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趙國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物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改造槍枝,竟為求防身所用之同一目的,接續於⑴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晶華飯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二枝;復於⑵九十四年三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市○○道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以十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並將其上開所購得之改造手槍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二住處而持有之。
二、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夜市附近購買每顆新臺幣(下同)八元之玩具金屬彈殼及鋼珠,並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熱融膠黏合上開金屬彈殼及鋼珠之方式製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七顆。
三、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持其所有金屬製成,前端鋒利,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斜口鉗一把(未扣案),竊取臺北市中山區正得里所有,價值二萬元,安裝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三五巷,應予更正)一樓屋簷之監視器一組(廠牌:FUHON,型號九八0N號),得手後據為已有,並將該監視器放置在其胞弟丁○○(另由本院以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內。
四、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二之住處及丁○○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已製造完成之子彈七顆,及監視器乙組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中山區正得里里長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七十六頁參照),及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該日筆錄參照),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足參;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⒊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九四三七九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九幀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一0七至一一一頁參照),堪認扣案之槍枝均具殺傷力。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違禁物。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之犯行。
㈡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擊發、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辯稱:扣案之金屬彈殼、彈珠是我去通化夜市攤販買的沒錯,但是已經組裝完成的部分是夜市攤販老闆教我用熱融膠來黏合,我自己沒有組裝,而且以熱融膠黏合也不算製造子彈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在通化夜市購買金屬彈殼、鋼珠,並以熱融膠黏合製造
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九十四年初我在通化夜市路邊攤購買鋼珠及彈殼,購買後我自行改造,以以熱融膠將彈珠黏在彈殼上等語不諱(偵查卷第十二頁調查筆錄、第七十六頁、第九十三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扣案已組裝完成之子彈、尚未組裝之金屬彈殼、鋼珠可為憑據,且被告製作完成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四點五MM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七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九四三七九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四幀、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五一四二二號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一0七至一一一頁及本院卷參照),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以前詞置辯,惟始終無法
提出當時其係向何人購買系爭金屬彈殼及鋼珠之詳細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又完整子彈為彈頭、彈殼、底火及火藥之總成,扣案子彈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四點五MM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其鋼珠較金屬彈殼前緣小,無法直接組合固定,若欲將其組裝成完整子彈結構,勢必須以外力之方式將鋼珠、彈殼固定,而熱融膠黏合係以外力固定之方式之一等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該局刑鑑字第0九五00二0六一0號函文在卷足憑,是被告以熱融膠黏合金屬彈殼及鋼珠之行為確為組裝改造子彈之方式甚明,此部份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㈢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對於其在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
晨四時二十三分許以斜口鉗拔取臺北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屋簷上之監視器一組,並放在丁○○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等情坦承不諱,此亦有告訴人臺北市中山區正得里里長甲○○○為領回上開失竊監視器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竊取監視器時經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一頁參照)在卷足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先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我去朋友乙○○家,是他告訴我監視器壞掉了,要請我幫他拔下來,我就站在車頂上以鉗子拔取,把監視器之電線剪掉,乙○○告訴我監視器是他的,當時警報器響了,我很害怕就趕快跑掉,監視器本來要拿去修理,但是後來沒有拿去修理等語(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訊問筆錄參照)。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是乙○○告訴我可以去拔取監視器,作為抵債之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斜口鉗竊取系爭監視器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供稱:警方所查獲之監視器一組,是我在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號所竊取的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調查筆錄參照),並經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竊取的監視器是臺北市中山區正得里的,不是我私人的,因為我家遭過小偷,曾要求里長看監視器錄影帶,所以知道社區內有裝監視器,我與被告沒有債務糾紛,而且我之前對他恐嚇、傷害部分也已經在九十四年四月間和解,我不認識 謝明勳 ,也沒有找謝明勳跟被告一起去拆監視器。