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伊婷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68、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伊婷自民國105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00號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電信)嘉義○○店擔任代理店長,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則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震旦電信0○○店擔任店長,並支援震旦電信設於雲林縣○○市○○○路00號燦坤○○店之專櫃,協助辦理客戶辦理門號新辦、攜碼等業務事宜。蕭伊婷因身為代理店長,負有門號申辦之業績壓力,明知 許淯傑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未經友人 王鴻銘 (現更名為 王秉廉 )、女友方 郁瑄 允諾代為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許淯傑申辦門號係為取得電信業者促銷搭贈之新款手機或贈品,並無實際使用電信門號之意,竟為達成業績目標而同意配合,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王鴻銘、 方郁瑄 」之印章數枚,許淯傑同時藉詞向王鴻銘、方郁瑄取得身分證及健保卡並交付給蕭伊婷後,許淯傑、蕭伊婷即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時間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印文」所示印文、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文書,再由蕭伊婷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同事 侯雅婷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陸續向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辦門號、過戶及攜碼等業務而行使之,使上述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發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攜碼之門號另搭贈智慧型手機與贈品,並轉交予許淯傑、蕭伊婷收受,其等再以不詳方式朋分,足生損害於王鴻銘、方郁瑄及上述電信公司管理客戶、門號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鴻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門號均由自己或委由同事侯雅婷經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否認犯罪,我沒有因為業績或贈品而去幫許淯傑辦這些門號跟領取手機贈品,許淯傑是我前同事 鄭佩佩 的先生,我有跟許淯傑說要本人來簽名,他就把申請書拿過去,再拿回來的時候就已經有雙證件跟簽好名了。他辦那麼多門號,所以我那時有詢問他,他說是公司要用的,我就沒有多問,我跟許淯傑沒有任何關係,我不清楚許淯傑做什麼工作,也不清楚許淯傑有沒有跟被害人或電信公司做處理云云(本院卷一第92頁)。
二、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4所示4支門號,及附表一編號5-11所示7支門號
,證人王鴻銘、方郁瑄均一致證稱並未申辦該等門號,亦無攜碼至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電信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187-19
1、208-213頁),而被告、許淯傑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辦理上開門號時證人王鴻銘並無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202頁),復有附件所示之申請書等文書證據在卷可佐,而前述證據亦能證明本案門號申辦後有取得各該附表一所示物品。細繹證人王鴻銘、方郁瑄於警詢筆錄之簽名(警5663卷第21頁、警4676卷第13頁反面),比對其等在附件文書所示之簽名,整體運筆、書寫字型、筆劃勾勒均明顯不符,甚至不同申請書上同一人之簽名亦顯然有別(如警5663卷第38、53頁上之王鴻銘簽名;警4676卷第29、35頁上之方郁瑄簽名)。此外,部分申請書上同一人之印文亦前後不同(如警5663卷第32、59頁上之王鴻銘印文;偵5268卷第120頁、警4676卷第26頁上之方郁瑄印文),足認上揭門號申辦及攜碼時,並未經證人王鴻銘、方郁瑄親自辦理及簽名用印。
㈡共同被告許淯傑未得王鴻銘、方郁瑄同意,即擅自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
⒈證人王鴻銘於原審證稱:許淯傑是我的好友,當初他跟我借
身分證及健保卡要辦手機門號,我不疑有他就出借,但有要求申辦時我要親自到場。之後許淯傑都沒有找我去通訊行,證件則拖了很久才還我,中間我曾催過,許淯傑表示忘了帶,因為我們見面蠻頻繁的,所以不以為意。許淯傑歸還證件時,因為我們都沒有一起去過通訊行,所以我認為他沒有拿我的證件申辦門號,直到被電信公司催繳欠費,我才知道被冒辦門號,但我不曉得是誰做的,所以去報案等語(原審卷二第182-202頁)。觀諸證人王鴻銘之警詢筆錄,其雖然在報案時陳稱曾出借證件給共同被告許淯傑,但並無指訴係遭許淯傑盜辦門號,反而是對通訊行經辦人侯雅婷提告(警5663卷第17-21頁),足認證人王鴻銘即使在事情爆發後,仍不懷疑好友許淯傑為幕後主使者,由此更能證明證人王鴻銘對遭盜辦門號一事確實蒙在鼓裡,其並無授權或同意許淯傑以其名義申辦及攜碼附表一所示門號,至為顯然。
⒉證人方郁瑄於原審證述:我是許淯傑的女友,當初許淯傑表
