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重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就上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裁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95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同居人(妻)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逾期未為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蔣有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正。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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