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73號上訴人 楊千慧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上訴人 林育詳 法定代理人 林喜 作
林莊金 只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
蕭能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於100年6月30日經法院裁判由 林文賓 收養,為林文賓之養子,嗣林文賓於102年3月19日辭世,伊於102年3月29日改由林文賓之父母即 林喜作 、 林莊金只 監護,其等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林文賓與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結婚,惟已於102年2月4日兩願離婚。上訴人與林文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林文賓為被保險人、自己為受益人,投保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人壽)意外保險,林文賓死亡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喜作代為協商,上訴人同意於取得林文賓之死亡保險金後,將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充作嗣後生活及教育費用,另支付20萬元作為林文賓喪葬費之用,並當場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予林喜作收執。詎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受領
300萬1683元保險金後,迄未依切結書約定給付,為此,依切結書約定起訴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簽立系爭切結書,然係受林喜作及其家人脅迫下始簽,當天林文賓家人向伊表示,若無死亡證明書、除戶證明,伊無法領取保險金,加上不識字,林文賓胞妹 林麗雅 當場寫了切結書內容叫伊照抄,並稱不簽別想離開,伊於情急下,始在切結書上簽名,簽立切結書不合法,不具法律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林文賓養子,林文賓於102年3月19日死亡後,由林喜作、林莊金只監護,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⒉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與林文賓結婚,惟於102年2月4日離婚。
⒊上訴人前以林文賓為被保險人,向中泰人壽投保意外險,因林文賓死亡,於101年5月31日受領保險金300萬1683元。
⒋系爭切結書上內容、簽名為上訴人繕寫、親簽。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於受脅迫下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主張撤銷上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⒉切結書屬性為何?上訴人主張應定性為贈與契約,並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是否有據?(含被上訴人之程序抗辯)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於受脅迫下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主張撤銷上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切結,上訴人同意領取中泰人
壽保險金後,給付一半即150萬元,另支付20萬元作為林文賓喪葬費乙節,業經其提出切結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然上訴人辯以切結書是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喜作等人脅迫下所簽。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受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即應就此舉證。
⒉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辯稱:當天林喜作、林莊金只、林麗雅、 林志明 圍著伊及友人 鍾玲英 ,並告以如果不簽切結書就不讓他們走,還說如果他們不簽的話敢走出門試試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證人林麗雅證稱:當天上訴人帶一個友人到林喜作住處,說
要拿林文賓的死亡證明書,林喜作跟她說要拿死亡證明書的話要談「條件」,要撫養被上訴人,上訴人不作聲,後來林喜作說保險金一半要拿來撫養被上訴人,喪葬費上訴人也要出一半20萬元,總共170萬元,上訴人的友人就說養一個孩子這條件很合理,叫上訴人趕快把切結書簽一簽,上訴人說她不認識字,因林喜作也不認識字,....林喜作就唸內容,由我寫下來,給上訴人抄,自己蓋手印,後來林喜作拿死亡證明書給她(指上訴人),她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66至68頁)。核與證人林志明隔離後證稱:「當天我工作結束回林喜作住處,看到上訴人跟她友人在門口,他們在談上訴人要拿死亡證明書,林喜作說他們已經老了,小孩帶回來要怎麼辦,並要上訴人拿160、170萬元出來,當作安葬費及小孩養育費用,上訴人友人在一旁說這樣的條件並不過份,後來就是因為上訴人說她不識字,林喜作也不識字,才叫林麗雅寫給上訴人看,叫上訴人抄,我在旁邊看,沒有講話」等語(同上卷第68至70頁)之簽署切結書過程相符。⑵上訴人雖主張:當天林喜作等4人圍著伊與友人鍾玲英,恐