我有親眼看到被告站在一輛箱型車車頂上竊取正得里之監視器,當時被告在車頂有被電到,警報器也有響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中山區正得里一共有八支監視器,部分是里民贊助,部分公費出資,但是乙○○並沒有贊助任何監視器,鏡頭都是朝著馬路,不會被誤認為私人物品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明確;本院查:被告雖辯稱拔取系爭監視器係經過證人乙○○之同意等情,惟此為證人乙○○所否認,並經證人甲○○○證述系爭監視器為臺北市中山區正得里之公物,並非證人乙○○出資購買,足認證人乙○○並未同意,亦無權同意被告拔取屬於公物之系爭監視器甚明;又果如被告所辯,既係證人乙○○同意被告拔取監視器,何以證人乙○○未事先告知被告該監視器裝有警報器,或協助被告解除警報器之設置,而係由被告於深夜自行拔取?且被告觸動監視器警報器響起時,證人乙○○亦未出面幫忙,而係被告連忙跑走。再者,如被告所辯監視器拆下係為了修理,何以被告拔取後堆置在其胞弟丁○○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內而未送修?依一般社會常情以觀,該監視器係裝置一般路邊街道房屋屋簷邊,而鏡頭往下攝影,用以監視一般行人通過之情形,以防不法事情發生,大多非屬於私人物品,證人乙○○如何能與被告約定用作抵償債務之用?況被告之胞弟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被告交付之物為贓物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綜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相異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均不足採。至於證人謝明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曾對被告表示位於同棟大樓另戶二樓監視器係其所有,請被告拔取下來,且被告拔下來以後就交給乙○○等語(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惟證人謝明勳上開所述監視器之所在位置與證人即臺北市中山區正得里里長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詳如後述),且監視器拔下後,被告係帶回其胞弟丁○○之住處,而非如證人謝明勳所述交給證人乙○○,況證人乙○○亦表示並不認識證人謝明勳等情,此均足以認定證人謝明勳所為之上開證述並非實在,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而被告所竊取監視器之位置,本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一樓之屋簷,後因附近電線桿施工,經遷移至四十四號之屋頂,線路還是完整的,仍有監視攝影之功能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監視器是我去裝設的,該監視器被竊取後,里長甲○○○自警局領回監視器之外觀即防護罩相同,且防護罩與支架銜接處有蝴蝶片,里長所領回防護罩之斷裂蝴蝶片與現場裝設監視器位置破裂之蝴蝶片係吻合的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認證人甲○○○為臺北市中山區正得里之里長,對於該里之公共設施當知之甚詳,且該監視器後因施工而有遷移,一般住戶(如證人乙○○)或偶爾路過之行人(如證人謝明勳)不見得會留意,又證人戊○○為案發後至現場修理組裝監視器之工作人員,其對於監視器所在位置自當印象深刻,是關於失竊監視器之位置,證人甲○○○、戊○○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信,而證人乙○○、謝明勳關於監視器所在位置,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證人乙○○、謝明勳此部份證述應係記憶錯誤或模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槍枝、改造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攜帶斜口鉗竊取屬於臺北市中山區正得里公物之系爭監視器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條等規定,業經修正。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者,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本件有關之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
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本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⒉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定應執行之刑雖有提高,惟修正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標準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以為論處。至於從刑之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亦一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
所指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竊盜時所持之斜口鉗一支,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社會常情,係屬於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對人身安全當然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核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並罰。
㈣爰審酌被告長時間持有槍枝始被查獲,且槍枝數量非寡,對
於社會治安具有危險性存在,惟並未實際將槍枝取出使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為七顆,又犯後對於竊取臺北市中山區正得里之監視器部分飾詞矯飾,迄今仍未賠償等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態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改造手槍三支,均為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金屬彈殼及彈珠,為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改造子彈七發均因鑑定需要而已試射擊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斜口鉗,並未扣案,且未違禁物,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仍尚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以熱融膠黏
合金屬彈殼及鋼珠之方式製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原先起訴書十三顆、其中七顆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已如前述),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扣案之全部子彈,業據檢察官於偵查時及本院於審理
時分別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之方式,其中如上㈠所述之六顆改造子彈,經試射後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九四三七九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四幀、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五一四二二號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一0七至一一一頁及本院卷參照),是此部份即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BERETTA廠M9型│壹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半自動改造玩具││察署九十四年度青保│││手槍(槍枝管制││管字第五七九號編號│││編號:││⒈│││0000000000號)│││├──┼───────┼─────┼─────────┤│2│SIGSAUER廠│壹枝│同上│││P220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BERETTA廠84型│壹枝│同上│││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4│金屬彈殼│伍拾柒顆│同上編號⒊│├──┼───────┼─────┼─────────┤│5│鋼珠│肆拾肆顆│同上編號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