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上訴人 光舜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助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上訴人 黃政隆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部分:㈠上訴人即原告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政隆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事實部分:㈠本件刑案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暨上訴人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原審起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政隆自民國75年間起擔任O進混凝土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乃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該公司於83年6月28日變更為O進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再於86年6月3日起變更為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O進公司)。被告黃政隆於85年間擔任O進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公司營運,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黃政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85年11月22日將O進公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資金匯款至O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國公司)籌備處進行投資後,於85年12月3日以自己名義成為O國公司之董事長,再於88年5月14日與林O海、郭O堂簽訂買賣契約書,將所掌控O國公司之股份出售,得款1億6,000多萬元後,並未繳還自O進公司匯出之2,000萬元資金而將之侵占入己。案經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舜公司」,原判決誤載為「O進公司」)告訴,因認被告黃政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上訴人據此為指述被告黃政隆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
㈡被上訴人則自始否認有前開上訴人指訴之侵占行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前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88年間,侵占
其所有款項2,000萬元云云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業務侵占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告於刑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第一審審理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經原審法院就刑案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依法駁回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告不服原判決而就刑案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茲因本院就刑案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業務侵占原告款項之犯行,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亦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刑案部分如經駁回上訴即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為前提,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有理由,即應依法改判,若認上訴無理由,則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政隆被訴業務侵占之刑事訴訟部分,前經原審諭知無罪,上訴人即原告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而遭原審駁回,嗣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本院即應就其上訴是否有理由而為判決,揆諸上揭說明,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爰不依其聲請而為移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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