該年度原告應給付被告
100萬元,包含經營權讓渡金20萬元及租金80萬元,然因系
爭房屋有漏水、漏電之瑕疵,經原告先自行修繕後,於次一
學年度即向被告要求減少租金,經被告同意,94學年度之租
金即減少為每月6萬元,加經營讓渡金20萬元,共92萬元,
原告已於94年8月9日以支票支付並經被告簽收完畢。然於
95年4月25日因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所有權人變更為訴外
人 鄭剴壬 ,此舉被告明顯違反讓渡契約,使原告無法繼續經
營華人托兒所,因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95年5月至7
月之租金共18萬元(60,000元×3=180,000元)、押金20
萬元,以及原告前為被告之子女墊付91年8月1日至95年5
月31日之健保費共181,812元,三者合計共561,812元。另
依讓渡契約書約定,原告應負責華人托兒所之經營所需開銷
費用包含國稅局稽徵經營所得稅費用,而92年、93年及95年
之所得稅共113,183元原告尚未繳納,原告願就上開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中扣抵之,為此,依照兩造經營權讓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押金及代墊之健保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62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依讓渡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契約期間乙方(即原告)
不得將財物及學生移往他處,違者沒收押金,並賠償甲方(
即被告)100萬新台幣」。原告於經營期間,不僅陸續將學
生移往他處,園所教具與設備亦陸續搬走一空,不只未依約
原狀歸還園所,更惡意損毀如廢墟,因此,被告自得沒收押
金20萬元,並請求原告賠償100萬元。
㈡原告於搬離華人托兒所後,未歸還被告當初所提供之教學設
備財產共計1104項,市價1,763,239元,就此原告應負賠償
責任。
㈢又依讓渡契約書第4條及第10條第4項約定,94學年度原告
應給付被告100萬元之租金,以及原告經營期間水電、電話
通訊、所得稅、勞保健保等費用。系爭房屋雖於95年4月25
日遭法院拍賣,並於95年5月20日完成點交,然經被告情商
新所有權人為不妨害學童上課,同意原告使用至94學年度學
期結束,故原告要求返還95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之
租金,純屬無據。因此,原告就此經營期間之經營開銷費用
仍須負責,其所積欠之款項及金額如下:
⑴租金:8萬元(94年8月~95年7月)
⑵稅金:56,716元(92年綜合所得稅補稅)、35,905元(93
年綜合所得稅補稅)、20,562(95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
,及所生之滯納金、利息、執行必要費用21,544元。
⑶勞保費:4,868元(95年6、7月)
⑷健保費:10,893元(95年6、7月)
⑸水費:3,400元(95年6、7月)
⑹電費:14,270元(95年5~7月)
⑺電話費:2,113元(95年6、7月)
㈣另依讓渡契約書第10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支付包括甲方(
即被告)在內之勞健保費用,自然包括依附在被告扶養之兒
女健保費,本契約前手邱錫裕於91年8月1日簽訂時即無爭
議,且如約如數支付,原告於92年10月1日承受邱錫裕之契
約上權利義務,並亦如數支付多年,此本為原告所需支付之
費用,然現於訴訟中原告反主張被告子女91年8月1日至95
年5月31日之健保費181,812元為墊付費用,被告應返還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純屬無稽。
㈤綜上,原告積欠被告高達3,013,510元之債務,則經抵銷後
,其訴請被告給付448,629元,殊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1年7月16日將華人托兒所之經營權讓渡予邱錫裕,
雙方並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
100年7月31日止,嗣因邱錫裕無法繼續經營,乃由原告自
92年10月1日起承接經營,並概括承受邱錫裕與被告所簽訂
之讓渡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有上開讓渡契約書可按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再者,華人托兒所營業地點之系爭房屋於95
年3月21日遭法院拍定予 鄭剴任 ,並於95年5月20日由原所
有權人即被告與鄭剴壬點交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4年度執字第20921號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
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讓渡經營之標的為設址於系爭房屋
之華人托兒所,今系爭房屋已因拍賣而變更所有權人為鄭剴
壬,致原告無法繼續在系爭房屋處經營華人托兒所,其自得
終止系爭讓渡契約,並請求返還押金20萬元。被告雖辯稱原
告於經營期間,不僅陸續將學生移往他處,園所教具與設備
亦陸續搬走一空,不只未依約原狀歸還園所,更惡意損毀如
廢墟,因此,依讓渡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得沒
收押金20萬元,並請求原告賠償100萬元,另該教學設備財
產市價達1,763,239元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云云。惟查:
⒈系爭房屋於95年5月20日業已由被告本人與鄭剴壬點交完
畢,當時被告既未表示園所之教具設備有何毀損滅失,則
系爭房屋點交後即屬鄭剴壬所有,故點交後,園所之教具
設備等物係由何人所處分已生疑義。證人 張語禎 到庭證稱
:伊去華人托兒所上班時,托兒所經營權已讓渡給原告,
伊上班後是有看到一些裝箱的東西堆在那邊,但是否即是
被告所提出之園所財產清單及園所童書目錄,因為伊並無
一一核對過,故無法確定(本院卷第104頁);證人姚素
珍證稱:被告所提出之教具清冊及童書目錄在讓渡移交時
似乎沒有那麼多,且後來這些東西一直堆放在3樓並沒有
移動(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證人 楊娟哲 亦證稱
:當時讓渡後,被告有留下一些較舊的書籍及玩具,但是
已經不堪使用,所以我們就整理之後放在樓上,直到95年
7月搬離托兒所時都還放在樓上(本院卷第138頁)。是
被告雖提出華人托兒所財產類別及各教學區教具目錄明細
、圖書目錄清冊,但並無法證明當初讓渡移交時確有交付
清冊上之所有物品予原告,且原告於搬離系爭房屋之際有
