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裁決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裁決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一部,停放於高雄市○○路上之停車格內,惟異議人並未收停車管理員所開立之繳費通知單,高雄市立公共停車場管理中心亦未催告異議人繳費之相關訊息,而逕將異議人移送處分,顯將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之責任歸咎於異議人,實有不公,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所示汽車駕駛人只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即應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未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應先以「停車補費通知單」通知該汽車駕駛人補繳該未依法繳納之停車費用後,始得依法舉發、裁罰之規定,顯見以「停車補費通知單」通知該汽車駕駛人補繳停車費用並非該規定之處罰要件。次按,按行政機關依據停車場法第十二條規定,規劃各道路收費停車路段及公有停車場,並於道路兩端內豎立收費停車路段告示牌及公告停車場之所在,乃提供公物或公有營造物予可得確定之停車者公用之意思表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一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告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使用停車路段及停車場者,既知使用者必須付費,於使用當時,行政機關對該使用者即取得停車規費之收取權,而使用者亦負有支付停車規費之義務,並不以行政機關以繳費通知或補繳通知送達於使用者始發生繳納停車規費之權利義務,也不以使用者未見上開繳費通知單而認不發生停車規費之繳納義務。至於應支付多少停車規費,如確實因故未取得繳費通知單,則應依公告內容,向停車管理單位查詢,始為公允。是異議意旨所陳伊未收到補費通知單等情,縱屬真實,然異議人既有未依公告主動查詢補費情形,異議人確有舉發機關所指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甚明,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