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振烮 指定辯護人 張本立 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3號、第101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29號、第1589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振烮未扣案犯罪所得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沒收部分,不予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振烮及 陳惠美 (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至 李萍翔 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之1號居處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李萍翔、 張瑞娟 2人施用。
二、曾振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7日下午5時8分許,經李萍翔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曾振烮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曾振烮遂於同日晚間
7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1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萍翔施用,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嗣於108年3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曾振烮所有,供其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主動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振烮(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有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萍翔聯繫,並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跟李萍翔、張瑞娟2人並不熟識,只見過1、2次面,所以其未曾給他們毒品,亦未曾販賣毒品給他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中所提及之1,000元,係李萍翔要跟其合資購買毒品的款項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1.證人張瑞娟於108年3月11日與4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其於原審時表示受引導所致,故非以其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自不足採。
2.附表編號1通話內容,實為被告欲與李萍翔合購毒品。另附表編號3之通話時間為107年11月4日7時36分許,最相近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同日8時13分許及上午8時57分許,被告手機基地台地點分別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11樓頂」及「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而李萍翔居所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之1號,依Googlemap估算之行車距離及時間推算,光在此三個地點之間縱以轎車方式代步移動,所需之時間就需要至少31分鐘以上,考量交通狀況及雙方寒暄時間,被告絕不可能於當日陸續出現於此三個地點,並提出Google地圖距離時間推估圖(上證一)為證。
3.被告於附表編號4譯文僅稱「問看看」,雙方並未達成合意,後續無相關聯繫對話,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罪疑為輕之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
4.證人李萍翔就被告販賣之數量,於原審證述時先稱0.2公克,後改稱0.5公克,對於毒品交易內容之重要內容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不得僅憑證人李萍翔之單方陳述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陳惠美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使用被告所有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李萍翔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瑞娟聯繫,並先後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則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萍翔聯繫,並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173頁、原審卷第229頁),核與證人李萍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張瑞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167至168頁、第170頁及背面、原審卷第106至108頁、第220至22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29頁及背面),復有扣案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nFocus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足佐,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與陳惠美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下列事證足證:
1.證人李萍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4日當天,陳惠美打電話來,由張瑞娟接聽,陳惠美說他們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要其幫忙跟其同學 劉益和 說可以拿海洛因換甲基安非他命,才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內容,對話中的「帥哥」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但之後劉益和沒有要換;同日稍晚陳惠美又打電話來,通話後約1小時,被告與陳惠美就一起來其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與張瑞娟共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內,請其及張瑞娟施用約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實(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167頁及背面、原審卷第220頁)。
2.證人張瑞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4日凌晨
4時17分34秒陳惠美打來說他們那邊有比較好的甲基安非他命,要拿來跟李萍翔的同學換海洛因,雙方因而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內容;後來陳惠美又打來,電話一樣由其接聽,陳惠美本來是要其跟李萍翔過去,但其等沒有過去,對話內容即如附表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後來被告與陳惠美就直接來找其等,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以其等共用之吸食器施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189頁及背面、原審卷第106至114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惠美於偵訊時供承:其與張瑞娟間會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內容,係因被告當時沒有海洛因可以施用,人不舒服,其才打電話給李萍翔,電話由李萍翔之女友張瑞娟接聽,其告知張瑞娟希望李萍翔能去跟他同學說被告要用甲基安非他命交換海洛因;後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對話內容,則是因為被告又要其打電話給李萍翔,要對方過來,通話中的「新貨」可能就是指「便當」,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36頁)。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其曾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萍翔、張瑞娟施用等語(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7頁背面)。
4.證人李萍翔、張瑞娟之上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29頁及背面)一致,更有被告與陳惠美之上開供述內容足佐,堪認證人李萍翔、張瑞娟之證述內容實屬有據,可資採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為明確。