示自家公司要辦1支門號,請我出面申辦,我便稱那一起去手機行辦理。但後來許淯傑擅自拿我包包裡的證件去申辦,事後才告知我。107年間我先接到遠傳電信公司催繳帳款電話,發現被辦了2支門號,我去清查才得知各家電信公司我都有被盜辦門號。我知道是許淯傑所為,因此叫他處理,他卻稱沒關係、不用理會,最後竟然消失無法聯繫,所以我才去報警等語(原審卷二第203-222頁)。倘若共同正犯許淯傑無偽造文書盜辦門號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則其在事後知悉證人方郁瑄申辦門號多達7支時,理應陪同女友前去通訊行與被告蕭伊婷核對查明,瞭解問題為何,豈會表達不用理會?足見共同被告許淯傑對於上開情形,實已瞭然於胸,才會敷衍以對,企圖拖延報案時間,益徵許淯傑確實擅自拿取方郁瑄證件後,盜刻印章私下以方郁瑄名義申辦附表一所示7支門號。
⒊綜合上述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許淯傑是利用當時摯
友及女友之信任,藉故取得其等雙證件後,私下假冒王鴻銘、方郁瑄名義各申辦4支、7支門號,並利用電信公司攜碼可搭贈新款手機或提貨劵之誘因,將上開門號攜碼至附表一所示各家電信業者而騙取相關贈品。證人王鴻銘、方郁瑄遭盜辦門號之時間雖然不同,其等證述情節卻大同小異,且一致指證除許淯傑外,並無交付證件給他人,堪認共同被告許淯傑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即使日後發生爭議時,因前開門號申辦資料均無許淯傑之簽名用印,其也能輕易卸責,撇清關係。而王鴻銘、方郁瑄與共同被告許淯傑交情甚篤經常見面,雖然其等證件遭到拖延未還,衡情也不會起疑遭許淯傑做為不法用途。另因該等門號申辦未繳費後,經電信公司行政作業催繳尚需一段時間,故門號申辦後初始數月王鴻銘、方郁瑄對上情渾然不知,符合常理。證人方郁瑄又證稱:有一次許淯傑要我拿一疊健保卡類型的證件到通訊行給一位女子,那疊證件用橡皮筋捆著蠻厚的,沒有用包裝袋盛裝,後來我才知道那位女子是被告蕭伊婷等語;另外有一次許淯傑從震旦通信行拿一支IPHONE手機,後來他拿到種子電信行裡面,出來時已沒看到手機,他沒有交代進去做何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16-221頁)。觀之共同被告許淯傑上開行徑,再對照王鴻銘、方郁瑄被冒辦門號經過及附表一所示能獲取之贈品等節綜合以觀,顯示被告知悉共同被告許淯傑應有以相同手段騙得手機等贈品後加以變賣牟利,其空言辯稱不知王鴻銘、方郁瑄為何遭申辦多支門號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㈢被告有申辦門號之業績壓力:
被告雖辯稱自己沒有達到業績也有底薪,不用配合許淯傑云云(原審卷一第75頁)。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通訊行的業績是團體計算,被告沒有衝業績之誘因云云。但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前夫 陳振森 於警詢證稱:被告有用我及我母親
張寶貴 名義申辦多個門號,因為被告在震旦通訊行工作,有申辦門號業績壓力,我和張寶貴才會提供身分資料供她申辦門號等語(原審卷一第234-235頁)。對於證人陳振森如此不利之證言,被告及辯護人卻未置一詞避而不談,或要求傳喚到庭對質詰問,顯見證人陳振森所言為真,無法反駁。
⒉再者,證人即震旦通訊行店員 黃映儒 於原審證述:公司發布
的團體業績是從每月1日計算到月底,各家門市規定的團體業績是指很多目標都要達成,其中有一項是申辦門號的業績,被告蕭伊婷擔任代理店長的震旦電信嘉義○○店當時是新開的,後來做不起來所以關閉多年等語(原審卷二第230-240頁)。一般而言,公司拓展新的營業據點,需支付人事、水電、租金等成本,如非有一定營收根本難以生存。而震旦電信嘉義○○店是新店,沒有什麼客源乙節,業經證人黃映儒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38頁),足信被告身為新門市的代理店長,負有開拓業績招攬新客之任務,自不可能單純守在店裡坐困愁城。另證人黃映儒既稱團體業績結算到月底,則勾稽附表一所示門號,大多數是月底申辦及攜碼,被告蕭伊婷衝刺業績之目的,不難想見。再參照前揭證人陳振森、黃映儒所述,以及被告蕭伊婷自身亦持有多個門號以觀(詳下述⒋⑶),堪認其確有達成業績之明顯壓力。況依據震旦電信111年3月22日函文及附件所示,各門市之成交獎金、個員獎金、單門獎金等,確實與各類門號開通數呈正相關(本院卷一第175-230頁),是被告為求職場表現,實有配合共同被告許淯傑持他人證件前來申辦門號以詐取贈品之動機。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許淯傑為共同正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許淯傑是同事的丈夫,基於信任關係和服務責任,才受理申辦許淯傑所要求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云云。惟查:
⒈一般人大都持有1、2支手機門號,超過的話顯然有異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283頁),同為通訊行店員即證人黃映儒亦稱自己僅有2支門號(原審卷二第238頁)。
準此,當共同被告許淯傑持同一人證件前來申辦多支門號(附表一編號「1、2」;「5、6、10、11」;「7、8、9」,括號內為同一人於同日所申辦),且申請人並未出現時,被告身為從業人員且為店長,職業年資非短,更應有所警覺,此觀證人黃映儒所述:依我們的程序,申辦門號或門號轉攜,要跟客人確認意願等語即明(原審卷二第235頁)。然被告卻直接受理並將附表一所示門號辦理攜碼至別家電信公司,此顯與常情相違,尤其是附表一編號3門號申辦時,被告竟在申請人簽章處書寫「蕭伊婷代理王鴻銘」,此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憑(偵5268卷第98頁)。被告與王鴻銘既然不認識且未曾謀面,竟以王鴻銘之代理人自居,更足證明被告行為有異,顯不合理,甚有可疑。被告雖辯稱是許淯傑說他的公司要使用,他的太太是我之前同事,我們交情很好,許淯傑的太太也這樣說,我才會幫他處理云云(原審卷二第283、287頁)。但經原審進一步訊問,被告表示許淯傑是做「偏門」的公司,除本案外之前也曾持他人證件前來申辦門號(原審卷二第281-284頁)。既然許淯傑係經營不法生意,又以如此啟人疑竇之方式多次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任何人當能輕易察覺事有蹊蹺,更何況門號的申辦涉及月租費、綁約時間、贈品、違約金等諸多影響客戶權益之細節,被告有上開職業經歷,卻全部依照許淯傑指示而為,連贈品也是交給許淯傑,全無向申請人本人求證及探詢真意,更加凸顯被告對共同被告許淯傑之不法行為實已心知肚明,配合辦理,各取所需,兩人間顯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至明。
