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林丞鏞 被上訴人 蕭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台新銀行資產管理處債權管理五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5樓之
1各組之公告欄柒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資產管理處呆二部南區第8組催收襄理,為被上訴人之主管。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上午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5樓舉行早會核報催收成績時,因上訴人回收成績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而甫於100年
5月底新婚並度蜜月後返國之訴外人 黃于庭 回收約3000元,被上訴人遂突然對在場與會人員聲稱她「實在懷疑于庭是不是跟Joe(即上訴人)出國去了。」,復於同日上午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所屬全組組員,內容以近乎曖昧嘲弄之言語謂:「我真的不得不懷疑~跟于庭出國的人是Joe???(兩位躺在最下面也夠久了吧?!美秀都從89元跳到85735元了~)」等語(下稱系爭甲行為)。上訴人接獲系爭郵件後,因覺人格、名譽、尊嚴遭受極大侮辱,遂以電子郵件回復被上訴人及其他同組組員表示「好了,這讓我非常不舒服,開玩笑要有限度。」等語。詎被上訴人竟仗恃其為南區主管之氣焰,於100年6月15日11時52分許,以公司內線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分機313號)撥打給上訴人(分機317號),向上訴人表示:你上個月回收那些,只靠抵銷客戶的存款,我也很不舒服等,指上訴人回收能力令人不屑之譏諷言語(下稱乙系爭行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甲、乙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使上訴人受有無法以金錢衡量及彌補之損害,迄今猶未向上訴人致歉及謀求補救措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張貼於台新銀行債權管理五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5樓、5樓之1各組之公告欄3天。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主管之期間為96年11月
6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而上訴人指稱之系爭甲、乙行為,實為被上訴人因應台新銀行要求達成每月績效之需所衍生之應對行為。系爭乙行為僅為兩造間之對話,被上訴人亦未散佈該等內容,不會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系爭甲行為則因公司每日有績效會議,需追查進度,伊當時以另名出國之員工開玩笑,並未察覺上訴人感覺不舒服。伊縱有用語不妥,但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另系爭甲、乙行為發生後,時任部長之訴外人 陳俊廷 已召集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組員,於公司會議室中由被上訴人公開表明行為不妥當,且同時就此予以澄清、致歉。然嗣上訴人竟仍藉以性騷擾事件為由投訴勞工局,故台新銀行人力資源處復於101年2月8日召集法制處及被上訴人所屬單位處主管開立協調會,會後簽立和解同意書,事後被上訴人並依和解內容遭調派至其他單位迄今。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台新銀行資產管理處債權管理五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5樓之1各組之公告欄7天。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台新銀行資產管理處債權管理五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5樓之1各組之公告欄「7天」,經核上訴人此追加聲明擴張為7天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兩造均為台新銀行之員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任職台
新銀行資產管理處呆二部南區第8組催收襄理,並為上訴人之主管。
㈡系爭甲行為之事實經過: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上午,
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5樓舉行早會核報催收成績時,因上訴人回收成績為5000元,而甫於100年5月底新婚並度蜜月後返國之黃于庭回收約3000元,被上訴人遂突然對在場與會人員聲稱她「實在懷疑于庭是不是跟Joe(即上訴人出國去了。」,復於同日上午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所屬全組組員,內容以近乎曖昧嘲弄之言語謂:「我真的不得不懷疑~跟于庭出國的人是Joe???(兩位躺在最下面也夠久了吧?!美秀都從89元跳到85735元了~)」等語。
㈢系爭乙行為之事實經過: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11時52
分許,以公司內線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分機313號)撥打給上訴人(分機317號),向上訴人表示:你上個月回收那些,只靠抵銷客戶的存款,我也很不舒服等語。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甲、乙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7日以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有對上訴人為系
爭甲、乙行為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本院卷第47頁)。又上訴人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台新銀行資產管理處債權管理五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5樓之1各組之公告欄7天等情,亦經被上訴人為本院為言詞辯論時陳述:
「(被上訴人在準備程序中,曾經說你同意寫道歉聲明,並張貼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5樓之1的公告欄?)這部分其實我在一審以來都是同意的。」等語而為認諾。惟謂「只是我直到昨天向公司主管確認,但公司不同意而已。」此有本院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調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甲、乙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以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台新銀行資產管理處債權管理五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5樓之1各組之公告欄7天,以回復其名譽,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台新銀行資產管理處債權管理五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5樓之1各組之公告欄7天,既經被上訴人予以認諾,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