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ONGHUNGVIET(中文姓名:王興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UONGHUNGVI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並於翌
(6)日凌晨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ONGHUNGVI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犯罪情節非輕,幸未釀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現非合法居留於我國,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