嚇他們說不簽的話不讓他們走云云,惟並未就此舉證。參諸林麗雅提出,且經上訴人確認之彌陀鄉家門口照片2張(同上卷第78頁),依上訴人自承當天談話地點係在門口與天公爐之間(同卷第72頁)。據此,林喜作家門前係一面對馬路之鐵皮棚架廣場,談話地點即在室外鐵皮棚架下,為一開放空間,上訴人與友人若欲離開,除非林喜作等人有積極動手阻擾,自得隨時離開,然據上訴人所陳:當天因為我開車,如果我要去開車,他們從後面打我,我怎麼辦等語,足見上訴人當時既未有試圖離開行止,不生林喜作等人阻止其等離開行為,是上訴人上開陳述僅為臆測及推想之詞。又上訴人既開車前來,且有友人陪同,以其所處鐵皮棚架下位置,隨時可到馬路,甚至駕車離去,均非難事,然未有前往馬路或駕車離開之舉。況上訴人若係脅迫始簽署切結書,則於當日取得林文賓之死亡證明書後,何以從未報警或為其他應對處理,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⑶上訴人又主張:伊不認識字,不知道切結書內容為何云云,
惟切結書內容是於林麗雅先書寫後,由上訴人照抄,已為兩造所不爭。而依林麗雅證述,雙方口頭議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保險金及20萬元喪葬費後書立,及上訴人自承:「....林喜作要我150萬元給被上訴人,還有喪葬費20萬元,他這樣講,叫他女兒這樣寫,『林麗雅有唸給我聽』」等語(同上卷第72、73頁),堪認上訴人對於切結書內容已充分瞭解,進而依協議意旨繕寫、簽名、按指印確認後受領死亡證明書,足見兩造間就上開協議已意思表示一致,均應受切結書效力拘束。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切結內容意思不合致及受脅迫簽署切結書,其得據以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為非可採。
㈡切結書屬性為何?上訴人主張應定性為贈與契約,並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是否有據?(含被上訴人之程序抗辯)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切結書內容,屬贈與契約,其得於權利
移轉(給付)前撤銷贈與,爰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撤銷贈與,從而,已無給付170萬元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況依切結書約定內容非屬贈與,而是約由被上訴人提供林文賓死亡證明書,作為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對價,即非無償、單務之贈與契約;又縱認屬贈與契約,上訴人得以撤銷(否認)贈與,就作為林文賓喪葬費之20萬元約定,亦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上訴人仍不得撤銷等語抗辯。
⒉被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抗辯此部分爭點為新防禦方法,不應
准許之,查贈與之撤銷屬單獨行為,於當事人將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對他方主張時始生效力。上訴人已釋明伊以上訴理由狀之提出(即送達之意),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撤銷後足使兩造原有權利、義務發生變動,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非習於法律之人;反之,被上訴人委任專業律師,若謂上訴人於本院不得提出撤銷贈與之新防禦方法,自屬顯失公平,是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失權之程序抗辯為不可取。
⒊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人,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即贈與屬無償契約,從而,如約定他方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給付),自己才以財產給與他方,即與贈與契約之無償性有別,自非贈與。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切結書雖未載明被上訴人應提供死亡證明書等詞(原審卷第28頁),然依上訴人、林麗雅等前揭答辯、證述,堪認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喜作代為提供林文賓死亡證明書,作為其給付被上訴人約定金額(即領取保險金之一半及20萬元林文賓喪葬費用)之對價,亦即兩造間已各自提出自己要求,即上訴人要求對方提出林文賓死亡證明書(此因已對他方表示,故與單純動機亦屬有別);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為切結書內容之給付,進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核其情節,上訴人給付約定之款項,即非無償贈與,而屬無名契約一種,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已然成立,兩造應同受拘束。切結書屬性既經本院認定非屬贈與,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06條第2項規定據以撤銷贈與即非有據。再者,上訴人前以林文賓為被保險人,向中泰人壽投保意外險,因林文賓死亡,已於101年5月31日受領保險金300萬1683元為上訴人不爭(不爭執事項⒊)。從而,被上訴人執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及20萬(用以分攤林文賓喪葬費),核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已領取保險金300萬元,依協議應給付170萬元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受脅迫簽署切結書,切結書具贈與契約性質,已於給付前撤銷贈與,無須給付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所立切結,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