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柯俊安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詹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楊焴堂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晉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沈明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王錞熙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林瑞堂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莊獻超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因抗告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存效問題,而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然據抗告人詳細尋查始得知為抗告人之長姊於民國86年4月1日任職該保險公司業務員時,為求業績而替抗告人代辦,距今已過十幾年,抗告人實無任何印象,並非刻意隱匿。且經詢問長姊得知該保單,大約在更生前2年或更早即因抗告人有債務問題,無法如期扣款繳納而使其保單停效,但為免繳納多年之保險金額付之一炬,隨即辦理停止保額而非退回保單的作法,即依最後繳納金額換算保額殘值,以保留原保單保額之較低比例保障,或許長姊曾有口頭告知,但抗告人對此事已無印象,並無故意隱匿、偽造或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是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原裁定雖認抗告人自99年1月29日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65號予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未主動清償債權人分文,而認予抗告人不免責顯不適當等語,然自99年1月起至抗告人100年2月遭公司裁員為止,債權人仍持續向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扣款,抗告人並非未清償分文,抗告人因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扶養親屬亦有困難,以致無法清償達「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實非無清償意願。
(三)綜上,抗告人應已符合消債條例准予免責之規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裁定准予免責。
二、按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抗告人前於97年6月6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43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等民事卷宗在卷可憑。嗣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202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抗告人依前開修正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核屬合法。
三、參照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查抗告人係於97年6月6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更生方案未獲認可,乃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相對人所陳報抗告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97年6月6日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故抗告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34條第2、8款分別規定甚明。依抗告人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欄所載,其聲請更生時僅有財產汽車、機車各1輛及存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元及47元),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抗告人曾於86年4月1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AGP0000000之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該保單於97年6月6日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4,385元,且目前仍為有效保單,此有該公司103年3月13日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附於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卷宗),惟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據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欄記載此一財產,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本院依據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認抗告人之財產除銀行存款100餘元外,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1991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1998年)之重型機車各1輛,而認上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已分別使用達18年、10年,殘值甚少,及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遂認抗告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亦有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則抗告人上開所為,亦屬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意旨雖稱其對上開保單並無印象,非有意隱匿或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云云。然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3年3月13日陳報狀檢附歷史繳費明細(附於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卷宗)可知,抗告人自86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止均持續繳納該保單之保費,且除86、87年係採年繳方式外,88年起至94年止均係採月繳方式,抗告人應無不知有該保單之理,抗告人抗辯對該保單已無印象,否認有隱匿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云云,即難採信。堪認抗告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又上開不免責事由係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02號及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5號聲請免責事件確定後始發現,自難認本院於上開免責審查程序中業已綜合審酌。復衡諸消債條例第139條前段尚規定:「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院於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時,如發現抗告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隱匿財產之不免責事由,且為前審所未為審酌者,自應重啟調查,予以審究。再本件經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於103年1月21日通知抗告人、相對人,針對抗告人再次聲請免責乙事到場陳述意見,到場之相對人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亦有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附於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卷宗),是抗告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六、至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於具備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抗告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隱匿財產,已難認其情節輕微。況因抗告人上開所為,本院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本件依已確定之本院97年10月30日債權表,顯示債權人之債權合計高達5,596,705元(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43號卷宗),又抗告人於原審103年1月21日訊問期日自承其於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10,912元等語,惟抗告人自本院於99年1月29日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並未清償達上開數額,此為抗告人於本院103年6月18日訊問期日所自承,有上開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卷),另抗告人於103年3月28日陳報狀陳稱其於前揭期間僅約清償14萬元云云,亦有該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附於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卷宗),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及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後,認為予以抗告人免責顯不適當。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且審酌相關情形,難謂予以免責裁定為適當。則原裁定認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