5.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⑴被告辯稱:其跟李萍翔、張瑞娟2人並不熟識,只見過1、2
次面,所以其未曾給他們毒品云云;其辯護人亦以:本案被告既否認犯行,且觀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罪疑為輕之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云云,為其置辯。然被告上開辯詞與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曾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萍翔、張瑞娟施用等語(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7頁背面),顯有矛盾,已屬可疑;況本院依據上開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認被告與陳惠美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實無被告之辯護人所稱之罪證有疑之情形,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⑵又被告辯稱:證人張瑞娟於108年3月11日與4月23日偵查中之
證述前後不一,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其於原審時表示受引導所致,故非以其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自不足採云云。然檢察官於108年3月11日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瑞娟證稱:「曾振烮、陳惠美有沒有到我們住處,我忘記了,我忘記是這次通話或是之後,曾經有他們自己跑來拿安非他命請我們用的情況」等語(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170頁),經檢察官於108年4月23日當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後,證人張瑞娟即證述:「當天通完電話曾振烮、陳惠美有過來找我們,但我們沒有進行毒品交易,曾振烮、陳惠美一起拿出毒品請我們吃,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189頁反面),可知證人張瑞娟於108年3月11日偵查中係證述其忘了曾振烮、陳惠美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們施用是否即為本案案發107年11月4日當日,證人張瑞娟於108年3月11日僅係記憶不清,與108年4月23日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不一致之處,經檢察官於108年4月23日當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喚起證人張瑞娟記憶後,因而確認曾振烮、陳惠美將甲基安非他命請其等施用即為本案107年11月4日當天,此亦據證人張瑞娟於原審有所釋疑(見原審卷第108頁),故證人張瑞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陳惠美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歧異而無不可信之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⑶另被告所辯:附表編號1通話內容,實為被告欲與李萍翔合購
毒品,另附表編號3通話後,被告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出現在三個不同地點云云。然觀諸附表編號1通話內容,被告稱:「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要便當」,顯然與李萍翔一同合購毒品並無關聯。另附表編號3通話後,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於8時1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11樓頂,被告及陳惠美於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之1號共同轉讓毒品,於8時57分許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三地點位置相距不遠,開車路程共計約31分鐘,有被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距離時間推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陳惠美並非不可能在上開時間內在該三地間移動,況證人張瑞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與陳惠美在其住處沒有待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故無法排除被告、陳惠美為上開犯行之可能,是此部分辯詞尚難足採。
⑷關於證人李萍翔、張瑞娟107年11月4日受無償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由何人提供乙節,證人李萍翔偵查中證稱係被告與陳惠美至伊住處推銷甲基安非他命, 聞伊 稱身上沒錢購買,被告放在伊與張瑞娟共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內,請伊及張瑞娟施用等語(見偵字第8629號第167頁反面),證人張瑞娟則於原審證稱被告與陳惠美一同到訪,由陳惠美拿出甲基安非他命請渠等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就當日係由被告或陳惠美取出甲基安非他命請渠等施用之情形,證述內容雖非一致,然渠等證述被告及陳惠美先後以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李萍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繼而相偕到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若干招請渠等無償施用等重要歷程,並無扞格,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何齟齬,是以證人李萍翔、張瑞娟等關於被告與陳惠美等共同轉讓禁藥犯嫌中供無償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由何人取出之細枝末節敘述雖有所出入,與基本事實之陳述及真實性無礙,故無法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被告與陳惠美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與陳惠美於107年11月4日凌晨3時47分至同日上午7時36分許,由陳惠美以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李萍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由李萍翔之女友張瑞娟接聽,並向張瑞娟及李萍翔推銷毒品安非他命未果等語,然未敘明被告與陳惠美有營利意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之,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故此處之記載應僅為敘述被告與陳惠美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背景事實與原因,尚難認公訴意旨已起訴被告與陳惠美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下列事證足證:
1.證人李萍翔於偵訊時證稱:107年12月7日當天,其撥打電話給被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問被告有沒有貨,所以才會和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通話中「粗的」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而後來被告還是願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雙方交易時間是在當天晚上7點多,地點則是在被告的住處等情明確(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16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對於當天交易的細節其現在想不起來,但其於偵訊時所述都是實在的、沒有說謊,只是時間距離太久,其已經不記得了等語確實(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
2.又證人李萍翔與被告間確實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有該次通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查(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29頁背面),且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的確是李萍翔想跟其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是證人李萍翔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表示要以1,000元購買毒品,被告更隨即表示「要就有」,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同意販賣毒品予李萍翔之犯意,亦可確認。