⒉因上開申辦門號情形過於異常,被告乃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
:⑴關於證人王鴻銘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部分,我當時有打電話跟王鴻銘詢問,他表示太忙所以無法過來;附表一編號3該次申辦時,許淯傑身邊有位男子,但因為我在忙,所以沒空詢問該位是否即為王鴻銘云云;⑵關於證人方郁瑄申辦附表一編號5、6門號時,是許淯傑進來申辦,而方郁瑄則在車上,我有去車子那裡查看,隔天方郁瑄有來簽門號申請書;其餘編號7-11各次辦門號時,方郁瑄都有過來云云(原審卷一第74-76頁)。然查,上情非但為證人王鴻銘、方郁瑄所否認(原審卷二第201、219頁),且被告受理附表一編號3門號申辦而收取證件時,大可詢問該名男子是否即為王鴻銘,此為輕而易舉之事,何以捨此不為?再者,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明確供稱:本案前我見過方郁瑄3次,第1次是在車上很暗,我有詢問許淯傑她是誰,第2次是方郁瑄來拿她自己的健保卡,第3次是方郁瑄拿證件和SIM卡前來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說法與準備程序完全不同。且無論是被告之後說明申辦方郁瑄門號部分(原審卷二第283頁)或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未提及當初申辦時方郁瑄有在現場此一有利事證,足證被告於準備程序之答辯,顯係臨訟捏造之詞,又因此為虛構情節,所以事後便已遺忘,以致供詞前後不一,漏洞百出。
⒊關於附表一所示門號於攜碼後,開始較長期使用時之費用繳
納情形,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這些門號並沒有申請自動扣繳,帳單是由誰繳納我不清楚云云(原審卷一第76頁)。然而:
⑴經原審向各家電信公司函詢,有些繳費紀錄已超過保存期限
而未留存,有些則是現金結清無法得知繳款人身分。但對於以信用卡繳費情形,其中①編號5-1、6-1門號係以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繳納;②編號10-1門號係以被告之前夫陳振森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繳納;③編號11-1門號係以被告名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繳納乙節,業經證人陳振森證述屬實,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遠傳(發)字第11010100858號函暨繳費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繳費紀錄、信用卡交易資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537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花旗商業銀行110年4月16日110政查字第0000080865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03、111、189-191、169、201、267、233-235、339-343、353頁)。
⑵經原審提示前開證據加以質問,被告乃改口:我本來就會幫
客人代為繳費,上述門號我用信用卡繳款後,許淯傑有把電話費給我云云(原審卷二第76頁),然共同被告許淯傑否認此事(原審卷二第280頁),倘若被告所辯為真,其一開始何需否認繳費一事?顯見其係在不利證據漸次出現下,始依證據呈現之狀態坦承不利於己之事實,益見被告畏罪情虛。再者,通訊行員工以信用卡替客人先刷卡繳納通話費,等同是先代墊款項,必須是很熟悉的客人才會提供這項服務一節,業經證人即震旦通訊行店員黃映儒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229頁),核與常情相符。被告供稱與上述門號申登人方郁瑄在本案前只見過3次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足見2人顯無交情,縱依被告所述,該等門號都是以方郁瑄名義申辦來給許淯傑之公司使用(原審卷二第283頁),但許淯傑只是被告前同事之丈夫,況又係給公司使用,難認有何特別熟識之情誼,足讓被告必須持自己甚至是當時配偶陳振森之信用卡刷卡繳費。
⑶實則,電信公司為避免通信行隨意招攬客戶,在申辦高資費
門號而領走贈品後即拒不繳納月租費,於此情形會將佣金從門市扣除,而會扣到店員的薪水乙情,業據證人黃映儒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234頁)。再參照證人陳振森於警詢證稱:被告說有朋友門號辦完後帳單未繳,要我持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繳費,該費用事後沒有任何人還我等語(原審卷一第234頁),即可得知本件實為被告早已知悉許淯傑持他人證件申辦門號並無得本人授權,目的僅在透過此等方式取得手機及贈品,被告則為達成業績而與其配合,事後不想因門號帳單未繳而前功盡棄,只得以自己和丈夫之信用卡代為繳款。
⒋況且,被告經辦門號尚有如下與一般正常申辦情形不合之處
,佐證被告確有配合共同被告許淯傑行使偽造文書申辦門號詐取贈品之舉:
⑴附表一編號1、2門號申辦時,帳單寄送地址均為「嘉義市○○○
路000號」,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按(警5663卷第30、35頁)。上開地址為燦坤3C所附設震旦通訊行,證人即該處員工侯雅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5663卷第23頁)。被告與門號申登人王鴻銘既不相識,竟會同意客戶將帳單地址設在店內而代為收受,可謂異於常情,如非被告與持王鴻銘證件出面申辦之共同被告許淯傑事先謀議、相互配合,豈會有此種詭異行徑,堪認兩人間實有合謀為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另前述門號申辦後首期帳單各為新臺幣(下同)1,470元、1,470元,均已繳納完畢,並由被告將繳清之帳單提交予攜碼後之遠傳電信作為憑證,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在卷可稽(警5663卷第42、50頁),可見被告將前述門號帳單寄送至自己任職處,不但能掩人耳目避免遭王鴻銘發現,亦能按時繳納以順利完成攜碼程序,方能和配合許淯傑獲取攜碼後更大利益之贈品。
