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3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李大啓 之養子,李大啓有感於
日常生活長期受原告照顧,決定身故後之一切事宜全權交由
原告處理並將其遺產遺贈予原告,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8
年1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李大啓更於98年3月
16日收養原告為養子,嗣李大啓於98年8月29日死亡,原告
即為李大啓之遺產繼承人。李大啓生前曾辦理新台幣(下同
)1,191,531元及1,027,572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到期日
期分別為95年11月26日及96年11月28日,到期後須辦理續約
,因李大啓之財務委託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
泉榮民醫院(下稱龍泉榮民醫院)保管,龍泉榮民醫院竟因
行政疏失,未於定存單到期前通知李大啓辦理續約,至李大
啓收養原告後,始由原告持相關證件於98年3月20日辦理前
開定存單之續約,被告未盡辦理續約之告知義務,致李大啓
因此受有期間之利息損失共88,752元,於李大啓死亡後即為
其遺產之財產損失,原告為李大啓之受遺贈人及遺產繼承人
,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甲○○、戊○○為
龍泉榮民醫院之社工員,負責承辦李大啓財務保管相關事項
,因龍泉榮民醫院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承辦人員之業務疏
失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88,752元之利息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8,752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退輔會規定及「保管榮民重要財務作業實
施要點」保管單身榮民財物證件,且為維護榮民權益及財物
安全,未經榮民本人或榮民服務處、榮民之家之同意或委託
,被告不得將受託管之榮民財物證件任意交付他人保管,因
此被告僅負有保管榮民財物證件之責任,若未經榮民本人及
上述單位同意或委託,無法逕行辦理榮民財物轉存、變更等
事宜。訴外人李大啓前於91年9月19日至98年2月23日入住被
告龍泉榮民醫院所屬護理之家,其身體狀況大致良好且意識
清楚,住院期間始終未表示委託被告代辦定存單續約事宜。
原告雖曾持李大啓之代筆遺囑請求被告交付李大啓之財物證
件,惟當時李大啓尚生存且未辦妥收養原告之法律程序,被
告即向原告說明前開規定並婉拒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李大啓財
物證件之請求,原告遂為李大啓辦理轉院至鳳山大東醫院,
被告因而將李大啓之財物證件函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處理,榮服處為使李
大啓轉院後仍受有妥善之照顧,遂要求原告依龍泉榮民醫院
病患床邊訪談紀錄表之內容簽立切結書,故切結書原意非原
告訴狀所述理由。被告依規定僅負保管單身榮民財物證件之
責,並無於定存單到期前通知其辦理續約之告知義務,且李
大啓並未委託被告代辦定存單續約手續,原告亦無從提出受
李大啓或所屬榮民單位同意或委託之證明,被告依規定即不
得將李大啓之財物證件交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保管榮民重要財務證件,於受託保管之定存單到期前
,有通知榮民辦理續約之告知義務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負有告知義務一事,負舉證之
責。經查,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可證明被
告負有告知義務之證據,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已
難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且據被告提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中華
民國95年04月14日輔壹字第0950005179號函訂定之「保管榮
民重要財務作業實施要點」觀之(見本院卷第26頁(六))
,被告依規定僅負保管單身榮民財物證件之責,就定存單係
依會計程序交出納轉存放於國庫銀行保管箱,並無於定存單
到期前通知其辦理續約之告知義務,且李大啓並未委託被告
代辦定存單續約手續,原告亦無從提出受李大啓或所屬榮民
單位同意或委託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保管榮民重要
財務證件,於受託保管之定存單到期前,有通知榮民辦理續
約之告知義務之事實,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揭利息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