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康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2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原係請求判決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變更被
告為康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前述金額及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
事後所為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
雙園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街○○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一紙,面額為30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票據金額及利息。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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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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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300,000元│98.01.05│98.01.05│SY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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