⑵附表一編號4、7門號申辦時,係以過戶而非新申請門號方式
辦理,而原門號使用人 徐稚詠楊文君 都未出面,而是委由侯雅婷及被告辦理,此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臺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在卷可佐(偵5268卷第100-101頁、警4676卷第38頁)。衡情申請人申辦全新門號,手續較為快速便利,反觀上開申辦情形必須先徵得徐稚詠、楊文君同意以及繳清相關欠費,程序較為繁瑣,被告為何化簡為繁,實有違常情。
⑶附表一編號5、6、10、11門號申辦時,係被告於同日將自己
之門號過戶予 方郁瑄乙 情,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考(偵5268卷第89、92、129、135頁)。門號SIM卡即使不使用也要支付預付卡費用或月租費,因此一般人大都僅擁有1、2支手機門號,已如前述,但被告卻於一日之內即能將自己所有4個門號過戶他人,足見被告持有門號數量甚多,此不但悖於常情,亦可認定其前揭辯稱自己沒有申辦門號之業績壓力云云,並非實情。
⒌參以被告於105年10月間至106年2月間,與案外人 王盈凱 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盈凱藉故取得家人之證件後,再交由任職於震旦電信行之被告辦理行動電話之新辦、過戶或攜碼,以詐取相關贈品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03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份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15-349頁)。細觀前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重疊,而前案被告受理盜辦之門號多達30多支,被害申請人數為6人,且與本案相似都是由共犯持申登人證件反覆申辦多支門號,被告身為店長,職業閱歷豐富,見此等異於常情之處仍一概協助辦理,堪信被告於前述任職震旦電信行期間,確實以此方式與配合之共犯申辦多筆門號,藉機取得電信業者促銷之贈品,並達成被告工作上所需之業績。足徵被告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許淯傑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形成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罪意思,客觀上則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犯行,至為明確。
⒍此外,同案被告許淯傑亦迭次供稱:因為被告缺業績,問我
身邊朋友有否要辦門號,所以我將友人王鴻銘、女友方郁瑄之雙證件交給被告辦理門號等語(警5663卷第1-3頁,偵5268卷第29-30、143-144頁,原審卷一第63-77頁),足徵被告在106年間之前案與本案犯行,實有高度相似之處,以被告身為店長之經營專業,對此人頭申辦詐領財物狀況,當無不知之理,竟仍配合許淯傑辦理,益見被告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無誤。
㈤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相關門號申請書之「王鴻銘」、「方郁瑄
」簽名與被告之筆跡送鑑定,以查明上開簽名是否被告所偽簽,然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一節,有遠傳電信111年4月12日函暨申請書原本、被告親寫「王鴻銘」、「方郁瑄」筆跡各10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63、73-75、95頁),故此一送鑑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聲請調閱附表一所示11支門號之帳單明細及通聯紀錄,經本院調閱,部分紀錄仍存,部分則無一情,有亞太電信111年3月21日函暨附件、台灣之星電信111年3月30日函暨附件、台灣大哥大111年3月28日函暨附件、遠傳電信111年4月8日函暨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査詢系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遠傳使用者登記基本資料等可按(本院卷一第167-171、231-233、235-239、241-637頁,本院卷二第131-132、135-137、141-143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各門號之使用者實難作為被告本案利與不利之認定,自難以此遽論被告無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本案為許淯傑一人所為,然被告身為
通訊行店長,有相關營業專業知識及經驗,本案係申辦11個門號,且前案乃剛發生,上開申辦過程中又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被告仍視而不見,配合辦理,如非共犯,實難想像,是其辯解不足採信。被告身為店長,竟仍配合許淯傑以人頭申辦附表一11個門號,足見其盜辦詐取財物事證明確,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許淯傑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鴻銘」、「
方郁瑄」之印章數枚,及利用不知情之侯雅婷代為送件申請門號,為間接正犯。
㈣接續犯:被告夥同許淯傑假冒被害人名義偽造附表一之申請
