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19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1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依上開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已於民國95年8月24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同日將判決書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依法應於95年9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期間應於95年9月15日屆滿,乃被告遲至95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可憑,顯逾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