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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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李清煙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複代理人 鄭台生 被上訴人 莊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在臺中市多次
向上訴人訂貨,並簽發多紙本票,其中1紙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應書寫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肆仟元,然被上訴人竟乘上訴人不注意,書寫為貳肆萬(漏了「拾」字)肆仟元,系爭本票即為無效,被上訴人將之交付上訴人,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無效票據,系爭本票視為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應支付貨款,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貨款返還清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無效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000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參原審卷第62頁之明細表,有記載兩造約定每公斤之金
額、交付之數量,而從原審卷第63頁至第71頁之9張單據可計算出貨物(即紗)總重量為3,674.8公斤,每公斤之單價為64.4元,總價為244,006.72元,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244,000元之貨款。
⒉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有二,其一為貨款清償請求權,其
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審以貨款清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由駁回並非無見,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迄今未逾15年,原審並未說明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如何罹於時效,理由不備,上訴人自難甘服。
⒊上訴人年年均有向被上訴人請求244,000元之貨款,但
沒有另提訴訟,最近一次請求是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之時,依時效中斷理論,貨款清償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被上訴人所開之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指紋及筆跡均
認定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若未積欠上訴人貨款,何必簽發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時間已過了很久,系爭本票是否係其所簽發
已無印象,但另紙面額20萬元之本票確實為其所簽發,且現在有分期償還上訴人;兩造之生意往來都是月結,所以上訴人不可能在被上訴人前債尚未清償之情形下,還繼續送貨給被上訴人;附件八之單據是被上訴人做代工,而非向上訴人買貨;其他之買賣部分,被上訴人均已清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上訴人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亦罹於時效;再者,其所簽發之本票是無效本票。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雖然無法否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但系
爭本票是要開給別人的,被上訴人僅欠上訴人20萬元貨款,該筆欠款被上訴人尚在清償中。
⒉否認上訴人所稱每年都有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其應舉證證明。
⒉原審卷第63頁至71頁之9張單據,其中有3張是蓋橡皮章
,此為上訴人所蓋;89年7月21日、22日、26日三張單據加起來之款項部分已經付清;90年2月6日、2月28日、2月28日、4月20日、8月6日、12月21日等6張單據部分,是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做代工代染,完成後送到新陽製帽廠,上訴人將委託被上訴人代工及被上訴人已經付清之款項相加湊成244,000元,根本是無中生有,上訴人提出之清冊亦係假造。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000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但辯稱該
本票是要交付予他人,其僅欠上訴人20萬元而已。惟查:㈠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所另行簽發票號WG0000000、票面金
額20萬元之本票(參見原審卷第77頁之2紙本票),其發票日期均為92年5月29日,且票據號碼連號,並均為上訴人所持有,自可合理推認該2紙本票應係被上訴人同時簽發交付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是要交付予他人,惟其對該他人為何人,為何原因交付予該他人等,均未為明確合理之說明,更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雖因大寫金額欄漏載「拾」字而無效(原審卷第
32頁之本院94年度票字第4105號民事裁定參照),惟若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其不至於無緣無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244,000元貨款,並提出單據9張(參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1頁)及應付貨款統計表1張(參見原審卷第62頁)為證,本院審核結果,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積欠上訴人貨款244,000元,顯非可採。
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244,000元,而依民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對此已不再爭執(參見10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述9張單據所示,上開244,000元貨款之送貨日期分別為:
89年7月21日、89年7月22日、89年7月26日、90年2月6日、90年2月28日(2張)、90年4月20日、90年8月6日、90年12月21日,而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亦即價金之交付,原則上應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應於每次送貨完成後即得行使。準此,前開各筆貨款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分別於91年7月21日、91年7月22日、91年7月26日、92年2月6日、92年2月28日(2張)、92年4月20日、92年8月6日、92年12月21日屆滿。
被上訴人係因積欠上訴人貨款244,000元,因而於92年5月29
日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93年2月28日,即表示被上訴人將於93年2月28日清償該筆欠款。
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將於93年2月28日清償該筆積欠之貨款,即應認為被上訴人係承認上訴人對其有該筆貨款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又參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要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及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64號民事判例要旨:「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本件被上訴人就92年5月29日前已完成時效之貨款請求權部分(即上開前7筆貨款),可認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拋棄其時效利益,但仍得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至於尚未完成時效之貨款請求權部分(即上開後2筆貨款),其消滅時效之進行,即因簽發系爭本票而中斷。再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將於93年2月28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貨款244,000元,則該貨款之消滅時效應自93年2月28日重行起算,從而該貨款請求權即於95年2月28日因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年年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其所述縱使為真,惟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上訴人自承向被上訴人請求後並未提起訴訟,故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茲查,上訴人迨至102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貨款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既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而未給付,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是因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而拒絕給付貨款,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未給付貨款,係行使時效抗辯之結果,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4,000元,及自93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上訴人雖聲請通知 王素鑾 到庭證明其每年均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惟上訴人已自承向被上訴人請求後未曾提起訴訟,因此並不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業經本院闡述明確,故無通知王素鑾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惠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