文書,持向各該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之目的,即在透過新辦及攜碼之方式達成業績,並獲取搭配之行動電話或贈品,故就同一被害人之相同門號新辦與嗣後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之行為而言,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觀諸該等新辦與攜碼之行為時間,均屬接近。因此,就「同一門號」所為之申辦、過戶、攜碼,應視為各階段數個分工舉動,合為包括成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者,被告於「同一日」以相同被害人名義所申請之數個門號(附表一編號「1、2」;「5、6、10、11」;「7、8、9」,括號內為同一日所申辦),因犯罪時間相同,所冒用之申請人同一,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應與該等門號申請後之攜碼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1、2-1」;「5-1、6-1、10-1、11-1」;「7-1、8-1、9-1」),各均僅論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接續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與許淯傑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自始出
於以交付偽造私文書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取得SIM卡及相關物品之目的,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共犯上開罪行,罪證明確,依原判決所示法條,
並審酌被告身為通訊行主管,本應遵守申辦門號之流程,以防不肖人士假借詐辦行動電話門號來騙取贈品,竟因業績壓力而與許淯傑共謀為本案犯行,不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原審為查證被告辯解是否屬實,花費數月時間向電信公司及相關銀行調閱刷卡繳費紀錄,耗費司法資源。斟酌被告各次犯行詐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騙得之財物價值、金額,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從事人壽業務、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⑴附表一「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王鴻銘、方郁瑄之印文及署押,均係表示申請門號者本人簽名之意思,應於被告如附表二所處罪刑項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他欄位王鴻銘、方郁瑄之簽名,僅係識別人稱之用,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照最高法院見解,即非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署押,自無庸沒收。⑵本案經調查,因被告與許淯傑互相推諉卸責,致其等就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所得財物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分各人所得,自應由被告、許淯傑2人就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許淯傑雖供稱申辦門號被告蕭伊婷有給其佣金云云,但金額多寡版本不一(偵5268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73頁),說詞有瑕,被告又否認給付佣金,故尚難認定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⑶刑法第219條雖規定偽造之印章需義務沒收,但因被告與許淯傑否認偽刻印章,故該等印章未扣案,考量印章體積甚小且非違禁物,坊間刻印店亦能輕易刻取他人印章,是本案印章縱不沒收也與上開規定係為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無違,為避免後續執行耗費司法資源,應認被害人遭偽刻之印章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惟查,被告辯解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業如前述;參以上開調查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得出有利被告之心證,而被告多次辦理不合常情之門號,並收取帳單或繳費,足徵其涉入甚深,顯見其有配合許淯傑盜辦門號詐取財物之舉,上開理由,業由本院說明如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申請人申請時間地點申辦門號、服務與電信公司偽造之申請文書偽造署押印文取得物品(犯罪所得)1王鴻銘106年1月12日嘉義市○○街000號「中華電信○○服務中心」0000000000新申辦中華電信(由不知情之侯雅婷代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王鴻銘印文1枚左列門號SIM卡1張委託書王鴻銘印文2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王鴻銘印文1枚1-1106年1月20日嘉義市○○○路000號「震旦電信嘉義○○店」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遠傳電信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王鴻銘署押1枚IPhone7128G銀色手機1支、左列門號SIM卡1張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王鴻銘署押2枚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王鴻銘署押1枚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王鴻銘署押1枚2王鴻銘106年1月12日中華電信○○服務中心0000000000新申辦中華電信(由不知情之侯雅婷代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王鴻銘印文1枚左列門號SIM卡1張委託書王鴻銘印文2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王鴻銘印文1枚2-1106年1月20日震旦電信嘉義○○店