3.證人李萍翔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其證述情節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相符,更有被告之上開供述內容足佐,自非無據,堪信為真實,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
4.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⑴被告辯稱:其跟李萍翔並不熟識,只見過1、2次面,所以未曾販賣毒品給李萍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中所提及之1,000元,係李萍翔要跟其合資購買毒品的款項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4譯文僅稱「問看看」,雙方並未達成合意,後續無相關聯繫對話,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罪疑為輕之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云云,為其置辯。然觀該次通話內容,在李萍翔告知被告其為「中壢 阿翔 」後,被告即表示「喔喔」,更表示「(你)要(毒品)就有啊」,顯然雙方並非初次聯繫,而係有一定之交情及信任,是被告辯稱:其跟李萍翔並不熟識,只見過1、2次面,所以未曾販賣毒品給李萍翔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對於李萍翔欲以低於行情之1千元價格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答稱「1千塊不好搞,等下問看看啦」等語,其旨或恰如言語表面所示之欲向他人探詢有無低於行情價之毒品來源,亦非無被告為再斟酌賣出毒品之價格如何,暫不確答而推託其詞之可能,惟由被告聞李萍翔詢問伊有無毒品,旋答稱「要就有啊」,所顯示被告對於有毒品可供出售,毫無遲疑猶豫之態度,亦徵表被告手邊已有可供出售之毒品,或有穩定之毒品供應來源,未必需為此即時對外聯絡,佐以被告既曾供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李萍翔要跟其購買毒品等語,則其嗣後始改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所提及之1,000元係李萍翔要跟其合資購買毒品的金錢云云,即乏實據,況卷附被告之通話譯文並無關於合資購買毒品通話內容,故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⑵另被告辯稱:證人李萍翔就被告販賣之數量,於原審證述時
先稱0.2公克,後改稱0.5公克云云。惟觀諸證人李萍翔於原審證述內容:「檢察官問:你有跟在庭被告曾振烮、陳惠美購買過安非他命嗎?證人李萍翔答:有一次0.2公克,不知道是他們兩個誰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0頁),可見證人李萍翔所述0.2公克部分,應係指被告與陳惠美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非指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證人李萍翔於原審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前後不一致之處,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
5.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0.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李萍翔,並收取對價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復無何證據得證明其非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應可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萍翔、張瑞娟,欲證明被告是否有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證人李萍翔、張瑞娟於原審業已證述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並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與陳惠美共同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李萍翔、張瑞娟亦非未成年人,此有受轉讓人李萍翔、張瑞娟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629號卷一第68頁、第83頁),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加重事由,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被告與陳惠美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惠美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轉讓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與陳惠美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另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並審酌被告所轉讓、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毒品獲利數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就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說明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用以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萍翔所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未逾1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上開沒收部分之諭知亦屬妥適(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何者對被告有利,然於判決結果不生無影響)。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萍翔,並收取價金,業據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說明綦詳,然原審判決卻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500元,就此並未說明其理由為何,故就沒收犯罪所得逾1000元部分,原審判決容有不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逾1000元沒收部分撤銷,並諭知撤銷沒收部分,不予沒收。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曾振烮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萍翔之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對應事實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犯罪事實一1107年11月4日凌晨3時47分30秒(被告曾振烮撥打電話,李萍翔接聽)A(被告曾振烮):喂。B(李萍翔):喂。A(被告曾振烮):你叫……聽一下好嗎?B(李萍翔):嗯,怎樣?A(被告曾振烮):你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要便當。B(李萍翔):……。A(被告曾振烮):好,你要的話直接過來這裡啊。B(李萍翔):我還有啦。A(被告曾振烮):所以我叫你問別人啊。B(李萍翔):好。A(被告曾振烮):好。2107年11月4日凌晨4時17分34秒(被告陳惠美撥打電話,張瑞娟接聽)B(張瑞娟):喂。A(被告陳惠美):妳叫妳老公聽一下。B(張瑞娟):他在廁所耶。A(被告陳惠美):喔,妳那邊有女生嗎?沒有?B(張瑞娟):沒有。A(被告陳惠美):是喔,妳叫他找他同學好不好?B(張瑞娟):找他同學,要女生喔?A(被告陳惠美):不是,是這邊有比他昨天拿的更好的帥哥。B(張瑞娟):更好的。A(被告陳惠美):看你能不能用換的。B(張瑞娟):喔好,我再跟他講。A(被告陳惠美):好,謝謝。B(張瑞娟):嗯。3107年11月4日上午7時36分15秒(被告陳惠美撥打電話,張瑞娟接聽)B(張瑞娟):喂。A(被告陳惠美):有新貨到,叫妳老公過來,有新貨啊,叫妳老公過來看看啊!B(張瑞娟):他在睡覺了耶。A(被告陳惠美):蛤?睡覺喔?B(張瑞娟):睡午覺。A(被告陳惠美):還是我帶過去給他,他叫不起來嗎?B(張瑞娟):叫不起來耶。A(被告陳惠美):是喔。B(張瑞娟):嗯。A(被告陳惠美):睡多久了?B(張瑞娟):睡好一下子了。A(被告陳惠美):是喔,那叫他起來回電話給我。B(張瑞娟):好,嗯。A(被告陳惠美):好,拜拜。犯罪事實二4107年12月7日下午5時8分47秒(李萍翔撥打電話,被告曾振烮接聽)A(被告曾振烮):喂。B(李萍翔):你那邊有沒有粗的?A(被告曾振烮):你誰?B(李萍翔):蛤?A(被告曾振烮):你誰?B(李萍翔):我誰,喂,我阿翔。A(被告曾振烮):哪個阿翔?B(李萍翔):中壢啦。A(被告曾振烮):喔喔。B(李萍翔):沒有嗎?A(被告曾振烮):你要嗎?B(李萍翔):我說你有嗎?A(被告曾振烮):要就有啊。B(李萍翔):但我只有1000塊。A(被告曾振烮):1000塊不好搞,等下問看看啦!B(李萍翔):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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