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春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上訴人)陳進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
㈠依照醫院之慣例被告 凃秀貴 於(101年)4月4日受傷就醫
,即使(101年)4月5日再行就醫,醫院所開的診斷書也必須開(101年)4月4日,然而醫院之診斷書卻是載明10
1年4月5日,而被告凃秀貴在偵查庭卻辯稱:(101年)
4月4日當日醫生不在,而可疑的是楠梓區最大的健仁醫院急診處竟然沒有醫師看診,故疑點甚多。
㈡本件被告凃秀貴從公園運動完要回家時,而由上訴人所騎之
機車側面偏後碰撞,並不是從右後方推一下,顯然有落差。又被告凃秀貴原已自述:伊從公園運動完要回家,怎麼發生的已經忘記了云云。然上一次開庭時,卻又改口說是要去買東西回家走在路邊被撞云云,顯然一再說謊。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陳進春對凃秀貴之事故,並非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事故,極有可能是有人為自身利益所製造之人為事故,上訴人是受害人然而卻變成加害人。又上訴人已漸入老年又經此嚴重傷害(目前還在復健中,且因此用藥過多導致尿毒症)已無法像以前工作賺錢云云。
四、惟查:本件上訴人陳進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1年4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竹門分9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凃秀貴(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沿竹門巷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至上開路段前方,亦疏於注意行人應靠邊行走,而行走在快車道上(即距離劃分快慢車道之白色實線至少1.1公尺處之快車道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上訴人陳進春所騎機車自後撞擊凃秀貴之右小腿,凃秀貴因而後仰倒地,而上訴人陳進春亦人車倒地,凃秀貴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右手肘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右小腿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兼告訴人凃秀貴已於警詢指證在卷,復有健仁醫院急診外科病歷及其檢附之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按(參原判決第3-4頁理由貳㈠⒈)。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主張:「被告凃秀貴於(101年)4月4日受傷就醫,即使(101年)4月5日再行就醫,醫院所開的診斷書也必須開(101年)4月4日,然而醫院之診斷書卻是載明101年4月5日云云。惟凃秀貴於案發當晚上8時4分許,經送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挫傷、右手肘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右小腿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等傷害,經醫師向家屬解釋凃秀貴有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惟凃秀貴仍表示想回家觀察,而於同日晚間9時22分出院,於翌日即101年4月5日上午10時41分,因凃秀貴疼痛難耐,故撥打119送入健仁醫院,而於同日住院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函調健仁醫院急診外科病歷及其檢附之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其上確實有記載「凃秀貴於101年4月4日晚間8時4分許,經送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挫傷、右手肘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右小腿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等傷害,且醫師向家屬解釋凃秀貴有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然凃秀貴仍於同日晚間9時22分出院,嗣於翌日再次入院就診及住院安排手術等紀錄」(見原審卷第32頁、第40頁),參以凃秀貴101年4月4日晚間7時45分發生車禍後,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送健仁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其時間緊密連接,應認該傷勢確實為該次車禍所造成,而無其他外力介入,又凃秀貴經診斷所受傷勢,均分布在背部手肘及腰椎等處,衡與遭人騎乘機車自後撞擊所會造成之傷勢位置,大致相符。(參原判決第4-5頁理由貳㈡⒉),故上訴人質疑凃秀貴是否果真受有本件車禍事故傷害之情節,已有誤會。又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核被告陳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原判決第9頁理由貳)。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判決理由復敘明「陳進春因疏失造成雙方(即上訴人及凃秀貴)皆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復衡酌渠等均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並斟酌本件因賠償金額認知歧異致未能和解,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犯後態度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兼衡雙方所受之傷勢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陳進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參原判決第9頁理由貳),其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雖另主張:『伊當時機車是側面偏後碰撞,並不是從右後方推一下,及凃秀貴於偵、審中所供伊係於「公園運動完要回家被撞」或「要去買東西回家走在路邊被撞」云云』,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謂其上訴理由已屬「具體」。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未再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3年6月24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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