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庭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8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庭祥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某工地前,因欲向告訴人 李宇宏 購買結冰之礦泉水遭拒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耳廓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案經李宇宏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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