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73號原告 曾愛基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被告 沈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在仁愛醫院認識之朋友,於民國100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被告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麥當勞前介紹原告在頂好超市旁小公園內擺設臨時流動攤販,並於聊天時要求原告代為購買香菸,然原告回話稱「都已經出來賣東西了還要抽菸,實在是不太好」,引發被告之不快,用髒話辱罵,原告乃持拐杖作勢欲打被告,遭被告拉住拐杖,雙方發生拉扯,被告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原告拉住拐杖之際,用力將原告從石椅上拉下地並拖行,造成原告左髖骨折等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生之醫藥費、復健費、喪失工作收入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承認自己的錯誤,與原告和解。原告請求200萬元過高,被告只能負擔20萬元,並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在仁愛醫院認識之朋友,於10
0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被告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麥當勞前介紹原告在頂好超市旁小公園內擺設臨時流動攤販,並於聊天時要求原告代為購買香菸,然原告回話稱「都已經出來賣東西了還要抽菸,實在是不太好」,引發被告之不快,用髒話辱罵,原告乃持拐杖作勢欲打被告,遭被告拉住拐杖,雙方發生拉扯,被告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原告拉住拐杖之際,用力將原告從石椅上拉下地並拖行,造成原告左髖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通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坦承上揭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 吳姵婕 於偵訊具結證稱:「(問:是否曾於100年2月3日下午在忠孝東路4段71號前目睹老人被打,並打電話報警處理?請詳述當天事故發生情形。)是。我當時是背對著告訴人(即原告),我坐在後面我在賣衣服,我看著他,另外一個老人即被告就走過來一直罵他,但我不清楚交談內容為何,但被告講話非常大聲並有罵一些髒話,突然之間,不知道是誰的拐杖,只看到告訴人緊抓著拐杖,另外一個老人就鬼吼鬼叫,兩個老人就一起拉著那支拐杖發生拉扯,後來我就看到被告把告訴人從石椅上拉到地面並且拖行」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之數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醫藥費、復健費、喪失工作收入及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復健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喪失工作收入: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系爭侵權行為發生當時約77.6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依通常情形已難認原告有何勞動能力可言,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受傷之時有何收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8年度及99年度均無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95號卷第7頁至第8頁),則其請求因侵權行為而喪失工作收入,亦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左髖骨折,於100年2月3日急診,100年2月5日住院,100年2月11日出院,至100年2月21日門診時仍無力行走,宜有人照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堪信原告身心必受極大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98年度及99年度均無財產、所得資料;而被告教育程度為為高中肄業,98年度及99年度均無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95號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暨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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