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2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芝本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527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00│99年7月9日│700,000元│99年10月8日│99年10月8日│99年10月8日│531261││1│││││││├─┼───────────┼─────────┼───────────┼───────────┼───────────┼────────────┤│00│99年7月20日│75,000元│99年8月4日│99年10月8日│99年10月8日│531270││2│││││││├─┼───────────┼─────────┼───────────┼───────────┼───────────┼────────────┤│00│99年8月20日│146,750元│99年9月25日│99年10月8日│99年10月8日│633953││3│││││││├─┼───────────┼─────────┼───────────┼───────────┼───────────┼────────────┤│00│99年9月24日│75,000元│99年10月5日│99年10月8日│99年10月8日│633974││4│││││││├─┼───────────┼─────────┼───────────┼───────────┼───────────┼────────────┤│00│99年9月29日│150,000元│99年10月5日│99年10月8日│99年10月8日│582246││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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