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86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甲○○、乙○○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甲○○、乙○○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與第三人萬通商業銀行,擔保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於民國84年1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510,000元,詎相對人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4,017,1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合併案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於其具有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且對於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額因在決算前並不確定,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提出債權證明,供法院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院80年8月20日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日函請聲請人限期於7日內補正提出交易明細表,逾期即駁回本件聲請。查上開函文已於民國95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表明之責,其聲請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何武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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