加以毀損滅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主張原告有擅自將學生移往他處之情形,然證人姚
素珍證稱:95年5月間隔壁在拆房子,且托兒所的地板有
塌陷的問題,故將學生暫時移至其他地方上課,在維修完
畢之後即回來上課(本院卷第136頁);證人楊娟哲亦證
稱:95年5月隔壁透天的房子要拆除重建,因為學校老舊
,隔壁施工會產生震動,為了安全才將學生移到別的地方
上課,6月底隔壁施工完畢即將學生移回來上課(本院卷
第139頁)。另據被告提出之公告,上亦載明:華人托兒
所因要整修內部,自5月15日(星期一)遷至山東街96號
樹人托兒所上課,請幼幼班、小班、中班的家長星期一起
在新址接送(被告98年2月12日民事答辯狀附件證據14)
,是原告主張係因修繕之必要而暫時將學生移往他處,堪
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有將學生移往他處及園所設備毀損一
事,並不足採,因此其抗辯得沒收押金20萬元,並請求
100萬元賠償,以及教學設備財產市價1,763,239元,就
此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95年5月至7月之租金共
18,000元,以及原告前為被告之子女墊付91年8月1日至95
年5月31日之健保費共181,812元云云,惟查:
⒈系爭房屋雖於95年3月21日遭法院拍定予鄭剴任,並於95
年5月20日點交完畢,然鄭剴壬並未立即要求原告搬遷,
而係同意原告使用至94學年度學期結束,即95年7月底,
原告亦自承鄭剴壬之代理人 林展鴻 係於95年7月27日將原
告趕出系爭房屋並將鐵門上鎖,且其亦提出95年7月初之
際,學生仍在園內上課之照片(本院卷第67頁、第153頁
)。證人林展鴻到庭證稱:拍定後,是被告與伊聯絡,要
求等學期結束再搬遷,伊有同意。點交當天,伊和園所之
主任張語禎會同更換門鎖,更換門鎖後,伊將鑰匙交給張
語禎保管,並言明如搬遷完畢要將鑰匙返還(本院卷第16
0頁);證人張語禎亦證稱:點交當時伊還住在那邊,因
此,林展鴻有將一把鑰匙給我,我租到房子後就將鑰匙還
給林展鴻(本院卷第106頁)。因此,顯見系爭房屋雖於
95年5月20日即已點交給拍定人,但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至95年7月底,故其請求被告返還95年5月至7月之
租金,即無理由。
⒉依讓渡契約書第10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負責被告之勞健
保費用,原告雖主張此僅包含被告一人之勞健保費用而已
,並不包含被告之子女,然被告於92年10月1日承受邱錫
裕關於讓渡契約書上之權利義務後,即為被告之子女2人
繳納多年之健保費,堪認其在承受讓渡契約書之際,兩造
即有合意原告亦應負擔被告子女之健保費,原告於本件訴
訟之際始主張該費用係原告代墊之款項,顯係因本件訴訟
致兩造關係破裂而反悔之主張,並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稱原告尚積欠其高達3,01
3,510元之債務,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而原告就此抗辯
之陳述略以:減少之8萬元租金係因系爭房屋有修繕之緣故
,雙方合意以次一年度之租金部分減免來扣抵;另95年5月
20日以後,被告即已不能履行讓渡書之契約內容,故被告不
負有替被告給付勞健保費用之義務;水費、電費、電話費等
費用被告僅提出繳費證明,該單據僅能證明已繳納,但未能
證明係由被告繳納等語。經查:
⒈欠繳之稅金部分:被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
行處通知,系爭房屋所積欠之綜合所得稅及所生之滯納金
、利息、執行必要費用,共計134,731元(111,022元+
23,709元,本院卷第227頁、第241頁),依系爭讓渡契
約書約定,必須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237頁),故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抵銷。
⒉勞保費及健保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自95年5月20日即
不能履行契約內容,故其無須再替被告給付該等費用云云
。然系爭房屋雖於95年5月20日點交,但原告仍繼續經營
至95年7月底,已如前述,是原告在經營期間依據系爭讓
渡契約書第10條第4項之約定,當須就該等費用負責,故
被告主張95年6月至7月之勞保費4,868元及健保費10,8
93元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所為此兩項之抵銷抗辯,亦屬有
據。
⒊水費、電費及電話費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之抵銷,
其固提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南區分公司
已收話費細相費用查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證
明等證據,然該等證據係證明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及電
話費均已繳納完畢,至於係由何人繳納並無法證明,則既
該等費用均已繳納完畢,被告復未能證明其係實際代為繳
納之人,則其主張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減少之8萬元租金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
載「權利金10萬×2=20萬」、「房租8/20~95.7/20,
12個月$60,000」等字樣(本院卷第127頁),且原告支
付方式係以開立12張支票,發票日為94年8月至95年7月
之各個月份,除發票日94年8月之金額為22萬元,以及發
票日94年9月之金額為10萬元以外,往後發票日自94年10
月起至95年7月之各月者,均係開立6萬元票面金額之支
票(被告98年2月12日民事答辯狀附件證據18),則付款
簽收簿上被告既已簽收,且自94年10月起原告均開立各期
為6萬元之支票,可認原告主張此係兩造協調合意該年度
調降租金之結果,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其租金
8萬元得據以抵銷,即無理由。
⒌100萬元賠償及教學設備1,763,239元之部分:被告此部
分之辯稱並不足採,已如上述,則此部分之金額亦無從抵
銷。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0萬元為有理由,然被告
為抵銷抗辯,而經抵銷稅金134,731元、勞保費4,868元及
健保費10,89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49,508元
,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5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