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遠傳電信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王鴻銘署押2枚IPhone7128G手機1支、左列門號SIM卡1張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王鴻銘署押2枚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王鴻銘署押1枚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王鴻銘署押1枚3王鴻銘106年9月27日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大哥大嘉義○○○服務中心」0000000000新申辦臺灣大哥大預付卡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無左列門號SIM卡1張3-1106年9月30日「震旦電信嘉義○○店」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遠傳電信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王鴻銘署押1枚OPPO-A77手機1支、左列門號SIM卡1張遠傳銷售確認單王鴻銘署押1枚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王鴻銘署押1枚4王鴻銘106年1月31日臺灣大哥大嘉義○○○店0000000000過戶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由不知情之侯雅婷代辦)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無左列門號SIM卡1張4-1106年1月31日嘉義市○○○路000號「震旦電信-0○○店」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臺灣之星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王鴻銘印文1枚通路手機燦坤提貨券新臺幣(下同)500元共10張、左列門號SIM卡1張臺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王鴻銘印文1枚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王鴻銘印文1枚臺灣之星8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王鴻銘印文3枚5方郁瑄106年10月30日臺灣大哥大嘉義○○○0000000000過戶臺灣大哥大預付卡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無左列門號SIM卡1張5-1106年10月30日嘉義市○○○路000號「震旦通信嘉義○○店」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遠傳電信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方 郁瑄署 押1枚OPPOa77手機1支、左列門號SIM卡1張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方郁瑄署押1枚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方郁瑄署押1枚遠傳銷售確認單方郁瑄署押1枚6方郁瑄106年10月30日臺灣大哥大嘉義○○○店0000000000過戶臺灣大哥大預付卡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無左列門號SIM卡1張6-1106年10月31日震旦通信嘉義○○店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遠傳電信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方郁瑄署押1枚OPPOa77手機1支、左列門號SIM卡1張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方郁瑄署押1枚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方郁瑄署押1枚遠傳銷售確認單方郁瑄署押1枚7方郁瑄106年11月30日臺灣大哥大嘉義○○○0000000000○退一租過戶臺灣大哥大臺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方郁瑄印文1枚左列門號SIM卡1張7-1106年11月30日震旦通信嘉義○○○店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臺灣之星臺灣之星8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方郁瑄印文4枚通路手機燦坤提貨券500元20張、左列門號SIM卡1張臺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方郁瑄印文1枚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方郁瑄印文1枚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方郁瑄印文2枚8方郁瑄106年11月30日雲林縣○○鎮○○路000號「中華電信○○服務中心」0000000000預付卡新申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方郁瑄印文2枚左列門號SIM卡1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方郁瑄印文1枚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方郁瑄印文1枚8-1106年11月30日雲林縣○○鎮○○路000號「震旦通信斗南延平店」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遠傳電信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方郁瑄署押1枚震旦抵用券3000元、左列門號SIM卡1張遠傳限制型月租699-4G高速飆網699限24預繳2400方郁瑄署