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53號異議人 顧為 元相對人 顧珮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191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準此,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是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不服,雖誤載為「抗告」,揆諸前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911號裁判參照)。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爭執,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時,有停止該部分債權分配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將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待判決確定後,再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倘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始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受敗訴判決確定,則執行法院仍應依原分配表,將提存之分配款予以分配。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獲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所提起之訴,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8月4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及 胡寶娜 之債權或分配金額,相對人並無異議,如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雙方既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並無爭議,自無有與之相同事由之訴訟可言,原裁定謂:本件拍賣分配案款係基於變賣共有物而來,各共有人自得互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云云,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若未依此規定聲請者,即非強制執行法所稱之債權人,異議人及相對人俱未依上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自非債權人,原執行法院亦未將兩造列為債權人予以分配債權,如何以兩造互為債權人或債務人為由,將原為債務人身分之異議人變更為債權人,並以其分配剩餘財產為分配表所列債權,許債務人對之異議?前後顯有矛盾。
(二)異議人未曾以和解筆錄對本案拍賣所得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以異議人為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人之一,而將拍賣所得分配予異議人4分之1,又假設相對人係以債務人身分主張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限,惟相對人已將分配表異議之訴撤回,不問撤回原因為何,執行法院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將異議人受分配之金額(實係分配後應退還原屬於債務人之剩餘財產)辦理提存,亦與該項之反面規定不合,原裁定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予駁回,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蓋如異議人以債權人之身分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則和解書即為異議人之執行名義,否則如何列入分配?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限,其所以有此限制係保障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權益,原裁定以異議人為債權人不適用上開規定,於相對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及依法供擔保後逕依第3項辦理提存,即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綜上,原裁定未依強制執行法所定債權人取得身分之規定釐清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及其債權範圍,與債務人異議之對象,且未將異議人列入分配表分配債權,卻許相對人就該分配表為異議,既違法亦自相矛盾,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領回分配後剩餘之財產,或發回原法院重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第三人胡寶娜、 孫廷黌 、 孫嘉隆 與兩造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嗣第三人胡寶娜執上開和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渠等共有即被繼承人 顧樸先 死亡後所留遺產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3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段360號2樓之1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變賣,並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91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拍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16萬8000元,並於100年8月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月30日實行分配,其後相對人以異議人非被繼承人顧樸先之繼承人為由,對異議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可受分配之金額提出異議,復提出其於100年5月31日對異議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確認異議人對顧樸先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起訴狀(案號: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2號),及於100年8月30日對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狀(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615號)為證,又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承審法官諭知與相對人前提出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為同一事由,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相對人方撤回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相對人100年8月17日聲明異議狀、起訴狀、撤回起訴狀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15號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1912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又系爭房地為兩造與顧樸先之其他繼承人胡寶娜、孫廷黌、孫嘉隆公同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係第三人胡寶娜聲請強制執行變賣上開繼承遺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準用關於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規定,自得將系爭房地查封、拍賣,並將賣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本有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告胡寶娜為債權人,並以執行名義所載之被告顧為元(即異議人)、顧珮箴(即相對人)、孫廷黌、孫嘉隆為債務人,該債權人、債務人之稱謂,僅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設,是相對人不同意異議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可受分配之金額,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相對人曾於100年8月17日以異議人對系爭房地並無繼承權為由,對異議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可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3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其嗣已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惟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前之100年5月31日,已對異議人以同一事由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異議部分即生停止分配之效力,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延緩核發異議人於系爭分配表應受分配之金額,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應受分配金額在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2號第三人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規定辦理提存,而駁回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