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靖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中華民國 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邱靖皓(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見原審金訴卷第104頁、金訴緝卷第29頁);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6,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決後,檢察官未聲明上訴,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3月21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3月16日新北院賢刑若111金訴緝4字第1323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刑之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已陳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聲明上訴範圍即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先予敘明。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88年11月3日生,其於109年11月10日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案共犯陳○翔、李○華分別為92年12月、93年4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據其等於警詢自陳在卷(見他7985卷第31頁、少他卷第4頁),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翔、李○華共同實施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㈠被告上訴主張:被告自偵查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被告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係因年少無知,於案發當時年僅20歲,一時迷失於金錢誘惑,鋌而走險,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已深感悔悟,且被告並未因本案而獲得暴利,犯罪所得僅7萬餘元,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法定刑尤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被告就本件僅係居於邊緣地位之角色,觀諸被告上開詐欺之犯罪情狀,足認被告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而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㈢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考諸近年來詐騙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未見被告有何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法定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狀,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分配、涉案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亦有指認同案被告及少年(見少連偵174卷第17頁),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用典過高,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僅20歲,一時迷失於金錢誘惑,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已深感悔悟,並未因本案而獲得暴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就本件僅係居於邊緣地位之角色,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定更低刑度等語。
二、然查:⒈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理由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此觀原判決所載: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內收水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及兼衡其犯罪後均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然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主動賠償告訴人之情況;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緝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7月等語自明【見原判決第6頁理由欄三、㈤所載】。原審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參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原審所量刑度,尚屬妥適,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靖皓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靖皓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靖皓、 徐晴渝 均為成年人,渠等與 林士傑 (徐晴渝及林士傑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處刑)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發起組成之詐欺集團,徐晴渝、邱靖皓均負責自旗下車手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並轉由上手收取,即俗稱收水之角色,林士傑則負責介紹人員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嗣經林士傑介紹少年陳○翔(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少年陳○翔再介紹少年李○華(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徐晴渝、邱靖皓、林士傑與少年陳○翔、李○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淳佯稱其欠費未繳,個資遭冒用,將轉接165專線 云云 ,嗣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臺北市警察局之某警察,向王○淳佯稱其個資外洩,涉及刑事案件,已發傳票請其到案說明云云,再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會把傳票傳真給其,命其去附近之超商收受傳票云云,王○淳即依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順風店收受同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傳票,該假冒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王○淳佯稱要將其收押禁見,提出新臺幣(下同)735,000元即不用收押,會派林姓專員至其住所收取現金及提款卡云云,致王○淳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9分許,將現金735,000元及其設於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交給假冒為林姓專員前來取款之少年陳○翔,少年陳○翔並將「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交給王○淳收受,少年陳○翔取得前揭現金及提款卡、駕照等後,旋於同日16時2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國電子商店2樓廁所內,將之交給少年李○華收取,少年李○華再於同日20時1分許,在桃園市陽明醫院附近巷子某停車場內,將之交給邱靖皓收取,邱靖皓再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界1」社區大樓內,將之交由徐晴渝收取, 徐晴渝復 再於不詳時、地將之交給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前開假冒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於電話中對王○淳佯稱其保險箱內有大筆現金,金流不明,要把現金交付公證,會再派林姓專員至其住所收取現金云云,致王○淳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5分許,將現金180萬元交給假冒為林姓專員前來取款之少年陳○翔,少年陳○翔再將「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交給王○淳收受,少年陳○翔取得該筆現金後,旋於同日18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月光廣場公共廁所內,將之交給少年李○華收取,少年李○華並在同地,將之交給邱靖皓所派來之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該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威尼斯電影院附近之某停車場,將之交由徐晴渝收取,徐晴渝復再於不詳時、地將之交給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徐晴渝、邱靖皓、林士傑因而分別獲取152,100元、76,050元、50,700元。
二、案經王○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邱靖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30、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淳於警詢之證述(見他7985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少年陳○翔於警詢之證述(見他7985卷第31至37、39至40頁)、證人即少年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他卷第4頁正反面、第5至8、42至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晴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3至28、145至1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7至41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他7985卷第5至11頁)、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見他7985卷第19至2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見他39卷第9頁)、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他7985卷第29頁、少連偵卷第92頁)、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發票(見少連偵卷第9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見少連偵卷第9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7985卷第45至60頁、少他卷第40頁)、少年李○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乘車紀錄(見他7985卷第61至67頁)、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7985卷第69頁)、職務報告(見他7985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經同案被告林士傑介紹少年陳○翔加入渠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徐晴渝同屬之詐欺集團,少年陳○翔再介紹少年李○華加入,告訴人即因遭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陸續將款項等交付給前來取款之少年陳○翔,少年陳○翔再將之轉交給少年李○華,少年李○華轉給被告或其所派來取款之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再由同案被告徐晴渝收取,同案被告徐晴渝復將之轉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是見渠等均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互相利用,將詐欺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本案同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冒用檢、警名義,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復命少年陳○翔交付告訴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水之工作,未參與直接對告訴人為詐欺之行為,亦無證據可佐渠知悉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具體詐欺手法,是尚難對渠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或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晴渝、林士傑及少年陳○翔、李○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由少年陳○翔陸續向其取款之行為,係渠等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二者局部重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88年11月3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115頁),渠於109年11月10日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案共犯陳○翔、李○華分別為92年12月、93年4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據其等於警詢自陳在卷(見他7985卷第31頁、少他卷第4頁),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翔、李○華共同實施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內收水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及兼衡渠等犯罪後均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然均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主動賠償告訴人之情況;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係以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3%計算報酬,據同案被告徐晴渝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46頁),依此計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6,050元【計算式:(735,000+1,800,000)*3%=76,050】,與被告自承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約7萬餘元等語(見他7985卷第85頁)大致相符,是認同案被告徐晴渝前揭供述可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76,05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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