押1枚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方郁瑄署押1枚遠傳銷售確認單方郁瑄署押1枚9方郁瑄106年11月30日中華電信斗南服務中心0000000000預付卡新申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方郁瑄印文2枚左列門號SIM卡1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方郁瑄印文1枚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方郁瑄印文1枚9-1106年11月30日震旦電信嘉義○○店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亞太智慧生活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方郁瑄印文1枚震旦抵用券1萬元、左列門號SIM卡1張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方郁瑄印文2枚學生NP免預繳GT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方郁瑄印文1枚10方郁瑄106年10月30日中華電信○○服務中心0000000000換租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方郁瑄印文2枚左列門號SIM卡1張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方郁瑄印文1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方郁瑄印文1枚10-1106年10月30日震旦通信嘉義○○店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臺灣大哥大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方郁瑄印文3枚ASUSZE554KL黑手機1支、震旦抵用券1萬元、左列門號SIM卡1張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1199不降速專案(含NP免預繳)-0000000版方郁瑄印文5枚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方郁瑄印文1枚11方郁瑄106年10月30日中華電信○○服務中心0000000000換租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方郁瑄印文2枚左列門號SIM卡1張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方郁瑄印文1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方郁瑄印文1枚11-1106年10月30日震旦通信嘉義○○店上開門號申辦後,攜碼到亞太智慧生活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方郁瑄印文1枚震旦抵用券1萬元、左列門號SIM卡1張亞太電信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方郁瑄署押2枚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方郁瑄印文1枚
附表二編號(同編號為接續犯一罪)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1-1編號2、2-1許淯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1-1、2、2-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王鴻銘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伊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1-1、2、2-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王鴻銘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3、3-1許淯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王鴻銘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伊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王鴻銘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4、4-1許淯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王鴻銘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伊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王鴻銘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5、5-1編號6、6-1編號10、10-1編號11、11-1許淯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5-1、6-1、10、10-1、11、11-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方郁瑄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5-1、6、6-1、10、10-1、11、11-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伊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5-1、6-1、10、10-1、11、11-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方郁瑄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5-1、6、6-1、10、10-1、11、11-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7、7-1編號8、8-1編號9、9-1許淯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7、7-1、8、8-1、9、9-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方郁瑄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7-1、8、8-1、9、9-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伊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7、7-1、8、8-1、9、9-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方郁瑄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7-1、8、8-1、9、9-1「取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附表一編號文書證據1、1-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委託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警5663卷第36-37頁之1)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警5663卷第38-44頁)2、2-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委託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警5663卷第30-34頁)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警5663卷第38、46-49頁)3、3-1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偵5268卷第98-99頁)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銷售確認單、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警5663卷第53-55頁)4、4-1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偵5268卷第100-101頁)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臺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臺灣之星8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警5663卷第58-60、66-68頁)5、5-1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偵5268卷第89-91頁)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限制型卡友-限NP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銷售確認單(警4676卷第29-30頁背面)6、6-1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偵5268卷第92-94頁)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傳限制型卡友-限NP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銷售確認單(警4676卷第32-33頁背面)7、7-1臺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警4676卷第38頁)臺灣之星8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臺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臺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警4676卷第38-40頁背面)8、8-1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偵5268卷第115-116頁反面)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限制型月租699-4G高速飆網699限24預繳2400、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銷售確認單(警4676卷第35-36頁背面)9、9-1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偵5268卷第119-120頁反面)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學生NP免預繳GT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警4676卷第42-43頁背面)10、10-1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偵5268卷第127-128頁反面)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1199不降速專案(含NP免預繳)-0000000版、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警4676卷第23-25頁背)11、11-1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偵5268卷第135-138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警4676卷第26-27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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